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光明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光明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晨光乳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3773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深圳市光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华侨畜牧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744023。
法定代表人:周子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裕欣,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深圳市晨光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区光明街道华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70865R。
法定代表人:丘海珍。
上诉人深圳市光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晨光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32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光明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32666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二、三、四项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无权就本案提起上诉,且工作交接内容仅限于“在工作中保管的设备、文件等物品”,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办理房屋交接与本次解除劳动合同由任何关系。
晨光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9809.8元和律师费4073.32元。
一审判决:一、驳回深圳市晨光乳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深圳市晨光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律师费4073.32元;三、深圳市晨光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9809.8元;四、第三人深圳市光明集团有限公司对深圳市晨光乳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判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深圳市晨光乳业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因双方签署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福利住房交接问题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前置条件,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光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雁  兵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玉寒(兼)
书记员 颜萍萍(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