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光明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省岗美华侨农场、海南省华侨物资供应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9538、9542号
上诉人(两案原审被告):中国糖业酒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10097G。
法定代表人:魏五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亿红,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坚,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两案原审被告):深圳市光明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深圳市光明华侨畜牧场)。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光明街道光明社区新地中央办公楼16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744023。
法定代表人:周子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莹,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两案原审被告):深圳市新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新洲村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60165A。
法定代表人:简国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力,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两案原审被告):深圳新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沙头街。注册号:4403011013678。
诉讼代表人:深圳新光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飞。
被上诉人(9538号案原审原告):广东省岗美华侨农场。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春市岗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8119752312XN。
法定代表人:林华春,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萍,广东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根生,广东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9542号案原审原告):海南省华侨物资供应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机场东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201241329E。
法定代表人:廖光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萍,广东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根生,广东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案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牧工商联合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威街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0126961210G。
法定代表人:杨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亿红,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坚,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案原审被告:广东和平药业有限公司(原名为广东和平制药厂)。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和平县阳明镇珊瑚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24742971842K。
法定代表人:肖伟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亿红,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坚,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案原审被告:广州市珠江**侨农场。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珠江街新广五路英豪街1号。
法定代表人:钟惠彪。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媛,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源,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案原审第三人:广东省华侨物资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纺织路东沙街31-4号楼3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23328M。
法定代表人:林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娟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航,该公司员工。
两案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博澳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第五工业区5号活力宝公司办公楼2楼203-2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88775820。
法定代表人:张红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彩霞,上海国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民,上海国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糖业酒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糖公司)、深圳市光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集团)、深圳市新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洲公司)、深圳新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岗美华侨农场(以下简称岗美农场)、海南省华侨物资供应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华侨公司)、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牧工商联合总公司(以下简称牧工商公司)、广东和平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药业)、广州市珠江**侨农场(以下简称珠江**侨农场)、原审第三人广东省华侨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华侨物资公司)、深圳市博澳水产有限公司(以下博澳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4332、4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岗美农场、海南华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岗美农场、海南华侨公司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涉案标的公司新光公司未经合法改制程序,标的股权在转让前未经合法审计、评估和进场交易,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应属无效。