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光明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糖业酒类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博澳水产有限公司及深圳新光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新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光明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南沙现代农业产业集团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95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糖业酒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10097G。

法定代表人:魏五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坚,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亿红,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博澳水产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第五工业区**活力宝公司办公楼**203-218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88775820。

法定代表人:张红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瑜,广东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彩霞,上海国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新光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沙头街册号:4403011013678。

诉讼代表人:深圳新光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飞,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新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新洲村大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60165A。

法定代表人:简国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力,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光明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市光明华侨畜牧场),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光明华侨畜牧场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744023。

法定代表人:周子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阳,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雅莉,女,系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广州南沙现代农业产业集团公司(曾用名:广州市国营珠江**侨农工商联合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珠江管理区佳安南街**(限办公用途)**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190669046F。

法定代表人:钟惠彪。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媛,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源,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糖业酒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糖业酒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博澳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澳公司)及原审被告深圳新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新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洲公司)、深圳市光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广州南沙现代农业产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南沙现代农业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25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糖业酒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中国糖业酒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博澳公司、新光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在二审庭审中,中国糖业酒类公司请求撤回其在一审中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确认其是新光公司股东,享有新光公司41.26%股权的诉请。其他当事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一、涉案标的公司新光公司未经合法改制程序,标的股权在转让前未经合法审计、评估和进场交易,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应属无效,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一)博澳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是对中国糖业酒类公司进行清产核资而形成,并非对新光公司进行清产核资,事实上也没有对新光公司的资产进行过审计。(二)中国XX贸易发展集团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开展的清产核资工作等只是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重新核定企业国有资本金的活动,并未同意按审计结果转让涉案股权,也不是对新光公司改制程序的审批,与新光公司改制无关。(三)中国糖业酒类公司并未同意和认可新光公司的改制程序,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四)新光公司股权转让违反国有企业改制、国有产权转让等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1.股权转让事项未经依法审批,应属无效。(1)涉案国有股权转让,属于国企改制行为,但未依法履行相应的国企改制审批及程序规定,应属无效。(2)向本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的《股权转让合同书》,依法必须履行更为严格的审批手续。梁某某利用担任总经理及新光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之便,故意违反法定程序和规定,逃避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一手主导的“自卖自买”新光公司国有产权的股权转让行为属于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2.涉案股权转让违反国有资产转让必须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部门决定进行评估立项并依法进行评估及备案的强制性规定。3.涉案国有股权转让未依法公开进场交易。4.博澳公司提交的涉案《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是对中国糖业酒类公司进行清产核资而形成的审计报告,而不是对新光公司资产的审计。因此,涉案标的公司新光公司未经合法改制程序,标的股权在转让前未经审批、评估立项和备案、进场交易,违反国有企业改制、国有产权转让等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应属无效。二、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前,梁某某存在隐匿新光公司资产、虚增新光公司债务的行为,梁某某利用其担任新光公司总经理并全面负责新光公司经营的职务便利,骗取中国糖业酒类公司与梁某某实际控制的博澳公司签署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不是中国糖业酒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一审判决未查清的事实。(一)梁某某案一审刑事判决第6页、第23-24页已查明:早在2003年4月,新光公司的优质业务及资产就已被隐匿、转移到博澳公司。(二)梁某某利用其担任新光公司总经理并全面负责新光公司经营的职务便利,以新光公司的名义于2005年4月19日向中国糖业酒类公司提交《关于新光公司改制的请示》,在请示中声称新光公司历史债务和社会负担沉重,2003年度新光公司净资产-4146.92万元,尚欠税款463万元,已严重资不抵债。(三)2004年,新光公司早已存在虚构对茂名市XX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债务的情况,且已经在梁某某案刑事案查明;由新光公司委托评估形成且以2005年4月30日为评估基准日的《资产评估报告》所依据的财务资料明显是人为作假的不实文件。因此,博澳公司声称涉案股权转让前已经合法审计、评估并经审批程序,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而一审判决未查明梁某某利用实际控制新光公司和博澳公司的职务便利,骗取中国糖业酒类公司与博澳公司签署涉案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的签署并不是中国糖业酒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新光公司未就涉案标的股权转让形成股东会决议,其他股东在得知股权转让一事后也明确提出了异议。四、中国糖业酒类公司依法通过向新光公司委派符某某和梁某某担任新光公司董事来实际履行新光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而博澳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实际履行了作为新光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五、一审判决第8页第1-5行错误适用“自认规则”,一审判决第8页第6-13行错误适用“尚未生效的且中国糖业酒类公司未参与其中的判决中不具有既判力的事实查明内容”,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中国糖业酒类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程序中补充如下事实和理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刑终615号刑事判决查明梁某某贪污的事实包含本案1元股权转让。本案1元股权转让是犯罪行为所致,不是中国糖业酒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1元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博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1.中国糖业酒类公司以一审相同依据及理由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博澳公司与中国糖业酒类公司于2005年7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无论从新光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还是中国糖业酒类公司在司法机关的答辩,中国糖业酒类公司已经明确放弃股东权利;中国糖业酒类公司觊觎新光公司发展红利,反悔15年前股份转让。2.加盖新光公司清算组印章的新光公司清算组上诉状,与一审判决新光公司诉讼主体不一致,新光公司清算组上诉主体不适格。新光公司清算组未经新光公司股东会有效确认,无权代表新光公司提出上诉;一审期间段浩已接受法庭释明,提交新光公司委托书,改称为新光公司代理人并在一审判决书列名,无权再以新光公司代表人身份提出上诉;新光公司虽系原审被告,对中国糖业酒类公司与博澳公司讼争事项没有独立请求权;且上诉实体部分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3.一审判决以缺乏诉请基础的假设事实“新光公司因刑事案件获得的返赃款”为据,将恢复合法状态的新光公司资产仍定义为“违法行为获益”,认为“案外人梁某某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不得参与分配,也不得借用任何个人或者公司的名义参与分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损害博澳公司利益,请求二审法院变更一审判决该表述。

