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建投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潍坊市建投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0民初2397号
原告: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6127388X5,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高新技术产业区华明大道20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雷,北京雍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征征,北京雍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建投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MA3FAUWR74,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清池街道府东社区健康东街以北、潍安路以西创新大厦东北附楼316。
法定代表人:陈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山东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绍华,山东日中(安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742832N,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镇华明家园。
法定代表人:高学刚,经理。
原告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蓝公司)与被告潍坊市建投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潍坊公司的申请,本院追加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雷、杨征征,被告潍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卢绍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北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潍坊公司向京蓝公司偿还借款1000万元;2.判令潍坊公司向京蓝公司支付借款日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计算方式: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0.49%计算,截至2021年2月24日,利息暂计算为1906100元);3.判令潍坊公司支付京蓝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潍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3日,京蓝公司与潍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潍坊公司因拆迁需要,向京蓝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2017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或者合同涉项目的SPV公司成立后,项目公司根据PPP合同约定拨款给指定街道,由街道还给潍坊公司,再由潍坊公司归还京蓝公司,以上两个时间节点,以先完成之日为最终还款期限;潍坊公司在借款期限内还款,不计利息,超出借款期限,按照0.49%确定月利率,按月结息。同时合同约定,因潍坊公司违约致使京蓝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潍坊公司应当承担京蓝公司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京蓝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潍坊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京蓝公司多次沟通催促,潍坊公司迟迟未能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
潍坊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京蓝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借款合同》虽具有民间借贷表象,但不具有资金融通本质。根据《民法总则》146条,本案系通谋虚伪行为,《借款合同》无效。京蓝公司参与投标潍坊公司作为政府方代表的潍坊高新区路域提升项目,投标前京蓝公司已开始投资并施工,因该项目拆迁需要,京蓝公司同意以借款名义投入资金,实际是京蓝公司对该项目的投资款。二、诉争款项最终应由项目的实施主体潍坊尚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北公司)承担。而且,京蓝公司在(2019)鲁07民初1101号案件卷宗中,自认诉争款项为押金、诚意金及保证金,并与北方公司达成协议退出项目,由北方公司向京蓝公司支付该笔费用。三、2019年度京蓝公司财务报告中未体现该笔借款。
北方公司未陈述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京蓝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2.平安银行收付款业务回单,证据1.2拟证明京蓝公司、潍坊公司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约定借款金额、利息及延期还款违约责任;3.委托代理协议,拟证明京蓝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应支付的律师费;4.《潍坊高新区路域提升项目股权变更申请》,拟证明京蓝公司未参与项目最终投资,京蓝公司不是项目公司的股东;5.《协议书》,拟证明京蓝公司未参与项目投资,但与项目总承包人北方公司存在分包关系。潍坊公司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2019)鲁07民初1101号案卷中1.起诉状,拟证明京蓝公司在该案中主张本案诉争款项系潍坊高新区路域提升项目的押金、诚意金、保证金;2.庭审笔录,拟证明京蓝公司自述诉争款项系押金、诚意金、保证金,共向该项目投资6500万元;3.判决书,拟证明北方公司以其在潍坊高新项目公司的40%股权为京蓝公司投入的1000万元押金、诚意金、保证金共计7000万元债权提供质押担保,生效判决确定北方公司协助办理股权质押手续,另行起诉属于重复获利;4.撤回起诉申请书,拟证明京蓝公司在该案中撤回对本案1000万元的起诉并明确诉争款项的款项性质为保证金;5.京蓝公司与北方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确认函》,拟证明京蓝公司与北方公司均确认诉争款项性质为押金、诚意金、保证金;6.