一审判决第6页第6-9行、第8页第21-22行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第9页第1-2行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一)博澳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是对中糖公司进行清产核资而形成的,并非对新光公司进行清产核资,事实上也没有对新光公司的资产进行过审计。2005年3月3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作出《关于中国华孚贸易发展集团公司清产核资结果及执行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其中第一项就说明“你公司清产核资工作基准日为2003年12月31日,纳入清产核资工作范围的企业包括总部及三级以上子企业共66户”,而中糖公司就属于前述纳入清产核资工作范围的企业。从清产核资的对象来看,涉案《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主文第一行即表明是对中糖公司进行清产核资的专项审计,不是对新光公司进行清产核资的专项审计,更没有对新光公司的资产进行过审计。根据转让当时适用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文】(以下简称国办发96号文)第一条第(二)款及国资委、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国企改制和国有资产转让进行清产核资的对象是转让标的企业,而不是转让方。即本案新光公司进行改制及作为转让标的企业,应当依法进行清产核资的对象是新光公司而不是中糖公司。从清产核资的目的、依据和时间来看,涉案《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在“本报告使用范围”及“清产核资工作范围及内容”里明确指出该报告仅供上报华孚集团审查清产核资结果之用,而不是供新光公司企业改制或国有股权转让之用;清产核资的依据是2003年9月26日华孚集团关于集团公司清产核资工作实施方案,而不是新光公司企业改制或国有股权转让方案。时间上,该报告是按照集团公司2003年9月的部署开展的整个集团公司的相关清产核资工作,而本案涉及的新光公司股权转让最早的《关于新光公司改制的请示》时间都在2005年4月之后,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决定后才能开展相应的清产核资工作。因此,从清产核资目的、依据及时间来看,很显然涉案《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不是为新光公司国企改制和国有股权转让而进行的清产核资工作,与本案没有关联。因此,一审判决第6页第6-7行、第8页第21-22行认定“对新光公司的资产进行了审计”属事实认定错误。
(二)华孚集团开展的清产核资工作与国资委于2005年3月3日作出的《批复》只是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重新核定企业国有资本金的活动,并未同意按审计结果转让涉案股权,也不是对新光公司改制程序的审批,与新光公司改制无关。根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第二条之规定:本办法所称清产核资,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企业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方法和政策,组织企业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并依法认定企业的各项资产损溢,从而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价值和重新核定企业国有资本金的活动。国资委在《批复》中明确提出,“同意你公司将上述预计损失60,024.4万元转为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期初数,并相应转入各企业的期初未分配利润……进一步加强对所属企业的财务监管工作,对批准核销的不良债权、不良投资及实物资产损失要建立‘账销案存’制度,组织力量继续追索和处理,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因此,中糖公司因华孚集团清产核资开展的审计及相应的批复,并非是同意按审计结果转让涉案股权,也不是对新光公司的资产审计结果的批复,与新光公司改制无关,一审判决第6页第6-8行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三)中糖公司并未同意和认可新光公司的改制程序,一审判决第6页第9行、第9页第1-2行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博澳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4显示,2005年4月19日,经新光公司总经理签署并以新光公司名义向中糖公司提交的《关于新光公司改制的请示》显示,中糖公司时任总经理王新国于4月25日签署的内容为“同意评估后进行改制”。在上述意见签署后,相关各方并未就新光公司改制依法开展评估立项、评估和备案工作,也未制定任何改制方案,而一审判决第6页第9行直接根据上述证据就认定“2005年4月25日,中糖公司同意新光公司进行改制”,同时一审判决第9页第1-2行称“中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改制报告上签字确认”,完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四)新光公司股权转让违反国有企业改制、国有产权转让等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一审判决第9页第2行称“上述流程符合国有资产的转让要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1.股权转让事项未经依法审批,应属无效。(1)涉案国有股权转让,属于国企改制行为,但未依法履行相应的国企改制审批及程序规定,应属无效。中糖公司原为全民所有制企业,2017年11月改制后变更为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中糖公司所持新光公司41.26%股权为国有资产。2005年7月4日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书》时,新光公司是由中糖公司、华侨物资公司、牧工商公司、和平药业、光明集团等五家全民所有制企业持股超过50%的国有绝对控股企业。2005年7月4日至2006年3月14日期间,就新光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将导致新光公司从国有控股企业转变为民营企业(还是梁某辉等当时新光公司部分经营管理层人员设立用以隐匿新光公司部分优质业务及资产的民营企业,见梁某辉案一审刑事判决【(2017)粤03刑初104号】第6页第一段、第23页最后一段,该等转让属于法律规定的国企改制行为,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国企改制审批及程序规定。而时任新光公司总经理的梁某辉在2014年1月16日的供述中确认新光公司没有进行过改制,还是国有企业(详见一审刑事判决第56页),且事实上新光公司也没有履行国有企业改制所必须的制订改制方案、内部决策、职工安置、国资审批、清产核资、专项审计、评估备案及进场交易等一系列当时适用的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国办发96号文第一条第(一)款明确提出,国有企业改制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国有企业改制,包括转让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或者通过增资扩股来提高非国有股的比例等,必须制订改制方案。方案可由改制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制订,也可由其委托中介机构或者改制企业(向本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的企业和国有参股企业除外)制订。国有企业改制方案需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资委的有关规定履行决定或批准程序,未经决定或批准不得实施。根据法(2001)10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第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国有企业改制案件,凡是改制行为发生时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须履行审批手续,对未履行审批手续,且事后又未补办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确认有关协议无效。