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来、江苏金江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81民初2649号 原告:**来,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苏金江建设有限公司(原名:江苏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陵园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769147001Q。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1269815374。 法定代表人:郑庆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街南京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1MA06BLRX1D。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路甲26号院1号楼1至24层01-27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78398156。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来与被告江苏金江建设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金江建设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装费180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5日,被告二与被告一签订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工程为**县长山二期4×30万机组工程#8机组主厂房及化水系统建2013年4月25日,被告二与被告一签订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工程为**县长山二期4×30万机组工程#8机组主厂房及化水系统建筑工程,随后被告江苏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结算金额为4358359.2元。随后江苏金江建设有限公司**七电项目部为其出具欠条一份并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长山电厂二期工程项目部为其提供担保,剩余款项1808359.32元被告一与被告二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三为被告二独资法人股东,被告四为被告三独资法人股东,2017年3月7日江苏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金江建设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裁决。 被告江苏金江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了答辩意见,内容为:1.未结算工程款项属实;2.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项目中尚欠我公司900余万元未结算,应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称答辩人项目部提供债务担保,系法人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作出,未经答辩人同意或者授权,无答辩人股东会决议认可,依法无效,担保已过担保期间,原告不能主张担保权。按照原《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作为保证人的禁止与例外,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本案中,欠条并未加盖答辩人公章,项目部也无权代表答辩人对外作出担保行为,答辩人从未授权项目部对外进行保证。按照法律规定,答辩人未出具书面授权,项目部不得对外提供担保。并且担保未经过答辩人股东会决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公司法》第十六条《九民会议纪要》第17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因此,该欠条未经过答辩人股东会决议,对答辩人并不发生法律效力。该欠条已过担保期间,原告不能主张担保权。二、案涉工程答辩人分包给江苏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系合法分包,原告与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案涉担保无效,原告没有对答辩人进行起诉的主体资格,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与江苏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江苏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单位系有资质的单位,系合法分包。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条约定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本案中,答辩人系合法分包,不存在违法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78辑(2019年第2辑)第29-30页载明的观点,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农民工个人、施工班组长、劳务分包企业等主体不是实际施工人。本案中,答辩人仅是将部分工程分包,即使原告进行了施工作业,分包单位也仅是将分包工程中的部分劳务作业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答辩人与江苏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立分包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向分包单位支付了工程款项1亿余元,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原告没有对答辩人进行起诉的主体资格,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起诉。三、答辩人系依据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答辩人与答辩人股东公司财产独立,财务独立核算,每年度均独立分开进行审计,审计机构分别出具单独的审计报告,原告无权向答辩人起诉,更无权将答辩人股东公司纳入本案进行诉讼。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起诉。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了答辩意见,内容为: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签署任何合同,与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也从未久涉诉事项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亦无任何经济往来。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安装费无任何事实和合同依据,属主体错误。综上,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来对答辩人中国能建的起诉,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八组证据【证据一:欠据一份,拟证明:江苏金江建设有限公司**七电项目部欠原告**长山电厂二期主厂房和化学水管道支架及钢结构配置安装费用1808359.32元,并为其出具欠条一份,并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长山电厂二期工程项目部为其提供担保,约定管辖法院为**县人民法院;证据二:《建筑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一份(金江公司提供的扫描件),拟证明: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公司**长山电厂二期工程项目部与江苏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长山二期4×30万机组工程#8机组主厂房及化水系统建筑工程,合同价款暂估3000万元;证据三:工程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江苏金江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内容为**县长山4*330MW电厂工程#8机组主厂房及脱硫建筑中厂区管道及钢结构配制安装部分,合同价款暂估500万元;证据四:结算协议书一份,拟证明:经结算,江苏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县长电二期工程厂区管道及钢结构配置安装结算金额4358359.32元,该费用于2018年12月30前付清;证据五: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件2份,拟证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历史名称为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公司,江苏金江建设有限公司历史名称为江苏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诉讼主体正确;证据六: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件2份,拟证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中国能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人独资股东。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七: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提供原件核对),拟证明:案外人***曾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被告金江公司、黑火电一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经三方协商并达成协议后,案外人撤回对金江公司及黑火电公司的诉讼。以此可以证明黑火电在与金江公司工程项目合作过程中,金江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个人的行为是经黑火电公司予以认可的,对于个人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黑火电也是予以认可的。案号为2020鲁16**民初3624号。案外人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请求法庭予以核实,在该案中欠条所标识也是由黑火电提供付款担保至全部款***之日,因此黑火电对项目部的担保行为是予以认可的;证据八、**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2021年12月27日原告曾向**市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于财产保全完毕后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立案,因此,诉讼时效并未到期】。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欠条无法证实原告对涉案工程是否真实施工,即使进行施工也仅是工程部分劳务作业,原告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欠条担保无被告授权,无被告股东会决议,无法律效力,已过担保期间、诉讼时效,该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无合同关系,无权对被告提起诉讼;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方与江苏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合同应由我方提交的合同文本为准,我方与江苏公司签订的合同未向原告提供文本,与原告无关联关系,原告手中持有文本也仅能说明原告系江苏公司的劳务班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系江苏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没有签署日期,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仅凭该合同,没有施工的材料、人工、机械等进场的凭证,无法证实原告进行了施工,即使进行了施工该合同也仅是涉案全部工程的一小部分劳务作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结算协议系江苏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没有签署日期,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进行了施工,协议约定的付款日期为2018年12月30日,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证据五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六有异议,被告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与股东公司财产独立,财务独立核算,每年度均独立分开进行审计,审计机构分别单独出具审计报告,原告无权向被告起诉,更无权将被告股东公司纳入本案进入诉讼。