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14544、14546-14557号
14544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富忠,男,汉族,1974年9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乐昌市,
14546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业汉,南,汉族,1952年8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
14547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世荣,男,汉族,1994年2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
14548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质民,男,汉族,1971年12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紫金县义容镇均,
14549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5年5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阳新县,
14550号案上诉人一(原审原告):孔令英,女,汉族,1977年1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
14550号案上诉人二(原审原告):***,女,汉族,1967年12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14550号案上诉人三(原审原告):赵秋慧,女,汉族,1974年7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
14551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强,男,汉族,1957年3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
14552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华,女,汉族,1974年12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14553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根,男,汉族,1984年12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梅县,
14554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达芳,女,汉族,1950年2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14555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锡颖,女,侗族,1978年12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14556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林,女,汉族,1969年12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
14557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素珍,女,汉族,1941年8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以上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海,男,汉族,1944年2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深圳市光明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牛山路15-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86083X。
法定代表人:彭志勇,总经理。
被上诉人:深圳市光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华侨畜牧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744023。
法定代表人:吴石仕,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雯,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艳,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陈富忠、李业汉、苏世荣、黄质民、***、孔令英、***、赵秋慧、张志强、李伟华、朱根、林达芳、吴锡颖、陈林、朱素珍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光明房地产开发公司、深圳市光明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十三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8478、8751-8756、8759、8773-8776、8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十三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富忠、李业汉、苏世荣、黄质民、***、孔令英、***、赵秋慧、张志强、李伟华、朱根、林达芳、吴锡颖、陈林、朱素珍原审诉讼请求:1.深圳市光明房地产开发公司至今未为上诉人办理《房产证》的行为违约,责令深圳市光明房地产开发公司立即为上诉人补办《美景花园房产证》;2.深圳市光明房地产开发公司、深圳市光明集团有限公司背着上诉人将深圳市光明集团有限公司登记为《美景花园房产证》的权利人的行为违法侵权,予以撤销。
原审判决:驳回陈富忠、李业汉、苏世荣、黄质民、***、孔令英、***、赵秋慧、张志强、李伟华、朱根、林达芳、吴锡颖、陈林、朱素珍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富忠、李业汉、苏世荣、黄质民、***、孔令英、***、赵秋慧、张志强、李伟华、朱根、林达芳、吴锡颖、陈林、朱素珍上诉请求:1.确认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上诉人是《购房合同》约定房产的唯一合法权利人;2.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深圳市光明房地产开发公司、深圳市光明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深圳市光明房地产开发公司未为其办理房产证违约,应当为其补办办理房地产证,且应撤销将深圳市光明集团有限公司登记为涉案房产权利人的行为。经查,根据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光明管理局的复函可知,涉案房产现登记权利人为深圳市光明华侨畜牧场(即光明集团公司),涉案房产须经主管机关批准并补足地价款后方可转让,但现暂无房地产非商品性转商品性的政策。在涉案合同并未约定办理房地产证的期限,且涉案房产现不具备办理房地产证的条件下,上诉人主张深圳市光明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履行办证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且应为其补办房地产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房产登记属于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管理职能的范畴,上诉人请求撤销登记,并非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十三案二审受理费每案50元,由上诉人陈富忠、李业汉、苏世荣、黄质民、***、孔令英、***、赵秋慧、张志强、李伟华、朱根、林达芳、吴锡颖、陈林、朱素珍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欢 飞
审判员 杨 莹
审判员 朱 作 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莎莎(兼)
书记员 胡慧 ( 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