对中国糖业酒类公司补充上诉意见,博澳公司辩称:1.梁某某案重审二审判决认定新光公司转制未成功的裁判结论与该刑事判决书列述的相关证据相矛盾,该刑事判决书第18页第30项证据明确载明博澳公司与中国糖业酒类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证明新光公司2015年4月19日向中国糖业酒类公司王新国总经理提出关于新光公司改制请示,建议新光公司以股权转让进行改制;该判决书第23页第41项证据显示中国糖业酒类公司2010年10月21日向博澳公司致函,明确因股权已经转让,要撤销符某某等三人担任新光公司职务的请求,该刑事判决书第36页52项证据证人证言亦证明新光公司经过改制已经转让股权。2.梁某某案重审二审刑事判决书遗漏了证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的大量书证,该书证在本案一审中均经过法庭举证、质证,并审查认定。故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3.中国糖业酒类公司称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系因股权转让时梁某某的贪污犯罪行为产生,不是中国糖业酒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客观事实。刑事判决书指控的梁某某贪污犯罪行为均在2010年前后,没有关于2005年梁某某存在贪污等犯罪行为的任何事实及证据,中国糖业酒类公司的意见与其举证的该刑事判决书相冲突。

新光公司述称,暂时无法发表意见,管理人至今没有联系上新光公司有关人员,无法就相关情况进行了解。相关事实请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管理人将以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作为新光公司股东依据,无论谁是股东都应依法履行相关清算义务,配合管理人和法院完成新光公司破产清算工作。