《股权质押合同》,拟证明项目公司即将成立,包括本案诉争款项在内的债权属于对项目公司的出资,与前期京蓝公司投入6500万元系项目押金、诚意金、保证金相互印证;7.收付款业务回单,拟证明京蓝公司向潍坊公司转账性质为汇款非借款。第二组8.《联合体协议书(联合体投标时提供)》,拟证明京蓝公司、北方公司、中天生态基础设施建设(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组成投标联合体,并负责项目的融资、建设、运营工作;9.《潍坊高新区路域提升项目PPP项目合同》,拟证明京蓝公司、北方公司、中天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本项目后,借款合同的项目包括在项目合同中,京蓝公司未中标前款项系项目诚意金、保证金,中标后转为投资。项目出资主体为京蓝公司、北方公司、中天公司,潍坊公司无需出资,土地征迁费由项目公司筹集,即京蓝公司、北方公司、中天公司负责,并由其进行施工,京蓝公司与北方公司通过《协议书》、《确认函》作出内部安排,由北方公司返还京蓝公司6500万元出资款并自愿支付转让金500万元。第三组10.《资产评估报告》,拟证明截至2019年12月31日,报告中应收账款明细表及其他应收款评估明细表均无本案诉争款项。第四组11.《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还款截止时间变更为2018年7月6日。第五组12.《竞争性磋商文件》,拟证明2017年9月潍坊高新区建设局、城市建设管理局委托代理机构发布磋商文件,该磋商文件的项目名称为“潍坊高新区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第四期项目”,确定拆迁补偿及所有民事赔偿费用由项目公司(SPV)自行独立承担,该费用计入项目投资,由社会资本方即中标方承担;13.《第四期项目成交公告》,拟证明拆迁补偿款由中标方承担;14.《第四期项目终止公告》,拟证明2017年12月7日第四期项目终止,第五组证据证明京蓝公司、北方公司已经中标项目前身,因内容调整,暂时终止,拆迁费由京蓝公司与北方公司承担,京蓝公司本着继续实施项目诚意在本案项目开始前缴纳诚意金、保证金,因该项目并未正式开始,故假借借款名义完成支付,重新中标后,拆迁费由中标单位与项目公司承担。第六组15.《路域提升项目实施方案》,拟证明项目总投资测算为其他费用16068万元,包括14000万元征地拆迁费,该费用根据PPP合同,由项目公司承担,中标体承担连带责任,项目公司的投资都是由中标资本方进行投资,所有投资都是联合体进行投资;16.《路域提升项目招标文件》,拟证明路域提升项目招标时在16.4.3中确定本项目因征地拆迁补偿等产生的工程建设其他费用由项目公司承担;17.《路域提升项目投标文件第一册》,其中5-10页拟证明京蓝公司、北方公司、中天公司组成的联合体投标文件中工程建设其他费包含在其竞标报价中,即拆迁费用由投标方承担,与之前第四期项目相衔接;18.《路域提升项目投标文件第八册》,拟证明第2228页“项目总投资构成”中,京蓝公司、北方司承诺工程建设其他费用为16068万元与项目实施方案一致,同样包含1400万元的拆迁费用由投标方承担;19.《情况说明》,拟证明第四期项目与路域提升项目均涉及健康街段,在第四期项目终止后,路域提升项目开始前,即2018年3月已经由京蓝公司组织施工,自2017年9月25日开始一直由京蓝公司、北方公司负责投资、组织施工,即使在第四期项目终止到路域提升项目重新中标前也是如此;20.《回购协议》及产品介绍,拟证明因北方公司融资活动涉嫌违法导致项目终止且京蓝公司为差额回购方;21.《中标通知书》,拟证明路域提升项目的中标时间为2018年12月24日。第七组22.《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2页及《工商银行电子回单》3页,拟证明潍坊公司在收到京蓝公司的诚意金后,将拆迁补偿款900万元转账至街道;23.收款收据,拟证明新昌街道在收到拆迁补偿款项后,将包括新昌街办垫付的800万在内的共计1700万元拆迁费拨付至村委,而拆迁费用共计14000万元,京蓝公司、北方公司截至目前仍未履行其支付拆迁款的义务。
潍坊公司质证意见:对京蓝公司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无转账记录及发票,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证据5真实性无法核实。京蓝公司质证意见:对潍坊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七、第六组16-19、21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无法核实第六组证据15的真实性,证据20三性不认可。本院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京蓝公司提交的证据3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尚未实际支出,无法证明该笔费用必然发生,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潍坊公司提交的第六组证据15、20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6日,(牵头人)北方公司、(联合体成员)京蓝公司作为社会资本方成交潍坊高新区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第四期项目。
2017年12月7日,因采购任务发生重大变故,潍坊高新区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第四期项目终止。
2017年12月13日,(借款人)潍坊公司与(贷款人)京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于潍坊高新区新昌二街路桥工程、新昌三路道路工程及健康街拓宽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本项目)拆迁需要,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与还款期限:2017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或者本项目的SPV公司成立后,项目公司根据PPP合同约定拨款给指定街道,由街道还给借款人,再由借款人归还贷款人,上述两个时间节点,以先完成之日为最终还款期限。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等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还款,不计利息。超出贷款期限,借款月利率为0.49%,按月结息,结息日为借款日当天。借款人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如遇特殊情况,借款人不能在借款到期前归还借款而需要展期的,双方可协商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7年12月15日,京蓝公司通过网银汇款方式向潍坊公司支付1000万元。
潍坊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昌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1月8日付款200万元,2018年2月6日付款两笔,一笔500万元,一笔200万元,摘要记载均为借款。
