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贝斯克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贝斯克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3民终45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道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爱好,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贝斯克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贝斯克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2民初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爱好、***,被上诉人贝斯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2民初30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50000元货款。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退回被上诉人部分物资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二审法院应依法纠正予以改判。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由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出具的退货清单(16273.33元),请求将该退货清单中的货款从被上诉人的诉讼金额中扣减。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退货清单未加盖被上诉人的公章,也未注明该清单的年份,无法印证与本案争议合同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一审法院的做法违背现实生活中的交易习惯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有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理由如下:1、上诉人提供的退货清单上虽然没有加盖被上诉人的公章。但是有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的签字,***的签字行为是代表被上诉人一方的职务行为。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的合作过程中,***多次代表被上诉人出现,包括签字、收取货款等等,这些行为和内容均能证明***在退货清单上的签字是代表被上诉人所为的职务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该退货清单上的日期应为2014年4月4日,此一时间发生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合作期间,此时双方并没有进行最终的财务结算,该退货清单上的货款(16273.33元)应予扣除。二、已经安装的暗箱款应从货款(375000元)中扣减这一客观情况,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希望二审对此予以纠正改判。在一审庭审中质证的《报价单》最后一页有两行手写的文字,内容为“注明:所有电器用TCL,TCL没有用的用上海西普,暗箱已安装,从此价中扣除。”这两行文字写在总价款的下面,并且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报价单》中都有此手写内容,已经充分说明双方对此手写内容都认可。同时,上诉人在和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之前,上诉人已经购买了上述暗箱(价值12010元)。据此,在双方已经约定好合同价款为375000元的前提下,这些价值12010元已经安装的暗箱款就应从375000元合同价款中扣除。一审判决未认定暗箱款应予扣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纠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所作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望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贝斯克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支持贝斯克公司诉讼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并非事实,贝斯克公司从未收到过任何退货,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明示法庭可以去现场调查贝斯克公司的货物全部依照合同约定供货。对于上诉人所称的暗箱款未从375000元中扣减是上诉人故意混淆事实。被上诉人在和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总合计价款是407477.29元,因上诉人已经安装一部分暗箱,故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包括上诉人所称其安装的暗箱,双方将合同价款约至375000元。合同约定后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目前仅剩20%的余款及75000元拖欠未给付。
贝斯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国安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国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关于总货款中是否应扣除暗箱款的问题,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由三部分构成,第1页为《商务合同》,约定货款总金额为375000元及相关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并由双方盖章确认;第2、3页为《汇总表》,内容为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价等,合计金额为407477.29元,优惠价为375000元;第4-25页为《报价单》,内容为详细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生产厂家等,合计金额为399677.29元,该《报价单》最后一页有两行手写的文字,内容为:“注明:所有电器用TCL,TCL没有的用上海西普,暗箱已安装,从此价中扣除”。国安公司称该暗箱款应从总价款375000元中扣除,贝斯克公司称该暗箱款已从原计算的总价款407477.29元中扣除并给予一定优惠后才约定了总价款375000元,双方存在争议。该院认为,因标注暗箱“从此价中扣除”的字样是显示在《报价单》计算的总价款399677.29元的下方,且该文字表述并不明确,国安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暗箱款应包含在最终约定的375000元货款中,且据国安公司陈述,签订该《商务合同》时,国安公司已购买了上述争议的暗箱,故国安公司所称最终约定的375000元货款仍包含暗箱款的陈述,不符合交易习惯,故对国安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总货款中是否应扣除退货费用的问题,因国安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争议合同所涉及的货物发生了退货事实,亦不能证明退货价款,且贝斯克公司不予认可,故对国安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该院确认2013年12月30日,贝斯克公司与国安公司下属的龙门石窟文物保护实验中心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国安公司龙门石窟项目部)签订《商务合同》一份,约定贝斯克公司向国安公司龙门石窟项目部提供配电箱(柜)一批,总金额为375000元。合同签订后,贝斯克公司向国安公司龙门石窟项目部提供了相关货物,但国安公司只支付了300000元货款,尚余75000元货款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本案争议的合同已于2013年12月30日签字生效,原、被告双方对此均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贝斯克公司已按约提供了货物,国安公司龙门石窟项目部应按约定的375000元的数额将货款支付给贝斯克公司,但因国安公司龙门石窟项目部是国安公司的内设机构,故其付款责任应由国安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因国安公司已向贝斯克公司支付了300000元货款,故贝斯克公司要求国安公司支付剩余75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洛阳贝斯克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4月4日,贝斯克公司提交的销货清单上总计有电器设备60台,但上面用笔划掉的有5台、用笔涂改后将“2”变成“1”一台,最终签字确认签收的为54台。国安公司提交的退回清单的日期同样是2014年4月4日,这上面显示国安公司退回的电器设备数额为6台,这与贝斯克公司提交的清单上面划掉的6台设备数额相一致。本院查明的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国安公司与贝斯克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国安公司为其已建成的建设项目按设计要求安装配套的电器设备,国安公司虽提交了一张退货清单,但未能证明因为设计变更等原因造成对已购电器设备需求的减少,另外,该退货单上的数额与贝斯克公司供货清单上划掉的供货数额也相一致。故国安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应扣减货款的主张,故本院对国安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暗箱款是否已经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国安公司与贝斯克公司双方所签合同的总价款是407477.29元,扣除已安装的暗箱款12010元,仍余395467.29元,在此基础上再进行优惠后确认的成交价格为375000元符合买卖合同的交易惯例,国安公司要求在确认价格上再减1201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于磊
代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邵羽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