对证据七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原告**来没有任何关系,该证据仅是款项代付协议,代付款项并不说明认可收款方为实际施工人,也不说明认可江苏公司分包行为,也不说明认可本案原告**来的诉讼请求。对证据八有异议,该裁定日期为2021年12月27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载明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8年12月30日,诉讼时效截止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被告江苏金江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中国能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一、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建筑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以上均提供原件核对),拟证明:发包人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将××期××组工程发包给我方,合同总价款4亿万,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我方将其中的部分工程8号机组主厂房及化水系统建筑工程分包给江苏金江公司,合同金额5000万元,工程系合法分包,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证据二、审计报告复印件八份(提供原件核对)、股东公司审计报告复印件三份,光盘一张(其中审计报告七份及股东公司审计报告三份在光盘中),拟证明:我方与股东公司财产独立,财务独立核算,每年度均独立分开审计,审计机构分别出具单独的审计报告】。原告对上述两组证据质证后,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江苏金江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黑火电一公司是知情并认可的,不属于违法分包,且根据证据二可以看出黑火电一公司尚欠被告金江公司9348084.70元,原告要求被告黑火电一公司无论是在担保期限或是在为结算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是合理法的。 被告江苏金江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中国能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对于上述经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部分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查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2日,因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在××期××组工程建设需要,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一份,后于2013年4月25日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其设立的“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公司**长山电厂二期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江苏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7年3月7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本案被告:江苏金江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将其总承包中的长山二期4×30万机组工程#8机组主厂房及化水系统建筑工程交由江苏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后江苏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江苏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分包的部分工程又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价款暂定为人民币**万元整(¥5000000),该合同价款为暂定价格,最终以双方结算额为准。付款方式:甲方按照总承包商的付款进度进行付款,付款期限于双方结算后再行商议。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原告与江苏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协议:1、经结算,甲方尚欠乙方在山东**县七期工程厂区管道及钢结构配置安装费结算金额为4358359.32元;2、甲方于2018年12月30日付清上述款项;3、如未支付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随后江苏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来在山东**县长山镇电厂二期主厂房和化学水管道支架以及钢结构配置安装工程费用计人民币1808359.32元,大写壹佰捌拾万零捌仟叁佰伍拾玖元叁角贰分,此款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长山二期项目部担保,在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未支付可向施工地方所在地**县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江苏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担保方: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长山二期项目部证明人***”。江苏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欠据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长山二期项目部也在该欠据上**。该剩余款项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致使原告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欠付的工程款应由哪个被告进行偿还;二、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中国能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转包人。原告**来起诉要求各被告支付安装工程款的法律依据和基础系其与江苏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改名为本案被告江苏金江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由江苏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分包而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交给原告进行施工,在施工完毕后,江苏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已经签订《结算协议书》并出具欠据,在结算协议书及欠据中已经明确了付款的主体、付款的金额、付款的期限,故被告江苏金江建设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本案原告**来付款的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江苏金江建设有限公司的欠据中载明的金额,并结合被告江苏金江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答辩状,被告江苏金江建设有限公司对欠款金额均无异议,故被告理应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原被告在欠据中载明的欠款金额为1808359.32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金额为1800000元,经本院当庭询问原告,原告表示在本案中只主张1800000元,剩余款**留诉权,对此应视为当事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江苏金江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来支付安装工程款1800000元。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具体到本案中,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长山二期项目部并不具备法人资格,且在涉案工程的担保行为实施整个过程前后,并未有证据证实有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书面授权和追认,故在此欠据上的保证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和法人授权追认,并不对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产生保证的法律效力。且即使该保证担保获得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和追认,原告也未能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保证责任也已经免除。综上,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对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因案涉工程款的欠款的由来系原告**来与被告江苏金江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而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理应由被告江苏金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并未与本案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不可能产生合同之债,且原告起诉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系因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关联等原因,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实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资产混同、账目混同等情形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不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江苏金江建设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质证权。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答辩权,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金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来安装工程款18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可将上述过付款直接汇入原告**来提供的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泰兴新区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6222********。 案件受理费10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5500元,由被告江苏金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作出的(2022)鲁1681民初2649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来已预交诉讼费10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应退回15500元。被告江苏金江建设有限公司应交纳诉讼费15500元。限你于收到本判决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期满仍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账户名称:**市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山支行 账号:×××84 注:交费时请注明案件的案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