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603民初1428号
原告:鹤壁市博龙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石林镇西寺望台村北。
法定代表人:张学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海林禽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花园村二社。
法定代表人:黄林。
原告鹤壁市博龙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龙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海林禽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博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林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林公司向原告博龙公司支付851000元。2、判令被告海林公司向原告博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51000元为基数,按每天0.05%自2018年12月30日支付至实际偿还完毕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交付4台BLXQ-6000III型发酵处理机,总价款为300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货物,被告尚欠851000元拖欠至今。2018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关于重庆市合川区海林禽业有限责任公司用项目资金支付鹤壁市博龙畜牧机械有限公司货款承诺书》,约定被告2018年12月30日未支付,以后每天按0.05%支付利息;2019年1月31日之前未支付,由供货方向当地法院申请裁决;为此原告向贵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海林公司未到庭答辩、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1日,原告博龙公司与被告海林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被告购买原告2台BLXQ-6000III发酵处理机,价款为15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额的20%,即30万元,作为设备定金,原告收到定金后合同正式生效。设备发货前5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额80%,即120万元,该笔款如延迟支付1天,则设备发货时间及工期顺延1天。被告在未付清货款前,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不得将设备出售、出租、抵押、质押。2018年9月7日,原告博龙公司与被告海林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被告购买原告1台BLXQ-6000III发酵处理机,价款为7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额的20%,即15万元,作为设备定金,原告收到定金后合同正式生效。设备发货前5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额80%,即60万元,该笔款如延迟支付1天,则设备发货时间及工期顺延1天。被告在未付清货款前,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不得将设备出售、出租、抵押、质押。
2018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购买原告4台发酵罐及其他设施设备,原告已经完成3台发酵罐及其他设施设备的安装,尚差一台发酵罐未到场安装。被告在第4台发酵罐到场安装时立即申请项目主管部门进行验收,争取在2018年12月30日前将项目款申请到账,收到项目款时立即将余下货款225万元支付给原告。若2018年12月30日未支付,每天将按照0.05%支付利息。
原告已经完成4台BLXQ-6000III发酵处理机的安装,合同总价款为300万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2149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博龙公司与被告海林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5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在承诺书中承诺,若2018年12月30日未支付,则每天将按照0.05%支付利息,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以851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按利率每日0.0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林公司在调解中提到的违约损失,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海林禽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博龙畜牧机械有限公司货款85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851000元为基数,利率按每日0.05%,自2018年12月3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
二、驳回原告鹤壁市博龙畜牧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10元,减半收取6155元,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海林禽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红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