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光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华侨畜牧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744023。
法定代表人:周子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阳,女,汉族,1990年1月11日生,地址深圳市光明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孟君,女,汉族,1992年8月6日生,地址深圳市光明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晨光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区光明街道华夏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70865R。
法定代表人:丘海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品康,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2月1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思齐,广东深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光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集团”)、深圳市晨光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乳业”)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33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光明集团、晨光乳业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光明集团、晨光乳业在***完成工作交接前(即交回以国有职工身份占用房屋前)无须支付***生活保障金741729.7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二、本案的一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未办理完成工作交接手续,光明集团、晨光乳业有权拒绝支付生活保障金。1、保障性房屋交接是工作交接内容的一部分。根据《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四条约定,***需要满足以下三项条件后,光明集团、晨光乳业才应向其发放生活保障金:“1、工作中保管的设备、文件等物品返还给光明集团、晨光乳业;2、光明集团、晨光乳业工作人员办理工作交接手续;3、通过光明集团、晨光乳业的批准”。在办理离职手续的过程中,员工应填写《员工离职审批表》并经上诉人批准。经核查《员工离职审批表》,***仅完成了交接内容中的前4项内容,并有接收(办理)人签名,“其他事项”并未完成,同时也未经公司管理部门审批同意,未完成光明集团、晨光乳业的审批流程。《员工离职审批表》是公司统一的制式文本,不同交接内容是由不同部门负责接收,为了适应不同情形的需要,除了常规工作事项交接外,对于特殊事项通过“其他事项”进行交接办理。员工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应当将基于员工身份获得的全部事项均办理完成交接,才是完成全部工作交接。光明集团、晨光乳业在***办理完常规工作事项交接后,己要求其办理特殊事项即“交接保障性房屋”,但***拒不交接,故“其他事项”处空白。宝安法院仅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及《员工离职审批表》统一制式文本中并未载明交接保障性房屋就武断的认定保障性住房不属于工作交接内容依据不充分。2、公司审批同意是完成离职工作交接的标准。各部门的接收人员仅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交接,并不掌握离职人员的全部工作情况,主管部门及领导审批的目的是对是否办理完成全部工作内容交接进行复核,以确定是否有遗漏交接事项,这是每一家企业在员工办理离职手续时均必需的流程,并非光明集团、晨光乳业单方特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也明确约定了光明集团、晨光乳业保留了对其工作人员工作交接进行复核确认的权利,在经过光明集团、晨光乳业批准后才产生后续支付生活保障金的义务。宝安法院简单粗暴的认为光明集团、晨光乳业未在《员工离职审批表》中审批的行为不能对抗***己办理完结工作交接手续的事实,片面的理解了公司主管部门及领导审批的目的及价值,也明显违背的双方意思自治的约定。综上所述,在***没有完成工作交接的情况下,其无权要求光明集团、晨光乳业支付生活保障金。二、***是国有职工身份,在***放弃国有职工身份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时,除应当办理常规工作事项交接外,还应当办理基于国有职工身份与光明集团、晨光乳业之间的实质经济利益关系的终结的交接手续。光明集团、晨光乳业原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为上诉人员工,具有国有职工身份,国有职工身份是我国历史上的一种特殊的制度。2019年光明集团、晨光乳业按照政府要求进行公司改制并进行员工安置,光明集团、晨光乳业安置的员工包括具有国有职工身份的员工也有普通的常规的合同制员工。***放弃原国有职工身份并与光明集团、晨光乳业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光明集团、晨光乳业与***签订协议不仅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也终结了***的国有职工身份。基于此,在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后,***进行工作交接不仅应当办理常规的员工离职工作内容交接事项,还应办理基于国有职工身份与光明集团、晨光乳业之间的实质经济利益关系的终结的交接手续。根据光明新区管委会的安排,光明集团、晨光乳业单位员工和润家园保障性住房的分配条件由光明集团、晨光乳业自行研究确定。光明集团、晨光乳业作出《关于受理光明集团历史遗留问题住房申请的通知》,申请条件之一为申请人为国有职工且申请人及其配偶无自建私房或建房用地。***以国有职工身份通过晨光公司申请和润家园保障性住房,通过隐瞒其有自建私房的手段通过了串请人的资格审查。后因光明区政府将租售分配权限统一收回,光明集团、晨光乳业将申请人的资格材料上报光明区城市建设局,光明区城市建设局作出《深圳市光明新区和润家园历史遗留问题政策性住房社情审核不合格通知书》(回执号:GM125),认定***的共同申请人麦近有拥有自建私房,不符合住房条件。