可见,新光公司没有制订改制方案,没有履行审批手续,《股权转让合同书》依法应为无效合同。(2)向本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的《股权转让合同书》,依法必须履行更为严格的审批手续。梁某辉利用担任总经理及新光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之便,故意违反法定程序和规定,逃避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一手主导的“自卖自买”新光公司国有产权的股权转让行为属于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国办发96号文第一条第(十)款规定,向本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以及本指导意见的各项要求,并需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向本企业经营者转让国有产权方案的制订,由直接持有该企业国有产权的单位负责或其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经营管理者不得参与转让国有产权的决策、财务审计、离任审计、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底价确定等重大事项,严禁自卖自买国有产权。另外,转让当时适用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也规定,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因此,《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的向担任新光公司总经理的梁某辉等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的事项,依法必须报华孚集团审批后方可实施,且梁某辉等经营管理层及标的公司新光公司依法不得自行制订转让方案、不得自行委托评估等参与转让的重大事项,而本案《股权转让合同书》没有履行审批程序,完全是梁某辉主导的自卖自买行为,是国办发96号文明令禁止的行为。2.涉案股权转让违反国有资产转让必须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部门决定进行评估立项并依法进行评估及备案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进行资产转让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国有资产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立项;(二)资产清查;(三)评定估算;(四)验证确认。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在涉案国有股权转让前,依法应当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且应在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部门提交资产评估立项申请,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决定是否准予资产评估立项。同时,《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还规定,本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的施行细则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据此,国务院国资局于1992年7月发布《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资办发(1992)36号】,其中第十条明确规定,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可见,有关国有资产转让的评估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涉案《国有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前,未就国有股权的评估申请立项、进行评估和确认,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因此,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书》为无效合同。3.涉案国有股权转让未依法公开进场交易。《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而根据转让当时适用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行为无效。涉案股权转让未经进场公开交易,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采用协议转让方式进行交易,依法应属无效。4.博澳公司提交的涉案《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是对中糖公司进行清产核资而形成的审计报告,而不是对新光公司资产的审计;涉案《批复》是对华孚集团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并重新核定企业国有资本金的清产核资活动,不是对涉案股权转让事项的审批。因此,涉案标的公司新光公司未经合法改制程序,标的股权在转让前未经审批、评估立项和备案、进场交易,违反国有企业改制、国有产权转让等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应属无效,一审判决第9页第2行称“上述流程符合国有资产的转让要求”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
二、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前,梁某辉存在隐匿新光公司资产、虚增新光公司债务的行为,梁某辉利用其担任新光公司总经理并全面负责新光公司经营的职务便利,骗取中糖公司与梁某辉实际控制的博澳公司签署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不是中糖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一审判决未查清的事实。(一)梁某辉案一审刑事判决第6页、第23-24页已查明:早在2003年4月,新光公司的优质业务及资产就已被隐匿、转移到博澳公司。(二)梁某辉利用其担任新光公司总经理并全面负责新光公司经营的职务便利,以新光公司的名义于2005年4月19日向中糖公司提交《关于新光公司改制的请示》,在请示中声称新光公司历史债务和社会负担沉重,2003年度新光公司净资产负4146.92万元,尚欠税款463万元,已严重资不抵债。(三)2004年,新光公司早已存在虚构对茂名市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债务的情况,且已经梁某辉案刑事卷宗查明;由新光公司委托评估形成且以2005年4月30日为评估基准日的《资产评估报告》所依据的财务资料明显是人为作假的不实文件。中糖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深圳新光实业有限公司第二十五次股东代表大会暨董事会纪要》显示,2003年初,新光公司和深圳新光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饲料公司)就已实行总经理经营负责制,授权以梁某辉为首的经营班子自主经营。中糖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570多万茂名工程款的诉讼执行材料及询问笔录》显示,现有刑事卷宗已查明,2004年12月15日,新光公司和新光饲料公司虚构了对茂名市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债务5703330.86元,并通过虚假诉讼、调解及执行程序进行了固定。前述虚构新光公司对外债务的行为,在主观上完全出于故意,而且发生在梁某辉担任新光公司总经理且被授权经营新光公司期间。中糖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深圳新光实业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显示,新光公司自行委托深圳万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基准日是2005年4月30日,而新光公司虚构对外债务的行为发生在该资产评估基准日之前。因此,前述《资产评估报告书》是虚假的。