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5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光明集团有限公司光明鸽饮食发展分公司,营业场所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法政北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88760024。
负责人:黄钦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振鹏。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光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华侨畜牧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744023。
法定代表人:周子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予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上海旭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上诉人深圳市光明集团有限公司光明鸽饮食发展分公司(以下简称“光明鸽分公司”)、深圳市光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6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光明鸽分公司、光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无需支付赔偿金122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体答辩意见详见书面答辩状。
光明鸽分公司一审诉请判令:1.判令光明鸽分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无需支付赔偿金1225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判决主文:一、驳回光明鸽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光明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2500元;三、光明公司就光明鸽分公司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5元,由光明鸽分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详见一审判决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2500元。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9年7月2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被上诉人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自7月25日起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辞退员工是最为严厉的处罚手段,必须在处罚程序、处罚事实以及处罚依据充分齐全的情况下才能作出。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出具的三份《检讨书》记载的时间和理由分别是2011年11月3日与他人争吵、2014年9月20日因觉得受他人污蔑发生争吵、2019年7月20日上班迟到。可见上诉人提交的《检讨书》并非在同一考核年度内出具,上诉人确认2011年、2014年的《检讨书》当时已经作出处理,之后亦于2016年与被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故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违纪行为已达到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程度。且根据上诉人提交的《餐饮部规章制度》第三条规定,需存在二次以下行为的,可以予以辞退,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恐吓、威胁他人的行为,造成了恶劣的影响,或存在因被上诉人不服从公司安排,严重伤害及破坏公司财物的行为。故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尚未达到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上诉人据此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光明集团有限公司光明鸽饮食发展分公司、深圳市光明集团有限公司各自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 艳 贝
审判员 张 泽
审判员 黄 燕 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绍君(兼)
书记员 李秋敏(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