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钟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南通贝思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金钟电子衡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103民初2439号
原告:南通贝思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林,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金钟电子衡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高绍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济南金钟电子衡器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贝思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金钟电子衡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原告南通贝思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通贝思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885元,由原告南通贝思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查珩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谢书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