在中糖公司与博澳公司于2005年7月4日签署的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书》中,更是明确提到“鉴于新光公司已资不抵债”,新光公司已资不抵债是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签署的前提条件,而认定新光公司资不抵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或新光公司财务资料则是存在虚构对外债务的不实文件。因此,博澳公司声称涉案股权转让前已经合法审计、评估并经审批程序,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而一审判决未查明梁某辉利用实际控制新光公司和博澳公司的职务便利,骗取中糖公司与博澳公司签署涉案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的签署并不是中糖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新光公司未就涉案标的股权转让形成股东会决议,其他股东在得知股权转让一事后也明确提出了异议,一审判决第6页第13-16行、第9页第14-18行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无任何证据证明相关各方曾就涉案股权转让事项召开过股东会会议,也从未就此形成任何股东会决议,正是因为未召开股东会且未形成同意转让的股权会决议,才导致博澳公司无法变更股权转让登记。在2010年7月27日-28日召开新光公司董事(扩大)会议,一致认为自2003年授权梁某辉经营新光公司,梁某辉未履行第25次股东暨董事会关于“经营班子要按照国家政策法规营运,重大事项要向股东报告”的若干规定,令股东及董事会对新光公司情况几乎一无所知,为严肃法纪,指令梁某辉在收到会议决议通知后十五天内向股东及董事会提交述职报告。所有与会股东及董事决定不同意中糖公司向博澳公司转让持有的新光公司股权,一致认为转让行为无效。因此,一审判决第6页第13-16行、第9页第14-18行称所有股东均未对股权转让事宜提出异议,同时称因新光公司股权处于司法查封状态才导致博澳公司无法变更股权登记,明显与事实不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四、中糖公司依法通过向新光公司委派符载德和梁某辉担任新光公司董事,来实际履行新光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而博澳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实际履行了作为新光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一审判决第10页第16行、第10页第21-22行、第11页第1行存在事实认定错误。1998年12月12日,中糖公司作为新光公司的股东与华侨物资公司、牧工商公司、和平药业、光明集团、新洲公司共同签署《深圳新光实业有限公司章程》和《深圳新光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董事选举决议》,该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董事由股东提名候选人,经股东大会委派,董事根据自己所代表的股东持有的股份份额行使表决权。梁某辉和符载德受中糖公司的委派并代表中糖公司分别担任新光公司的董事和董事长。在梁某辉一审刑事判决中,符载德证言(第49页)证明为方便新光公司的管理,中糖公司委派梁某辉代表中糖公司担任新光公司的董事。梁某辉于2014年8月28日的供述(第87页)也证明梁某辉是中糖公司委派到新光公司的董事并且被聘任为新光公司的总经理。中糖公司不仅在2010年7月27日-28日参加了新光公司股东会,而且在2010年《关于召开深圳新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26次股东暨董事会议的通知》之前参加过新光公司的每一届股东会,中糖公司存档的材料有《深圳新光实业有限公司第二十四次董事会暨股东代表大会议程》《深圳新光实业有限公司第二十五次股东代表大会暨董事会纪要》等。与此同时,博澳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作为新光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一审判决第10页第16行、第10页第21-22行、第11页23行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五、一审判决第10页第1-9行错误适用“自认规则”,一审判决第10页第10-17行错误适用“尚未生效的且中糖公司未参与其中的判决中不具有既判力的事实查明内容”,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6号案件中,中糖公司确认“中糖公司与博澳公司于2005年7月4日签署了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属于事实陈述,有关中糖公司是否是新光公司的股东的意见则属于依据当时了解的情况所作出的理解和判断,不属于事实陈述的内容,而且中糖公司并未否认作为新光公司股东的身份。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中糖公司的主管单位华孚集团在函件中也明确正在敦促中糖公司依法抓紧促成清算决议,完善清算法律程序,履行股东职责。一审判决第10页第1-9行直接引用当事人的理解和判断作为裁判依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梁某辉一审刑事判决中认定企业性质的论述既未经生效判决认可,而且属于不具有既判力的事实查明内容,一审判决罔顾在本案一审中通过最直接关联的当事人所调查核实的情况,直接适用该尚未生效的且中糖公司未参与其中的判决中不具有既判力的事实查明内容,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六、中糖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三条“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的规定,中糖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中糖公司依法享有新光公司41.26%股权,岗美农场、海南华侨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糖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调查时,中糖公司补充如下上诉意见:一、岗美农场、海南华侨公司是因为梁某辉刑事案件一审作出错误判决而提起本案诉讼。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辉犯贪污罪、诬告陷害罪、行贿罪。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7)粤03刑初10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新光公司股权转让后,民营企业博澳公司成为新光公司控股股东,股权比例为52.47%,新光公司已经是民营资本绝对控股企业,虽然新光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没有变更,但公司股权结构已经发生实质变更,自2006年10月开始,新光公司名为国企,实为民企。案发时新光公司总经理梁某辉不再是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判决被告人梁某辉犯职务侵占罪及诬告陷害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百万元。岗美农场、海南华侨公司正是在梁某辉刑事案件一审作出错误判决的背景下提起本案诉讼。
二、因本两案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二审法院应当准许岗美农场、海南华侨公司撤回起诉或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上述一审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梁某辉等均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次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粤刑终61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梁某辉贪污的事实包含博澳公司与中糖公司、牧工商公司、和平药业签订1元股权转让合同行为。梁某辉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隐匿、转移新光公司资产的贪污犯罪行为,制造新光公司资不抵债的假象,同时,梁某辉在沟通协调中糖公司等国有股东转让股份时刻意隐瞒博澳公司系由其实际控制的事实。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粤03民终95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梁某辉及其实际控制的博澳公司,采取欺诈手段,通过隐瞒其二者之间的关联关系以及新光公司实际资产状况,与中糖公司订立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侵吞巨额国有资产,梁某辉因此受到严厉的刑事处罚,订立涉案合同本身亦属梁某辉的犯罪行为之一,判决确认中糖公司与博澳公司于2005年7月4日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书》无效。
