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191民初9078号
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5号附5号1号楼10层1001号。
法定代表人肖长青,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可可,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贝斯克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道北五路西6号。
法定代表人郝德军。
被告***,女,194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本院受理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诉被告洛阳贝斯克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4日以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9元,减半收取3100元,由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自行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