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贝斯克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洛阳恒高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洛阳贝斯克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5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洛阳恒高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党湾村(红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郭勇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会,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洛阳贝斯克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道北五路西6号。
法定代表人:郝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水英,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洛阳恒高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恒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贝斯克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贝斯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2民初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恒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存在根本性违约,并退回上诉人已支付的货款1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在一审庭审法庭调查中,洛阳贝斯克公司提交的证据原件与立案时提交法庭的证据复印件有严重出入,原件上有的内容,在复印件上没有,而复印件上有的内容,在原件上却没有,洛阳恒高公司代理人当庭提出质疑,洛阳贝斯克公司涉嫌制造虚假证据,洛阳贝斯克公司代理人在庭上也不能自圆其说,审判长将洛阳贝斯克公司提交的原件及复印件均收回保存在卷宗中,表示随后进行落实,但就此事并未给出任何结果,在本案的关键性证据真伪存疑的前提下,一审法院直接作出判决,是对案件的不负责任。二、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未提供技术协议和保密协议等相关证据为由,认定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为买卖合同,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一审法院又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具体的技术方案详见技术协议,并按需方也就是洛阳恒高公司提出的技术要求验收,外观美观整洁,附带资料齐全,标示清楚等。在其他事项中约定,改性膈膜中温烧结炉的技术方案由使用方也就是洛阳恒高公司提供相关材料,生产方要严格遵守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以上这些合同约定充分证明了该合同不是普通产品的订购,而是特殊设备的定制,这些约定符合合同法中定制合同的法律规定,该合同属于定制合同,本案属于定制合同法律关系。不能因为洛阳恒高公司资料的丢失,而确认该合同为买卖合同,这些也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关于验收标准和技术资料保密等相关约定,而且洛阳恒高公司定购洛阳贝斯克公司产品的验收标准无从谈起,从洛阳贝斯克公司提交的证据也显示洛阳贝斯克公司未交付任何随机的附带资料。洛阳贝斯壳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交任何关于设备验收合格的证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附带资料已交付洛阳恒高公司,也就是没有进行定制设备的验收,而不能按照视为交付产品合格这种方式来对待定制产品的验收。洛阳恒高公司一直未能正常使用该设备进行生产,造成该合同目的一直无法达到,洛阳贝斯克公司存在根本性违约,应依法解除该合同,洛阳贝斯克公司退回洛阳恒高公司已支付的11万元货款。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洛阳贝斯克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关于收货单原件与复印件之间存在差异的情况,被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代理人当庭提交的控制柜收货单的复印件与原件,分别系复写版的第一联与第二联,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办理代理手续时向代理人提供的是第一联的复印件,第二联的原件系开庭前才交给代理人,才出现了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的情况。根据庭后核实,该收货单第一联确已无法找到。但根据代理人对原件和复印件字体等进行的对比,认为关于产品名称与收货人签字等关键信息,其第二联(复写联)原件与复印件完全一致,没有任何出入。第二联原件的“与炉子配套”字样系财务人员事后补记用于备忘。出现不一致的情形系因洛阳贝斯克公司与代理人的工作出现一定失误,非有意为之。否则代理人只需将当庭提交的第二联原件再复印一份提交即可,记载的内容与第一联并无差异,均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没必要冒犯罪风险向法庭提交伪造的证据材料。而洛阳恒高公司也当庭对收到产品进行了自认,足已排除该证据的合理怀疑,请二审合议庭依法核实。二、本案中《产品购销合同》的性质应为买卖合同,而非承揽合同中的定作或加工合同。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即为《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付款为货款,而非材料费、加工费、定制费等,足以认定双方在订立合同时仅具有买卖烧结炉这一标的物的目的,而非完成某项专业性工作;其次,双方对交货地点、交货方式所进行的明确约定,更表明双方合同的目的系标的物的交付,而非某项工作任务的成果:同时,该烧结炉洛阳贝斯克公司曾向多家公司出售,该产品符合绝大多数的市场和行业需求,可以应用于多个需高温加热的工作场景,而非仅存在于上诉人交易中,不具有加工承揽合同所要求的标的物的唯一性;最后,双方合同中并无类似于定做人的单方解除权、监督检验权、设置留置权等特殊权利,即双方并没有将该合同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的意思表示,该合同行为不能体现承揽关系特殊性,明显不宜认定为加工定做的承揽合同。上诉人提出因合同中对产品的技术参数进行了描述,买受人对产品的性能提出了一定的要求,就因此要求认定本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答辩人不予认可。对产品的质量性能和用途等进行约定和描述,此系目前大多数买卖合同的应有之义,这是为了使产品具有相应的标准,便于日后的交付、验收与纠纷的处理。此非买卖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的区别所在,更非改变合同性质的理由。洛阳恒高公司不履行验收义务在先,不履行付款义务在后,而不履行验收义务,竟成为不付款的抗辩理由,其意图是通过改变合同性质,将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责任推向被上诉人。洛阳恒高公司甚至还利用洛阳贝斯克公司采用的通用合同模板中的一般性表述,捏造双方之间存在所谓技术协议、保密协议等,既没有证据证明,更与事实不符。三、洛阳贝斯克公司作为出卖方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退一步讲,不论合同性质如何定性,都并不影响双方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已对验收时间、验收方式进行的详尽的约定,也对异议期、质量保证期有明确的约定,经双方在合同中签字盖章确认后,应当认定是双方在合同签订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法》第157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第158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在出卖人已向买受人交付产品8年,且在交付时已经进行了现场安装调试,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和商业常识,足以认定为双方已经完成了交付验收工作。但洛阳恒高公司的当庭自认:“我们根本没有验收,所以未提出过质量异议”,可知,洛阳恒高公司未能履行法定和合同约定的验收义务,也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应当视为以行为方式认可了洛阳贝斯克公司提供的产品。洛阳恒高公司以质量问题作为抗辩理由,不应当得到支持。同时根据《合同法》第174条之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同时根据《合同法》第261条规定:“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显然《合同法》是将验收作为定作人的义务,未对承揽合同的进行特殊规定。即便是真如恒高公司主张将合同定性为加工承揽合同,定作人同样应当及时履行验收义务,如有质量问题,应在异议期内提出有理由的产品质量异议,否则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第五条之约定,即认定为供方提供的产品符合双方的约定。因此,不论洛阳恒高公司如何主张本案合同的性质,均不能免除其在收货后应履行的支付余款义务。这也符合正常交易习惯和一般的商业逻辑,否则买受人(定作人)若以不验收的方式进行违约,出卖人(××)将血本无归。