三、博澳公司系由梁某辉实际控制,其在订立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中存在刑事犯罪行为,导致岗美农场、海南华侨公司错误提起本案诉讼,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为维护社会诚信机制、惩处不诚信的当事人,博澳公司应当作为实质败诉方,承担一、二审的全部案件受理费。
上诉人新洲公司、光明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岗美农场、海南华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岗美农场、海南华侨公司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新光公司原总经理将公司资产转移隐匿等欺诈手法侵吞国有资产的行为,显然是欺诈行为,导致相对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一元转让的股权转让合法有效明显是判决不当。新光公司和下属企业的资产去向问题,在刑案的一、二审和重一审判决和办案查明的事实表明有人进行侵吞国有资产的事实,侵吞方式和手段也有相应的披露。该行为直接后果是股权转让合同相对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且新光公司企业改制是名,实际上并没有进行改制是事实。受让改制的主体是全体员工还是仅管理层个人,博澳公司的真实身份与原来的制度安排不符,损害了新光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权益。二、新光公司的全部登记股东参加了会议,公司股东会所作出清算的决议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议召集和表决程序合法,决议有效。根据新光公司的实际情况,依据深圳市工商登记信息记载的股东登记,2017年6月13日召开的股东会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参会和表决,参与表决的股东符合公司作出决议的相关规定,决议对公司进行清算并成立清算组的事项,是公司参会股东的实际意思表示。三股东“一元钱股权转让”没有完成相应的程序及上级国资部门的审批手续,并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即使三股东“一元钱股权转让”是真实的,因没有办理相关登记变更手续,根据公司法及其他民事法律规定,也只是转让各方内部产生相应的作用,不发生对其他股东的作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新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岗美农场、海南华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岗美农场、海南华侨公司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涉案国有股权转让违反国有企业改制、国有产权转让等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中糖公司仍是新光公司的股东,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2005年7月4日至2006年3月14日期间,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书》时,新光公司是由中糖公司、华侨物资公司、牧工商公司、和平药业、光明集团等五家全民所有制企业持股超过50%的国有绝对控股企业。而涉案股权转让受让方博澳公司系民营性质企业,前述《股权转让合同书》的签订,将导致新光公司从国有控股企业转变为民营企业,属于法律规定的国企改制行为,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国企改制审批及程序规定。主导涉案国有股权转让的时任新光公司总经理的梁某辉,其在2014年1月16日的供述中亦确认新光公司没有进行过改制,还是国有企业(详见刑事判决书第56页)。根据国有企业改制、国有产权转让等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国有股权转让须符合制订改制方案、内部决策、职工安置、国资审批、清产核资、专项审计、评估备案及进场交易等一系列当时适用的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而事实上,涉案国有股权转让既没有制订改制方案、履行审批手续,也没有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部门决定进行评估立项并依法进行评估及备案,亦没有进行进场公开交易,更没有在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书》前对转让标的企业即新光公司进行审计,因此涉案国有股权转让依法应属无效。
二、涉案国有股权转让违反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依法应属无效。根据新光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股本转让,需经股东大会同意,且受让人必须经过全体股东认可。涉案国有股权转让未召开股东会且未形成同意转让的股东会决议,并且,2010年7月27日-28日召开新光公司董事(扩大)会议,所有与会股东及董事决定不同意中糖公司向博澳公司转让持有的新光公司股权,一致认为转让行为无效。一审判决称所有股东均未对股权转让事宜提出异议,同时称因新光公司股权处于司法查封状态才导致博澳公司无法变更股权登记,明显与事实不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三、一审判决直接引用未生效刑事判决中的不具既判力的事实查明内容,并据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梁某辉一审刑事判决对新光公司企业性质的表述,属于不具有既判力的事实查明内容。涉案股权转让双方中糖公司、博澳公司及转让标的企业即新光公司,均未参加梁某辉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且该刑事案件判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在未调查核实清楚本案情况下,直接引用未生效刑事判决中的不具既判力的事实查明内容,并据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四、涉案形成的关于新光公司进行清算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有误。2017年5月22日,中糖公司作为持有新光公司41.26%股份的大股东,基于新光公司的现状,发出新光公司2017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召开通知,载明会议时间(2017年6月13日)、地点、参会人员及议题等,并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全体股东送达了新光公司《2017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召开通知》。2017年6月13日,新光公司如期召开2017年第一次股东会,出席本次股东会股东成员应到13人,现场表决股东6人,代表表决权占新光公司股权的69.77%,会议对决议事项进行了表决,出席会议股东一致通过,同意新光公司进行清算,依法成立清算组,并确定了清算组的组成人员。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代表在会议纪要上签名确认。前述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出席会议人数、股东所持表决权、会议表决结果的通过比例均符合公司法规定及新光公司章程的约定,涉案形成的关于新光公司进行清算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
