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13751-13755号
13751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
13752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骆雪英。
13753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炜。
13754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金翠。
13755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绍任。
以上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海,男,汉族,1944年2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龙岭路**,身份证号码440307194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光明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牛山路15-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86083X。
法定代表人:彭志勇,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光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华侨畜牧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744023。
法定代表人:吴石仕,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雯,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艳,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骆雪英、陈炜、曹金翠、邓绍任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光明房地产开发公司、深圳市光明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五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8767-8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五案。本五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骆雪英、陈炜、曹金翠、邓绍任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各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确认各上诉人为涉案房产的唯一权利人。(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深圳市光明房地产开发公司、深圳市光明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理由详见书面答辩状)
上诉人***、骆雪英、陈炜、曹金翠、邓绍任的原审诉讼请求:1.深圳市光明房地产开发公司至今未为***、骆雪英、陈炜、曹金翠、邓绍任办理《房产证》的行为违约,责令深圳市光明房地产开发公司立即为***、骆雪英、陈炜、曹金翠、邓绍任补办《美景花园房产证》;2.深圳市光明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光明集团有限公司背着***、骆雪英、陈炜、曹金翠、邓绍任将深圳市光明集团有限公司登记为《美景花园房产证》的权利人的行为违法侵权,予以撤销。
一审判决结果:驳回***、骆雪英、陈炜、曹金翠、邓绍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每案各50元,由***、骆雪英、陈炜、曹金翠、邓绍任各自承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为其办理房产证违约,各上诉人应为涉案房产的唯一权利人。对此本院认为,办理房产证应以标的物能办理房产证且双方合同约定了被上诉人有办理房产证的义务为前提。本案中,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答复称涉案房产为免地价住宅,须经主管机关批准并补足地价款后方能转让,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光明管理局回复称我市暂无房地产非商品性转商品性的政策。据相关行政机关答复,涉案房产为非商品房,目前不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条件,故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办理房产证并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各上诉人主张撤销深圳市光明集团有限公司登记为涉案房产的初始登记权人,因撤销登记属于行政机关处理事务,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骆雪英、陈炜、曹金翠、邓绍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每案各50元,由上诉人***、骆雪英、陈炜、曹金翠、邓绍任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溯
审判员 孔 卫 新
审判员 邓 婧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曾锦冰(兼)
书记员 胡珊 ( 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