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贝斯克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洛阳贝斯克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南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81民初5051号
原告:洛阳贝斯克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道北五路西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2737415075W
法定代表人:郝德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水英,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实习),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岳滩镇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072671954Q
法定代表人:高文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峰,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新会,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贝斯克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克公司)诉被告河南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9)豫0381民初505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相关账户,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斯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水英、被告亚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新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斯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48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480元(货款总额2‰,最高不超过货款总额的5%),合计3696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与2016年3月22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两份产品采购合同,就原告生产的配电柜的采购事宜达成协议,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将产品交付被告,但在一年质保期结束后,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将尚未支付的5%货款18480元支付原告,经多次催告,被告不予回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亚明公司辩称,所欠货款数额不错,但是违约金较高,应按公平原则酌情降低;在质保期内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配电柜无对应电路图、配电柜内接线铜牌无绝缘护套及标识,原告均没解决,被告履行不安抗辩权拒付剩余5%的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贝斯克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产品采购合同(2016001)1份、收货单1份、中国银行支付收款回单3份。证明2016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订购一批设备,后原告依约交付产品,被告在支付了先期款项后,拒绝支付余款6140元;
2、产品采购合同(2016009)1份、收货单7份、中国银行支付收款回单1份。证明2016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订购一批设备,后原告依约交付产品,被告在支付了先期款项后,拒绝支付余款12341元;
3、发票4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全额开具发票,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亚明公司对原告贝斯克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
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产品采购合同第8条的第4项关于违约金约定逾期每日甲方支付乙方总货款2‰的违约金,但总计不超过货款的5%,该约定应为不超过拖欠货款的5%,原告按照总货款5%计算违约金,明显较高,不符合公平原则。
被告亚明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3月10日、2016年3月22日,原告贝斯克公司与被告亚明公司分别签订产品采购合同一份,合同均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配电柜,一年质保期结束后,被告支付剩余5%货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逾期每日支付总货款2‰的违约金,但总计不超过货款的5%。
合同签订后,原告贝斯克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1日、2016年4月14日依约交付了货物,质保期过后,被告亚明公司对剩余5%的货款6140元、12341元一直没有支付,原告讨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亚明公司欠原告贝斯克公司货款18481元未付,双方均予认可,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原告要求的18480元及时清偿,逾期并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相应违约金;双方约定每日支付2‰的违约金超出了国家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应从质保期满后的2017年4月2日、2017年4月15日开始按月息2%支付原告违约金,据此,根据合同最高不超过所欠货款5%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数额应为18480元×5%=924元;原告所称按合同总货款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在质保期内多次向原告提出产品质量问题,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其辩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洛阳贝斯克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8480元、违约金9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6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89元,由被告河南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承担700元、原告洛阳贝斯克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承担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辉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