新洲公司、光明公司、南沙现代农业公司均述称,同意中国糖业酒类公司的上诉意见。

中国糖业酒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中国糖业酒类公司与博澳公司于2005年7月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无效;2.确认中国糖业酒类公司是新光公司股东,享有新光公司41.26%股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光公司成立于1984年5月25日,成立时登记的股东为案外人XX集团、广东省XX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XX物资公司)、黑龙江省XX联合总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XX公司)、广东XX制药厂(以下简称XX制药厂)、光明公司、新洲公司。1998年12月,中国糖业酒类公司通过债转股的方式承接案外人XX集团的股权,成为第一大股东。1998年12月20日,新光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为中国糖业酒类公司,案外人XX物资公司、黑龙江XX公司、XX制药厂、光明公司、新洲公司;股本转让以书面形式向股东大会申请,股东大会同意后,由经理指定专人把公司有关账目结算清楚,方可办理转让手续;受让人必须经过全体股东认可,不认可的由不认可股东作为股本转让的受让人。此后,中国糖业酒类公司委托相关会计师事务所以200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对新光公司的资产进行了审计,中国糖业酒类公司主管部门根据该审计报告于2005年3月3日作出了批复。2005年4月25日,中国糖业酒类公司同意新光公司进行改制。2005年7月4日、2006年3月13日、2006年10月8日,博澳公司分别与中国糖业酒类公司、案外人黑龙江XX公司、XX制药厂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三方将各自持有的新光公司的股权以1元对价转让给博澳公司。上述协议签订后,博澳公司已经支付了对价,但是由于当时新光公司股权处于查封状态,截至到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止尚未在相关机构办理股权变更手续。2007年11月13日,工商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书,吊销新光公司的营业执照,并要求新光公司进行清算。

另查明,博澳公司系以新光公司员工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司股权经过多次变更后截止到2005年6月17日,其股权结构大致为案外人深圳市X凯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凯公司)持有47%的股权,其余十一位股东均为自然人股东。2009年12月9日前,案外人博凯公司的股东为案外人梁某某、罗某某夫妻二人,2009年12月9日股东变更为罗某某、郭某某,其中案外人罗某某持股为99%。

再查明,2014年1月18日,案外人梁某某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之后经过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案外人梁某某贪污罪名成立,案外人梁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此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此案发回重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判决,认定案外人梁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等罪名,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万元,同时判决赃款退还原单位。宣判后,案外人梁某某提出上诉,截止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该案尚在二审审理阶段。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新光公司以及案外人深圳新光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饲料公司)属于“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关系、2008年3月案外人新光饲料公司因位于深圳市龙岗区葵涌镇的坝光养殖场拆迁获得拆迁补偿款5073万元。案发期间案外人梁某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主体要件。

又查明,2016年4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2016)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5116-151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案外人XX物资公司代持的新光公司38.49%股权分别为案外人广东省杨村XX实业总公司、广东省XX华侨茶场、广东省XX华侨农场、广东省湛江市XX华侨农场、海南省XX物资供应公司、海南省万宁市XX华侨农场、琼海市XX华侨农场、广州市XX华侨农场(以下简称XX农场)等八家单位所有。2016年12月15日,除新光公司之外的中国糖业酒类公司,光明公司、新洲公司以及案外人广东省XX华侨茶场、广东省XX华侨实业总公司、XX农场通过了一份会议纪要,该纪要以案外人梁某某涉嫌犯罪,需要维护新光公司资产为由,同意成立工作小组处理新光公司的后续事宜。2017年5月22日,中国糖业酒类公司发布召开股东会的公告,提出动议要求讨论新光公司的清算问题。根据该公告,中国糖业酒类公司、光明公司、新洲公司及案外人XX农场于2017年6月13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成立清算组对新光公司进行清算。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糖业酒类公司已经将股权转让给博澳公司,中国糖业酒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博澳公司与中国糖业酒类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中国糖业酒类公司的主要观点认为该股权属于国有资产,未经过相应的审批程序;转让过程中,未按照章程召开股东大会征询其他股东意见;目前尚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变更股权。一审法院认为中国糖业酒类公司的上述理由均不成立。首先,中国糖业酒类公司在转让前已经委托了专业的第三方进行了清产核资,并出具了审计报告。其主管部门也同意按照审计报告执行,最后中国糖业酒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改制报告上签字确认,上述流程符合国有资产的转让要求,至于是否通过正式公文形式予以确认此次股权转让,属于中国糖业酒类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务,不影响本次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其次,根据新光公司的公司章程,“股本转让以书面形式向股东大会申请,股东大会同意后,由经理指定专人把公司有关账目结算清楚,方可办理转让手续”。根据2013年7月29日中国糖业酒类公司给其主管部门的工作汇报显示,当时未召开股东大会系因股东召集不齐,无法召开。同时新光公司的公司章程还规定“受让人必须经过全体股东认可,不认可的由不认可股东作为股本转让的受让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股权转让时新光公司已经处于外债缠身、股权被司法机关查封的状态,在此状态下即使召开股东大会,如果其余股东不同意转让,则需要接收相应的股权。而且从股权转让至案外人梁某某被刑事拘留近10年的时间里,所有股东均未对股权转让的事实提出异议。最后,通过庭审可以得知,新光公司的股权在转让伊始就一直处于司法查封状态,并且一直持续至营业执照被相关部门吊销。因此,博澳公司无法变更股权登记存在客观原因。

