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贝斯克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洛阳贝斯克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洛阳恒高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2民初326号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贝斯克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道北五路西6号。
法定代表人:郝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水英,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恒高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党湾村(红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郭勇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会,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贝斯克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贝斯克公司)与被告洛阳恒高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恒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洛阳恒高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贝斯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水英、陈晨,被告洛阳恒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贝斯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洛阳恒高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992.6元(前期未付货款97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交货日2012年8月24日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日共42334.52元,23000元尾款自质保结束日2013年8月24日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日共计8658.08元),合计170992.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洛阳恒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6日,洛阳贝斯克公司与洛阳恒高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就洛阳贝斯克公司生产的改性隔膜中温烧结炉的采购事宜达成协议,后洛阳贝斯克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将产品交付洛阳恒高公司并完成安装调试。但洛阳恒高公司拒绝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截至目前仍欠付货款120000元。经多次催告,洛阳恒高公司均对洛阳贝斯克公司不予回应。
被告洛阳恒高公司辩称,1.从洛阳贝斯克公司的诉状内容可以看出,2012年6月,洛阳恒高公司向洛阳贝斯克公司定制了一台改良性隔膜中温烧结炉一台,原定价格是230000元,洛阳恒高公司已经支付110000元,这是双方都认可的事实;2.本案合同从名称上是《产品购销合同》,立案庭定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实际上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更适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结合合同的约定,都能说明本案应当定性为承揽定制合同;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洛阳恒高公司支付了110000元货款,洛阳贝斯克公司按约生产后,洛阳贝斯克公司以单位变压器容量不够为由称调试要到洛阳恒高公司进行调试,将设备拉到洛阳恒高公司,因多次调试达不到验收标准,再联系洛阳贝斯克公司,就联系不到或者敷衍,该设备没有经过验收,洛阳贝斯克公司没有履行交付的义务,也没有交付随设备的相关资料,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应当依法驳回洛阳贝斯克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洛阳恒高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解除洛阳恒高公司与洛阳贝斯克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2.依法判决洛阳贝斯克公司退回洛阳恒高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洛阳贝斯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洛阳恒高公司为订购一台改良性隔膜中温烧结炉与洛阳贝斯克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总价230000元,合同约定按需方提出的技术要求验收,外观美观整洁,附带资料齐全,标示清楚。合同签订后,洛阳恒高公司先后共支付了110000元。洛阳贝斯克公司以其单位场地无法进行调试为由,将设备运到洛阳恒高公司进行调试,多次调试均未达到洛阳恒高公司的技术要求,没有通过洛阳恒高公司的验收。后多次催促洛阳贝斯克公司无动于衷。由于购买的设备不能投入使用,造成洛阳恒高公司丢失了好几个订单。
反诉被告洛阳贝斯克公司辩称,洛阳贝斯克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的设备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洛阳恒高公司仅是以质量为借口,多次推诿,不支付所欠货款。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6日,洛阳贝斯克公司(供方)与洛阳恒高公司(需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改性隔膜中温烧结炉一台,单价230000元,供货时间为收到预付款后40个工作日;技术质量要求:设计温度650℃、使用温度580℃、额定功率252KW、炉膛尺寸1500×3000×1800(mm)(宽×深×高)、电源电压380V,具体技术方案详见技术协议;交(提)货地点、方式及费用负担:需方指定地点,货运,费用由供方承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需方提出的技术要求验收,外观美观整洁,附带资料齐全,标识清楚,如有产品质量问题,收到货后7天内提出异议,逾期提出异议的,则视为供方提供的产品符合双方的约定;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方法:按厂家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价的30%,货到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通电验收后合格付30%,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违约责任:按合同法;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履行此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了,则在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内解决;其他约定事项:1.改性隔膜中温烧结炉的技术方案由使用方提供相关资料,生产方要严格遵守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2.设备质保期为一年,逾期有偿服务,只收取成本费用,终身维修。如有技术故障,两个小时内到达现场解决,及时快速的排除故障。合同签订后,洛阳恒高公司向洛阳贝斯克公司支付预付款60000元。洛阳恒高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2012年8月24日将烧结炉及配套设备送至洛阳恒高公司,后进行安装调试。2012年8月28日,洛阳恒高公司又向洛阳贝斯克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后洛阳恒高公司未再支付货款,洛阳贝斯克公司因催要剩余货款未果,持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还是定做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洛阳恒高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由使用方提供技术资料,且双方还签订有技术协议和保密协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本院确定双方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洛阳贝斯克公司与被告洛阳恒高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洛阳贝斯克公司已经依约向被告洛阳恒高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洛阳恒高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洛阳恒高公司主张烧结炉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洛阳贝斯克公司要求被告洛阳恒高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洛阳贝斯克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签订合同需付合同总价的30%,货到再付合同总价的30%,因此货到需付至合同总价的60%即138000元,货到后被告洛阳恒高公司仅支付110000元,因此28000元应当自货到之日2012年8月2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设备通电验收合格后付30%即69000元,因原告洛阳贝斯克公司未举证何时通电验收合格,应当自收货后7天检验期满后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即该69000元应当自2012年9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10%的余款23000元应当自一年质保期满后2013年8月2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反诉原告洛阳恒高公司主张烧结炉未通过验收,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货款110000元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洛阳贝斯克公司已于2012年8月24日将烧结炉送至反诉原告洛阳恒高公司进行安装、调试,反诉原告洛阳恒高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检验期内提出质量问题,应认定反诉被告洛阳贝斯克公司所供的烧结炉通过了反诉原告洛阳恒高公司的验收,且现早已超过一年的质保期,故对反诉原告洛阳恒高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恒高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贝斯克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8000元自2012年8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1日,69000元自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1日,23000元自2013年8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1日,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洛阳贝斯克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洛阳恒高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860元,由原告洛阳贝斯克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0元,被告洛阳恒高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案件反诉受理费1250元,由反诉原告洛阳恒高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玲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席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