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博龙畜牧机械有限公司

鹤壁市博龙畜牧机械有限公司、山东金巢机械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3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鹤壁市博龙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石林镇西寺望台村北。
法定代表人:张学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恒,北京义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向东,北京义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金巢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经济开发区深圳路229号。
法定代表人:贺恒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军,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安徽旌德佳兴畜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旌德县白地乡高甲村。
法定代表人:王士瑶,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鹤壁市博龙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金巢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巢公司)、安徽旌德佳兴畜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19)最高法知民终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博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庭审结束后,二审法院没有将金巢公司更换代理人事项告知博龙公司,更没有将其意见转送给博龙公司,剥夺了博龙公司的辩论权利。(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被诉侵权产品蛋道槽后置和活动产蛋床向后翻转与涉案专利蛋道槽前置和活动产蛋床向前翻转构成等同。被诉侵权产品后置蛋道槽的支撑并与墙壁形成间隙与涉案专利支轮的支撑并与墙壁形成间隙构成等同。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的传动机构技术特征。综上,请求本院: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判令金巢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博龙公司20万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博龙公司认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之一为蛋道槽置于产蛋箱体的后部,但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蛋道槽后置和活动产蛋床向后翻转与涉案专利蛋道槽前置和活动产蛋床向前翻转构成等同。本院认为,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判断应当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依据,不能脱离专利发明目的和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涉案专利说明书[0002]段载明,背景技术是“再者由于蛋道槽后置,且自动化程度低,需多人拾蛋撵鸡,增加了用工数量,增加了生产成本”。针对背景技术的技术缺陷,涉案专利采用蛋道槽前置的技术特征,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说明书[0004]段中记载:“蛋道前置,关闭产蛋箱时,使滞留在底网上的鸡蛋全部收集到蛋道。……蛋道槽前置,鸡蛋从产出到轻柔集蛋台,破蛋率极低。”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蛋道槽后置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背景技术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且具有涉案专利所要克服的技术缺陷,属于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予以排除的技术方案。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蛋道槽后置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蛋道槽设置在箱体前下侧”技术特征不构成相同或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因此,对于博龙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后置蛋道槽的支撑并与墙壁形成间隙和涉案专利支轮的支撑并与墙壁形成间隙构成等同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的传动机构技术特征的主张,本院不再评述。
此外,博龙公司还主张,二审法院没有将金巢公司更换代理人事项告知博龙公司,更没有将其庭后代理意见转送给博龙公司,剥夺了博龙公司的辩论权利。博龙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鹤壁市博龙畜牧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杜微科
审 判 员 张玲玲
审 判 员 吴 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金 燕
书 记 员 杨钰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