四、上诉人洛阳恒高公司在本案中不享有任何的解除权,其解除合同的请求不应当被支持。如上所述,洛阳恒高公司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在产品应当视为符合约定后,却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其作为违约方并不享有《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其也不享有《合同法》93条规定的约定解除杈。而《合同法》第268条规定的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仅可能存在于成果交付前,因此,洛阳恒高公司在本案中不享有任何的合同解除理由。综上所述,本案中的法律关系和事实清楚明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洛阳贝斯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洛阳恒高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992.6元(前期未付货款97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交货日2012年8月24日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日共42334.52元,23000元尾款自质保结束日2013年8月24日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日共计8658.08元),合计170992.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洛阳恒高公司承担。
洛阳恒高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解除洛阳恒高公司与洛阳贝斯克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2.依法判决洛阳贝斯克公司退回洛阳恒高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洛阳贝斯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6日,洛阳贝斯克公司(供方)与洛阳恒高公司(需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改性隔膜中温烧结炉一台,单价230000元,供货时间为收到预付款后40个工作日;技术质量要求:设计温度650℃、使用温度580℃、额定功率252KW、炉膛尺寸1500×3000×1800(mm)(宽×深×高)、电源电压380V,具体技术方案详见技术协议;交(提)货地点、方式及费用负担:需方指定地点,货运,费用由供方承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需方提出的技术要求验收,外观美观整洁,附带资料齐全,标识清楚,如有产品质量问题,收到货后7天内提出异议,逾期提出异议的,则视为供方提供的产品符合双方的约定;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方法:按厂家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价的30%,货到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通电验收后合格付30%,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违约责任:按合同法;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履行此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了,则在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内解决;其他约定事项:1.改性隔膜中温烧结炉的技术方案由使用方提供相关资料,生产方要严格遵守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2.设备质保期为一年,逾期有偿服务,只收取成本费用,终身维修。如有技术故障,两个小时内到达现场解决,及时快速的排除故障。合同签订后,洛阳恒高公司向洛阳贝斯克公司支付预付款60000元。洛阳恒高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2012年8月24日将烧结炉及配套设备送至洛阳恒高公司,后进行安装调试。2012年8月28日,洛阳恒高公司又向洛阳贝斯克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后洛阳恒高公司未再支付货款,洛阳贝斯克公司因催要剩余货款未果,持状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还是定做合同法律关系,洛阳恒高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由使用方提供技术资料,且双方还签订有技术协议和保密协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该院确定双方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洛阳贝斯克公司与洛阳恒高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洛阳贝斯克公司已经依约向洛阳恒高公司交付了货物,洛阳恒高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洛阳恒高公司主张烧结炉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故洛阳贝斯克公司要求洛阳恒高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洛阳贝斯克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签订合同需付合同总价的30%,货到再付合同总价的30%,因此货到需付至合同总价的60%即138000元,货到后洛阳恒高公司仅支付110000元,因此28000元应当自货到之日2012年8月2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设备通电验收合格后付30%即69000元,因洛阳贝斯克公司未举证何时通电验收合格,应当自收货后7天检验期满后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即该69000元应当自2012年9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10%的余款23000元应当自一年质保期满后2013年8月2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洛阳恒高公司主张烧结炉未通过验收,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货款110000元的反诉请求,洛阳贝斯克公司已于2012年8月24日将烧结炉送至洛阳恒高公司进行安装、调试,洛阳恒高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检验期内提出质量问题,应认定洛阳贝斯克公司所供的烧结炉通过了洛阳恒高公司的验收,且现早已超过一年的质保期,故对洛阳恒高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洛阳恒高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洛阳贝斯克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8000元自2012年8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1日,69000元自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1日,23000元自2013年8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1日,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洛阳贝斯克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洛阳恒高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860元,由原告洛阳贝斯克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0元,被告洛阳恒高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案件反诉受理费1250元,由反诉原告洛阳恒高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洛阳贝斯克公司与洛阳恒高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洛阳贝斯克公司已经向上诉人洛阳恒高公司交付了相关设备,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没有依约完成设备的验收,但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质量异议期内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异议,且目前早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符合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存在根本违约,并要求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洛阳恒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洛阳恒高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庆刚
审 判 员 王 睿
审 判 员 衡宏波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郭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