光明集团、晨光乳业需配合光明区城市建设局办理***保障性住房退房退款工作。光明集团、晨光乳业多次通过面谈、电话方式与***沟通,***均拒绝办理退房手续,一直占用保障性住房。***是基于光明集团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且其具有国有职工身份才有资格申请的,光明集团、晨光乳业与***之间的争议,要充分考虑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特点,不应简单的适用常规劳动合同解除的方式来处理,退还保障性住房与发放生活保障金是具有紧密关系的,不能简单割裂开来。同时,***因国有职工身份占有的房屋是光明集团、晨光乳业改制中需要被纳入管理的一项重要资产,***应当办理资产交接手续。此外,将二者结合起来处理,也可避免各方的诉累,避免浪费司法资源。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光明集团、晨光乳业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已将工作职责、工作证、办公物品及相关物资、个人欠款、工资结算、其他事项均交接完毕,光明集团、晨光乳业亦签字确认。因此,光明集团、晨光乳业应按《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向***发放生活保障金(含经济补偿金)855220.1元(含税)。光明集团、晨光乳业称***未退还保障性住房一事与本案无关,更不是光明集团、晨光乳业拒不支付生活保障金的合法理由,原因如下:一、保障性住房纠纷系另一单独法律关系,与支付***生活保障金无关。涉案保障性住房系***与深圳市光明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住房认购书》,支付了全额购房款401301元后,由光明集团向***交付房屋,***装修完毕后正常入住至今,双方作为买卖双方的主体,已经完成了房屋买卖行为。该房屋买卖的法律关系为单独的法律关系,与本案金钱给付义务无关。光明集团签署的购房文件中,没有任何内容提及该房产与***的劳动关系是否存续有关,即该房产的买卖行为与***的离职或退休没有任何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从头到尾亦未提及保障性住房一事,更未约定退还保障性住房后才支付生活保障金。二、涉案保障性住房纠纷已由光明集团、晨光乳业另案起诉,无需在本案中处理。光明集团、晨光乳业所述保障性住房一事,其已向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法院起诉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几位原职工,要求法院认定“终止双方签订的《和润家园住房认购书》”、“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搬离和润家园第2栋2306号房屋”。一审案号为(2021)粤03民初773、774、775、783、784、823号,一审裁定驳回光明集团起诉,现案件在二审阶段,二审案号为(2021)粤03民终19780-19785号。因此,光明集团、晨光乳业在上诉状中所称保障性住房需要返还一事,已无需在本案中再审理,光明集团、晨光乳业应按约全额支付***生活保障金。
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一、光明集团、晨光乳业向***支付税后的生活保障金741729.77元;二、光明集团、晨光乳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至其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55220.1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4月16日起算,暂计至起诉之日2019年8月12日为12194元);三、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光明集团、晨光乳业承担。
一审判决结果:一、深圳市晨光乳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光明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生活保障金741729.7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741729.7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4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1、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法院就案涉保障性住房纠纷一事作出的(2021)粤03民初773、774、775、783、784、82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光明集团不服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法院(2021)粤03民初775号民事裁定书的上诉状复印件。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未返还保障性住房的行为,是否应视为未完成工作交接手续。本案中,光明集团、晨光乳业与***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及《员工离职审批表》统一制式文本中均未载明交接保障性住房是工作交接手续的必要条件。光明集团、晨光乳业主张《员工离职申请表》中的“其他事项”应包括及时返还保障性住房这一条件,本院认为不宜对此作扩大化解释。案涉保障性住房系***与光明集团经签订《住房认购书》,支付了全额购房款401301元后,由光明集团向***交付房屋,双方作为买卖双方的主体,已经完成了房屋买卖行为。该房屋买卖的法律关系为单独的法律关系,与本案金钱给付义务无关。同时,光明集团、晨光乳业与***案涉保障房的纠纷,已经光明集团、晨光乳业另案提起诉讼,不在本案受理范围之内。
综上,上诉人深圳市光明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晨光乳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17.3元,由上诉人光明集团、晨光乳业各负担50%。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冼 朝 暾
审判员 张 永 彬
审判员 王 晋 海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肖波(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