第二,自股权转让之日起,中国糖业酒类公司未参与新光公司的实际经营。根据新光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应当对于公司行使相应的管理权限并在每年召开一次年会。中国糖业酒类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自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其曾经不间断地召开股东会。相反,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6号案件中,案外人要求中国糖业酒类公司、黑龙江XX公司、XX制药厂作为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国糖业酒类公司以及案外人黑龙江XX公司均以股权转让合同作为抗辩,否认各自的股东地位。

第三,虽然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案外人梁某某的刑事判决尚未生效,但是相关判决中认定企业性质的论述一审法院予以认可。该刑事判决书根据2010年两高《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确认2005年至2006年中国糖业酒类公司将其持有的新光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博澳公司,博澳公司受让之后也实际履行了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新光公司不再属于国有控股企业。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博澳公司与中国糖业酒类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无论从新光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还是中国糖业酒类公司在司法机关的答辩,均可以认定中国糖业酒类公司已经明确放弃股东权利。

同时一审法院也注意到,以案外人梁某某被采取刑事拘留为时间点,新光公司的新旧股东对于其持有或者曾经持有股权的关注,有着截然不同的变化。其根本在于,随着刑事案件的侦查终结众人得知,原本负债累累的新光公司,其实际持有巨额的拆迁款项以及执行款。正是由于新光公司资产的变化,才产生了连锁诉讼。虽然一审法院确认博澳公司与中国糖业酒类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但是按照刑事判决书的认定,案外人梁某某等人所侵占的款项应当退还原单位。也就是说案外人梁某某侵占的款项必须退还新光实业公司,对于上述款项有分配权的包括了博澳公司在内的所有新光公司的股东。同时,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案外人梁某某(或者其配偶)系博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如果梁某某通过博澳公司获取了其曾经侵占的新光公司的款项,必然违反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获益的原则。因此,一审法院在此强调,新光公司因刑事案件获得的返赃款,案外人梁某某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不得参与分配,也不得借用任何个人或者公司的名义参与分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中国糖业酒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40元(中国糖业酒类公司已预交),由中国糖业酒类公司负担。