五、本案存在被告不适格的情况,一审判决认定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三条“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的规定,除新光公司以外,中糖公司、牧工商公司、和平药业、珠江**侨农场、光明集团、新洲公司显然均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博澳公司不能据此成为新光公司的股东,中糖公司仍系享有新光公司41.26%股权的合法股东,涉案形成的关于新光公司进行清算的股东会决议依法成立并且合法、有效。岗美农场、海南华侨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新光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针对四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岗美农场、海南华侨公司共同答辩称:由于二审出现新证据,再加上审理过程中,岗美农场、海南华侨公司关切的矛盾纠纷已得到妥善的解决,岗美农场、海南华侨公司均已书面申请撤回两案一审的起诉,所以不发表答辩意见。同时,两案是因博澳公司引起,两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应由博澳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牧工商公司、和平药业、珠江**侨农场均述称,同意四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原审第三人华侨物资公司述称,华侨物资公司是原审第三人且是代持股东的身份,不发表意见。
针对四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原审第三人博澳公司述称:一、新光公司清算组上诉主体不适格,段浩无权代表新光公司提出上诉。二、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诉讼身份混乱,遗漏确认博澳公司系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及在一审提出的独立诉讼主张。三、中糖公司、牧工商公司、和平药业已将所持有新光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博澳公司,已丧失新光公司股东身份,博澳公司系新光公司控股股东。四、涉案股东会召集人及出席人主体资格、召集程序、出席人数、所持表决权等均不符合公司法及新光公司章程,新光公司清算组、中糖公司、新洲公司及光明集团上诉称涉案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五、一审判决以缺乏当事人诉讼请求基础的假设事实“新光公司因刑事案件获得的返赃款”为据,将可能恢复或处于合法状态的新光公司资产仍定义为“违法获益”财产,认为“案外人梁某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不得参与分配,也不得借用任何个人或者公司的名义参与分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损害博澳公司及其他案外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改变一审判决该认为表述。六、一审判决确认涉案股东会参与人员以及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涉案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准确。七、岗美农场、海南华侨公司申请撤回一审起诉缺乏依据以及理由。首先,岗美农场、海南华侨公司已经取得一审胜诉判决,二审撤回起诉不符合情理,且损害博澳公司的合法权益。其次,岗美农场、海南华侨公司在一审起诉中请求法院判决股东会决议无效,博澳公司在一审请求判决决议不成立,一审判决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实际上支持了博澳公司的诉讼请求,并非是简单的支持岗美农场、海南华侨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再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11月18日指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新光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20年5月29日举行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并决议,岗美农场、海南华侨公司申请撤回一审起诉,重新确认所谓新光公司清算决议等,与前述基本事实以及情况相互冲突。最后,中糖公司于2005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收取转让费实际履行至今,现中糖公司欲收回转让给博澳公司的股权,欲重新主张在新光公司的股东权利以及义务,不能否定该期间博澳公司系新光公司控股股东,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等客观事实,不能否定中糖公司撤回委派在新光公司的相关董事、要求博澳公司自行委派等客观事实。八、博澳公司与中糖公司、牧工商公司、和平药业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梁某辉案刑事判决不能证明梁某辉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存在隐匿新光公司资产等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岗美农场、海南华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糖公司、牧工商公司、和平药业、珠江**侨农场、光明集团、新洲公司作出的对新光公司清算并成立清算组的决议不成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光公司成立于1984年5月25日,成立时登记的股东为案外人汇华集团、华侨物资公司、牧工商公司、和平药业、光明集团、新洲实业公司。1998年12月,中糖公司通过债转股的方式承接案外人汇华集团的股权,成为第一大股东。1998年12月20日,新光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为中糖公司、华侨物资公司、牧工商公司、和平药业、光明集团、新洲公司;股本转让以书面形式向股东大会申请,股东大会同意后,由经理指定专人把公司有关账目结算清楚,方可办理转让手续;受让人必须经过全体股东认可,不认可的由不认可股东作为股本转让的受让人。此后,中糖公司委托相关会计师事务所以200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对新光公司的资产进行了审计,中糖公司主管部门根据该审计报告于2005年3月3日作出了批复。2005年4月25日,中糖公司同意新光公司进行改制。2005年7月4日、2006年3月13日、2006年10月8日,博澳公司分别与中糖公司、牧工商公司、和平药业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中糖公司、牧工商公司、和平药业将各自持有的新光公司的股权以1元对价转让给博澳公司。上述协议签订后,博澳公司已经支付了对价,但是由于当时新光公司股权处于查封状态,截至到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止尚未在相关机构办理股权变更手续。2007年11月13日,工商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书,吊销新光公司的营业执照,并要求新光公司进行清算。
另查明,博澳公司系以新光公司员工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司股权经过多次变更后截止到2005年6月17日,其股权结构大致为案外人深圳市博凯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凯公司)持有47%的股权,其余十一位股东均为自然人股东。2009年12月9日前,案外人博凯公司的股东为案外人梁某辉、罗小幸夫妻二人,2009年12月9日股东变更为罗小幸、郭若诗,其中案外人罗小幸持股为99%。
再查明,2014年1月18日,案外人梁某辉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之后经过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案外人梁某辉贪污罪名成立,案外人梁某辉不服提起上诉。此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此案发回重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判决,认定案外人梁某辉构成职务侵占等罪名,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万元,同时判决赃款退还原单位。宣判后,案外人梁某辉提出上诉,截止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该案尚在二审审理阶段。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新光公司以及案外人新光饲料公司属于“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关系,2008年3月案外人新光饲料公司因位于深圳市龙岗区的坝光养殖场拆迁获得拆迁补偿款5073万元。案发期间案外人梁某辉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主体要件。