2018年4月4日,(借款人)潍坊公司与(贷款人)京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对双方于2017年12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作出如下补充:一、借款期限。原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4月6日止”,现借款人、贷款人双方自愿协商一致,将还款截止日期现变更为2018年7月6日。二、其他条款未变更。
2018年12月13日,京蓝公司与北方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函》及《股权质押合同》。《协议书》约定,京蓝公司、北方公司、中天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潍坊高新区路域提升PPP项目”,目前项目公司未成立,京蓝公司已垫付了押金、诚意金及保证金。现各方协商一致,对于上述事项变更相关事宜达成如下约定:1.京蓝公司同意将其对本项目的全部收益权全部转让给北方公司,转让价款500万元。2.对京蓝公司前期已垫付的押金、诚意金及保证金,北方公司同意由其承担并向京蓝公司返还。《确认函》确认,押金、诚意金及保证金共6500万元。《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北方公司在项目公司投资的100%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作为上述7000万元债权的质押担保。
2018年12月24日,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局向(联合体牵头人)北方公司、(联合体成员)京蓝公司、(联合体成员)中天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通知潍坊高新区路域提升项目招标采购中,确定你单位为中标单位。
2019年3月12日,北方公司、中天公司、潍坊公司作为原始股东成立尚北公司,系潍坊高新区路域提升项目的SPV公司,即项目公司,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北方公司持股比例为79%。
2019年11月15日,京蓝公司起诉北方公司合同纠纷案,提出请求判令北方公司支付项目收益转让价款500万元、偿还已垫付的押金、诚意金及保证金6500万元、北方公司、尚北公司配合京蓝公司完成尚北公司79%的股权质押登记手续等诉讼请求。2020年4月30日,京蓝公司提出“依法判令北方公司偿还京蓝公司已垫付的押金、诚意金及保证金6500万元”中包含京蓝公司垫付给潍坊公司的1000万元保证金,鉴于北方公司未参加本案庭审,为避免本案诉讼风险,自愿撤回要求北方公司返还该1000万元的主张,并对其他诉讼请求进行相应调减。该案判决北方公司支付京蓝公司款项60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北方公司、尚北公司协助京蓝公司完成尚北公司40%的股权质押登记手续等。
2021年3月11日,京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中,京蓝公司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潍坊公司偿还的1000万元包含在京蓝公司要求北方公司偿还已垫付的6500万元押金、诚意金及保证金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京蓝公司与潍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京蓝公司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1,京蓝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京蓝公司与潍坊公司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潍坊公司抗辩其与京蓝公司名为借贷实为投资,属于通谋虚伪,《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无效。首先,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是双方共同的做出了一个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潍坊公司应举证证明上述内容。潍坊公司提交的(2019)鲁07民初1101号案卷中的有关证据,可以证明京蓝公司在该案中陈述本案款项为押金、诚意金及保证金,与其在本案中陈述不一致,但京蓝公司提出北方公司系债的加入且其在该案中撤回了对本案款项的起诉,而潍坊公司未证明该案与其有关,故(2019)鲁07民初1101号案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次,潍坊公司提交的有关潍坊高新区路域提升项目的证据,可以证明京蓝公司与北方公司参与项目投标的过程,但《借款合同》对还款方式及还款人有明确约定,京蓝公司是否系项目公司股东,拆迁款项是否应由项目公司承担,不影响本案中借款人的还款义务。故项目内部如何承担拆迁款项问题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最后,财务报告内容不影响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综上,潍坊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京蓝公司存在与其共同以借贷名义掩盖真实投资的意思表示。潍坊公司的通谋虚伪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2,关于本金,潍坊公司向京蓝公司借款,京蓝公司已履行给付1000万元义务,现借款到期,京蓝公司要求潍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了利息计算标准,潍坊公司未在贷款期限内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应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借款日即2017年12月15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49%计算,京蓝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尚未实际发生且非必要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北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市建投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49%计算);
二、驳回原告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37元,由被告潍坊市建投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王 微
人民陪审员  刘绍英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郭志奇
书 记 员  杨 姗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