二审中,中国糖业酒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粤刑终615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1.新光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事实上未完成转制;2.涉案股权转让行为涉及刑事犯罪,转让行为无效;3.中国糖业酒类公司等国有股东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后仍对新光公司履行股东职责。博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其他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生效刑事判决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其所认定的相关事实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关,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博澳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新光公司董事会于2005年5月委托万商评估师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而出具的《资产评估委托书》,用以证明中国糖业酒类公司关于新光公司的评估报告不是因为改制而作出的主张不实;证据二,中国糖业酒类公司于2010年10月出具的《关于符某某同志不再担任新光公司相关职务的函》,用以证明在转让涉案股权以后,中国糖业酒类公司已经向博澳公司说明其撤销了对新光公司相关董事的委任,由博澳公司自行委派。本院认为,博澳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所涉待证事实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刑事判决所认定的相关事实相悖,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或者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他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粤刑终615号刑事判决书载明:“首先,梁某某系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现有证据证明新光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新光饲料公司均系国有控股公司,虽然中国糖业酒类公司、黑龙江XX公司、XX制药厂等国有股东曾于2005年至2006年签约同意将所持新光公司和新光饲料公司股份转让给博澳公司,但不仅梁某某在沟通协调中国糖业酒类公司等国有股东转让股份时刻意隐瞒博澳公司系由其实际控制的事实,而且一直未按国家相关规定完成国有股权转让所需的审批、评估、交易等程序,也一直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事实上中国糖业酒类公司等国有股东在签订转让新光公司和新光饲料公司股份的协议后亦一直未放弃作为新光公司和新光饲料公司股东的权利。新光公司和新光饲料公司的所谓‘转制’实际上并未完成。而梁某某于1998年被任命为新光公司总经理,2001年受中国糖业酒类公司委派担任新光公司董事长,依法属于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从事公务的人员。其次,梁某某非法占有了新光公司和新光饲料公司的财产。梁某某长期受托经营管理新光公司和新光饲料公司,了解掌握两公司的资产情况且拥有处置的职权和便利,从2004年起便组织、策划、先后实施了隐匿、转移新光公司和新光饲料公司资产并通过制造虚假民事关系、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操纵资产包拍卖和执行等系列行为,最终伙同罗某某、罗某某2实际占有和控制了新光公司和新光饲料公司的巨额资产。”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其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争议焦点是中国糖业酒类公司与博澳公司签订的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书》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对该条文的释义为:“在经济生活中出现很多以此类合同的方式侵吞国有资产和侵害国家利益的情形…致使国有资产大量流失,若此类合同不纳入无效合同,则不足以保护国有资产。”因此,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如果合同当事人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侵吞国有资产,导致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则该合同应系无效。本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粤刑终615号刑事判决书载明:“梁某某系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现有证据证明新光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新光饲料公司均系国有控股公司,虽然中国糖业酒类公司、黑龙江XX公司、XX制药厂等国有股东曾于2005年至2006年签约同意将所持新光公司和新光饲料公司股份转让给博澳公司,但不仅梁某某在沟通协调中国糖业酒类公司等国有股东转让股份时刻意隐瞒博澳公司系由其实际控制的事实,而且一直未按国家相关规定完成国有股权转让所需的审批、评估、交易等程序,也一直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事实上中国糖业酒类公司等国有股东在签订转让新光公司和新光饲料公司股份的协议后亦一直未放弃作为新光公司和新光饲料公司股东的权利。新光公司和新光饲料公司的所谓‘转制’实际上并未完成。而梁某某于1998年被任命为新光公司总经理,2001年受中国糖业酒类公司委派担任新光公司董事长,依法属于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从事公务的人员。其次,梁某某非法占有了新光公司和新光饲料公司的财产。梁某某长期受托经营管理新光公司和新光饲料公司,了解掌握两公司的资产情况且拥有处置的职权和便利,从2004年起便组织、策划、先后实施了隐匿、转移新光公司和新光饲料公司资产并通过制造虚假民事关系、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操纵资产包拍卖和执行等系列行为,最终伙同罗某某、罗某某2实际占有和控制了新光公司和新光饲料公司的巨额资产。”由此可见,梁某某及其实际控制的博澳公司系以欺诈手段与中国糖业酒类公司订立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书》,进而侵吞巨额国有资产,故该合同应属无效。

根据上述生效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一直未按国家相关规定完成国有股权转让所需的审批、评估、交易等程序……新光公司和新光饲料公司的所谓转制实际上并未完成……”涉案合同于2005年订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0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法【2001】105号)第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国有企业改制案件,凡是改制行为发生时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须履行审批手续,对未履行审批手续,且事后又未补办审批手续的,或者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或债权人利益的,应当依法确认有关协议无效……”的规定,涉案合同应属无效。

同时,根据上述生效刑事判决书显示,梁某某及其实际控制的博澳公司,采取欺诈手段,通过隐瞒其二者之间的关联关系以及新光公司和新光饲料公司实际资产状况,与中国糖业酒类公司订立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侵吞巨额国有资产,梁某某因此受到严厉的刑事处罚,订立涉案合同本身亦属梁某某的犯罪行为之一。故在中国糖业酒类公司并未基于其善意相对人的地位主张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本着任何人不能从其违法犯罪行为中获利的最基本的法律原理,亦应认定涉案合同无效。

综上,中国糖业酒类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系因在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被改判,故一审裁判不属错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25629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中国糖业酒类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博澳水产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4日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书》无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46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240元,均由深圳市博澳水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  春  景

审判员 李  兴  旺

审判员 谢  文  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许蓓珣(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