又查明,2016年4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2016)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5116-151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华侨物资公司代持的新光公司38.49%股权分别为案外人广东省杨村华侨实业总公司、广东省英红华侨茶场、岗美农场、案外人广东省湛江市奋勇华侨农场、海南华侨公司、案外人海南省万宁市兴隆华侨农场、琼海市彬村山华侨农场、珠江**侨农场等八家单位所有。2016年12月15日,除新光公司之外的其余被告以及案外人广东省英红华侨茶场、广东省杨村华侨实业总公司通过了一份会议纪要,该纪要以案外人梁某辉涉嫌犯罪,需要维护新光公司资产为由,同意成立工作小组处理新光公司的后续事宜。2017年5月22日,中糖公司发布召开股东会的公告,提出动议要求讨论新光公司的清算问题。根据该次公告,本案除新光公司之外的其余被告于2017年6月13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成立清算组对新光公司进行清算。
一审法院认为:岗美农场、海南华侨公司起诉的理由为,作出股东会决议的中糖公司、牧工商公司、和平药业已经将股权转让给博澳公司,因此中糖公司、牧工商公司、和平药业为主体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对于岗美农场、海南华侨公司的上述理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博澳公司与中糖公司、牧工商公司、和平药业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中糖公司的主要观点认为该股权属于国有资产,未经过相应的审批程序;转让过程中,未按照章程召开股东大会征询其他股东意见;目前尚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变更股权。一审法院认为中糖公司的上述理由均不成立。首先,中糖公司在转让前已经委托了专业的第三方进行了清产核资,并出具了审计报告。其主管部门也同意按照审计报告执行,最后中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改制报告上签字确认,上述流程符合国有资产的转让要求,至于是否通过正式公文形式予以确认此次股权转让,属于中糖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务,不影响本次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其次,根据新光公司的公司章程,“股本转让以书面形式向股东大会申请,股东大会同意后,由经理指定专人把公司有关账目结算清楚,方可办理转让手续”。根据2013年7月29日中糖公司给其主管部门的工作汇报显示,当时未召开股东大会系因股东召集不齐,无法召开。同时新光公司的公司章程还规定“受让人必须经过全体股东认可,不认可的由不认可股东作为股本转让的受让人”。根据一审庭审中各被告认可的情况,在股权转让当时新光公司已经处于外债缠身、股权被司法机关查封的状态,在此状态下即使召开股东大会,如果其余股东不同意转让,则需要接收相应的股权。而且从股权转让至案外人梁某辉被刑事拘留近10年的时间里,所有股东均未对股权转让的事实提出异议。最后,通过一审庭审可以得知,新光公司的股权在转让伊始就一直处于司法查封状态,并且一直持续至营业执照被相关部门吊销。因此,博澳公司无法变更股权登记存在客观原因。
第二,自股权转让之日起,中糖公司、牧工商公司、和平药业均未参与新光公司的实际经营。根据新光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应当对于公司行使相应的管理权限并在每年召开一次年会。中糖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自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其曾经不间断地召开股东会。相反,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6号案件中,案外人要求中糖公司、牧工商公司、和平药业作为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中糖公司、牧工商公司均以股权转让合同作为抗辩,否认各自的股东地位。即使按照中糖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中陈述的理由,其组织清算组就是在行使股东的权利,为何新光公司在2007年11月1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相关机构要求新光公司进行清算时中糖公司不履行清算义务,却偏偏在吊销营业执照10年之后履行所谓的清算义务?
第三,虽然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案外人梁某辉的刑事判决尚未生效,但是相关判决中认定企业性质的论述一审法院予以认可。该刑事判决书根据2010年两高《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确认2005年至2006年中糖公司等被告将其持有的新光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博澳公司,博澳公司受让之后也实际履行了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新光公司不再属于国有控股企业。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博澳公司与中糖公司、牧工商公司、和平药业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无论从新光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还是各被告在司法机关的答辩,均可以认定上述被告已经明确放弃股东权利。因此,中糖公司、牧工商公司、和平药业以股东身份召集股东会以及做出的股东会决议均不成立。
同时一审法院也注意到,以案外人梁某辉被刑事拘留为时间点,新光公司的新旧股东对于其持有或者曾经持有股权的关注,有着截然不同的变化。其根本在于,随着刑事案件的侦查终结众人得知,原本负债累累的新光公司,其实际持有巨额的拆迁款项以及执行款。正是由于新光公司资产的变化,才产生了连锁诉讼。虽然一审法院确认博澳公司与中糖公司、牧工商公司、和平药业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但是按照刑事判决书的认定,案外人梁某辉等人所侵占的款项应当退还原单位。也就是说案外人梁某辉侵占的款项必须退还新光公司,对于上述款项有分配权的包括了博澳公司在内的所有新光公司的股东。同时,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案外人梁某辉(或者其配偶)系博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如果梁某辉通过博澳公司获取了其曾经侵占的新光公司的款项,必然违反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获益的原则。因此,一审法院在此强调,新光公司因刑事案件获得的返赃款,案外人梁某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不得参与分配,也不得借用任何个人或者公司的名义参与分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中糖公司、牧工商公司、和平药业、珠江**侨农场、光明集团、新洲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的关于新光公司进行清算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两案案件受理费合计200元,由中糖公司、牧工商公司、和平药业、珠江**侨农场、光明集团、新洲公司、新光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中糖公司、岗美农场、海南华侨公司均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粤刑终615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判决书认定:1.梁某辉贪污的事实包含博澳公司与中糖公司、牧工商公司、和平药业签订1元股权转让行为;2.梁某辉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隐匿转移新光公司资产的贪污犯罪行为,制造新光公司资不抵债的假象,同时梁某辉在沟通协调中糖公司等国有股东转让股份时,刻意隐瞒博澳公司系由其实际控制的事实。