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光明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晨光乳业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32666号
原告:深圳市晨光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区光明街道华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70865R。
法定代表人:丘海珍。
委托代理人:曹予浪,男,汉族,1995年1月11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衡山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女,汉族,1980年2月29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
委托代理人:张裕欣,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光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华侨畜牧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744023。
法定代表人:周子友。
委托代理人:曹予浪,男,汉族,1995年1月11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衡山县,系公司员工。
上列当事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仲裁请求:原告和案外人深圳市光明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83419.4元以及利息3747和律师费5000元。
二、裁决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9809.8元和律师费4073.32元;2、第三人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诉讼请求: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9809.8元和律师费4073.32元。
四、入职时间:被告于2000年5月12日入职原告处。
五、劳动关系终止时间:2019年3月31日。
六、月平均工资:10178.36元。
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内容,当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情形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本案中,2019年3月31日,原、被告和光明集团三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和光明集团按照生活保障金(含经济补偿金)的补偿安置计算公式计算并发放安置金。经核算,被告的补偿月数为55个月,月均收入为10178.36元,社保金和公积金的补助月数为60个月,社保金和公积金(原告和光明集团每月承担部分)为2060.16元。2019年4月1日,原告停发了被告的工资,并停止缴纳被告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原告和光明集团以被告的福利住房问题没有解决为由未履行上述协议约定的事项。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和光明集团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来看,原告和光明集团已经被告协商一致,因此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此时无论是按照法律规定还是上述约定,原告和光明集团都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结合被告的入职年限和工资收入,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9809.8元(10178.36元/月×55个月)。
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存在没有办理交接手续导致协议约定支付款项没有及时履行的抗辩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本院认为,该规定的“办理工作交接”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要有约定,但在本案中,原告并未就办理工作交接有过事前约定提供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此处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纳。
八、关于律师费的问题。
按照胜诉比例,原告应支付被告律师费4073.32元。
九、关于连带责任的问题。
第三人未对仲裁结果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结果的认可,因此第三人应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深圳市晨光乳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深圳市晨光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律师费4073.32元;
三、原告深圳市晨光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9809.8元;
四、第三人深圳市光明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深圳市晨光乳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判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晨光乳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谌    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东东(兼)
书记员 赵    畅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