证据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粤03民终957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判决书认定:1.梁某辉及其实际控制的博澳公司采取欺诈手段,通过隐瞒其二者之间的关联关系以及新光公司实际资产状况,与中糖公司订立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侵吞巨额国有资产,梁某辉因此受到严厉的刑事处罚,订立涉案合同本身亦属梁某辉的犯罪行为之一;2.确认中糖公司与博澳公司于2005年7月4日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书》无效。光明集团、新洲公司、新光公司、牧工商公司、和平药业、珠江**侨农场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华侨物资公司不发表意见。博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不予认可,两份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两份判决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其所认定的相关事实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关,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2020年9月1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刑终615号刑事判决书,查明:“一、贪污的事实……2005年至2006年,新光公司和新光饲料公司的股东中糖公司、牧工商公司、和平药业先后与博澳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前者将所持有新光公司和新光饲料公司股份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博澳公司”,认为:“关于梁某辉、罗小幸、罗晓东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的问题。经查,首先,梁某辉系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现有证据证明新光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新光饲料公司均系国有控股公司,虽然中糖公司、牧工商公司、和平药业等国有股东曾于2005年至2006年签约同意将所持新光公司和新光饲料公司股份转让给博澳公司,但不仅梁某辉在沟通协调中糖公司等国有股东转让股份时刻意隐瞒博澳公司系由其实际控制的事实,而且一直未按国家相关规定完成国有股权转让所需的审批、评估、交易等程序,也一直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事实上中糖公司等国有股东在签订转让新光公司和新光饲料公司股份的协议后亦一直未放弃作为新光公司和新光饲料公司股东的权利。新光公司和新光饲料公司的所谓‘转制’实际上并未完成。而梁某辉于1998年被任命为新光公司总经理,2001年受中糖公司委派担任新光公司董事长,依法属于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从事公务的人员。其次,梁某辉非法占有了新光公司和新光饲料公司的财产。梁某辉长期受托经营管理新光公司和新光饲料公司,了解掌握两公司的资产情况且拥有处置的职权和便利,从2004年起便组织、策划、先后实施了隐匿、转移新光公司和新光饲料公司资产并通过制造虚假民事关系、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操纵资产包拍卖和执行等系列行为,最终伙同罗小幸、罗晓东实际占有和控制了新光公司和新光饲料公司的巨额资产……”该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9)粤03民终957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梁某辉及其实际控制的博澳公司系以欺诈手段与中糖公司订立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书》,进而侵吞巨额国有资产,故该合同应属无效……涉案合同于2005年订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0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法【2001】105号)第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国有企业改制案件,凡是改制行为发生时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须履行审批手续,对未履行审批手续,且事后又未补办审批手续的,或者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或债权人利益的,应当依法确认有关协议无效……’的规定,涉案合同应属无效。同时,根据上述生效刑事判决书显示,梁某辉及其实际控制的博澳公司,采取欺诈手段,通过隐瞒其二者之间的关联关系以及新光公司和新光饲料公司实际资产状况,与中糖公司订立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侵吞巨额国有资产,梁某辉因此受到严厉的刑事处罚,订立涉案合同本身亦属梁某辉的犯罪行为之一。故在中糖公司并未基于其善意相对人的地位主张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本着任何人不能从其违法犯罪行为中获利的最基本的法律原理,亦应认定涉案合同无效”,遂判决确认中糖公司与博澳公司于2005年7月4日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书》无效。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中博澳公司并未独立提出诉讼请求。二审调查时,岗美农场、海南华侨公司明确其对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岗美农场、海南华侨公司一审起诉的理由为,中糖公司、牧工商公司、和平药业已经将股权转让给博澳公司,因此中糖公司、牧工商公司、和平药业为主体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粤03民终957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中糖公司与博澳公司于2005年7月4日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书》无效,基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粤刑终615号刑事判决书、(2019)粤03民终9577号民事判决书的相关认定和论述,牧工商公司与博澳公司于2006年3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和平药业与博澳公司于2006年10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同理亦应认定为无效。因此,中糖公司、牧工商公司、和平药业系新光公司的股东。岗美农场、海南华侨公司一审主张中糖公司、牧工商公司、和平药业、珠江**侨农场、光明集团、新洲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的关于新光公司清算并成立清算组的决议不成立,缺乏事实依据。岗美农场、海南华侨公司在二审中亦明确其对该决议已不持异议。故对岗美农场、海南华侨公司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中糖公司、光明集团、新洲公司、新光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系因在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被改判,故一审裁判不属错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4332、437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广东省岗美华侨农场、海南省华侨物资供应公司的诉讼请求。
两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800元,均由广东省岗美华侨农场、海南省华侨物资供应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李  兴  旺
审判员 谢  文  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惠惠(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