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赉县恒达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等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221民初494号
原告:镇赉县恒达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821MA0Y6D4K5N。
法定代表人:**。联
委托诉讼代理人:**,现住吉林省镇赉县。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126981537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男,1992年10月16日生,汉族,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法务,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镇赉县恒达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赉县恒达租赁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集团黑龙江第一工程公司)、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集团北方投资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赉县恒达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能源集团黑龙江第一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能源集团北方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镇赉县恒达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判令能源集团黑龙江第一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机械租赁费用2829575.91元;2、判令能源集团黑龙江第一工程公司以租赁费2829575.91元为基数,按2017年12月合同第4.2.2条规定,从2018年8月19日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五年期)标准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3、判令能源集团黑龙江第一工程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人员差旅费、律师费等60000元;4、判令能源集团北方投资公司对上述所有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能源集团黑龙江第一工程公司因承包山西省大同市××县“国电电力山西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阳高下深井一期48MW风电场”工程项目,先后租赁原告的500吨汽车吊、130吨汽车吊、70吨汽车吊、1020吨汽车吊、70吨汽车吊、12吨自卸吊、板车等用于上述工程项目的风机吊装及设备倒运工作。其中原告与被告能源集团黑龙江第一工程公司于2017年10月签订了《国电电力山西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阳高下深井一期48MW风电场工程风电场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租赁原告500吨汽车吊一台;期间被告临时租赁原告公司的130吨汽车吊一台、70吨汽车吊一台、板车一台,用于工程项目的风机吊装及设备倒运工作。2017年12月,原告与被告能源集团黑龙江第一工程公司再次签订了《国电电力山西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阳高下深井一期48MW风电场工程风电场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租赁原告1020吨汽车吊一台、70吨汽车吊一台、12吨自卸吊一台、板车一台,用于上述工程项目。原告按合同约定以及被告的要求履行了相应义务,向其提供了500吨汽车吊、1020吨汽车吊、70吨汽车吊、12吨自卸吊、130吨汽车吊、板车等为被告的上述工程现场吊装风电设备及设备倒运工作。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500吨汽车吊租赁费共计1380000.00元,应支付原告1020吨汽车吊租赁费计2280000.00元,应支付原告70吨汽车吊租赁费计166833.00元,应支付原告12吨自卸吊租赁费计105600.00元,应支付板车租赁费91000.00元,应支付车辆进场费150000.00元。另被告还应支付因上述项目工地需求,要求延续2017年12月份合同临时用车租赁原告的1020吨汽车吊、130吨汽车吊、70吨汽车吊、板车等租赁费1428333.00元。上述租赁费共计5601766.00元。结算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结算确认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国电电力山西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阳高下深井一期48MW风电场工程风电场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及项目工作车辆进出场确认单,以及原、被告对“国电电力山西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阳高下深井一期48MW风电场”工程项目的几次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共计5601766.00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及时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17年10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1072190.09(分三笔)元的承兑汇票、于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的承兑汇票、于2019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于2019年8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的承兑汇票,该工程项目被告实际向原告共支付租赁费2772190.09元,尚欠原告租赁费2829575.91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余欠的租金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付。原告认为,被告迟延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应按合同约定将剩余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能源集团北方投资公司是被告能源集团黑龙江第一工程公司的一人公司股东,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能源集团黑龙江第一工程公司辩称,1、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支付方式和费用的结算方式,双方有先后履行的合同义务,即原告方先提供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支付租赁费。至目前为止,被告在收到发票范围内,仅欠付原告租赁费1401242.91元,即被告仅认可欠原告租赁费1401242.91元;2、原告请求支付差旅费及律师费用,并无法律规定,双方也无约定,不能获得支持。原告诉状中所述共支付其租赁费2772190.09元是事实。
能源集团北方投资公司未作答辩。
镇赉县恒达租赁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退场确认单2份及工程款明细表1份,用以证明在合同之外,能源集团黑龙江第一工程公司又租赁原告1020吨汽车吊一台、130吨汽车吊一台、13米板车一台、70吨汽车吊一台,用于工程现场吊装风电设备及设备倒运工作、上述机械的具体作业时间及应支付的租赁费金额。能源集团黑龙江第一工程公司的代理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退场确认单上面加盖的“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下深井风电场施工项目部”的印章无法确认是项目部的真实印章,上面签字不是单位的工作人员;工程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为了证明原告提供的退场确认单上面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本院在开庭时责令能源集团黑龙江第一工程公司在休庭后15个工作日内提供项目部的真实印章,但其一直未提供,应视为其反驳理由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份退场确认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工程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能源集团黑龙江第一工程公司确认,仅可作为计算上述机械租赁费的参考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原告镇赉县恒达租赁公司(乙方)与被告能源集团黑龙江第一工程公司(甲方)签订《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500吨汽车吊一台,用于国电电力山西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阳高下深井一期48MW风电场工程风电场施工工程的风机吊装及设备倒运;每月租金460000元(含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费用支付方式:租赁机械使用满1个月,乙方开具租赁费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第一个月租金,以后每月支付方式以此类推。最后费用的结算:甲方书面通知乙方租赁机械正式退场后3天内,双方进行结算,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脱办理结算,结算单据以甲方授权人或指派的协调人在乙方施工工作签单上签字为准。乙方开具足额租赁费发票,甲方在收到足额租赁费发票后30天内将租赁费余额一次性付清给乙方;甲乙双方如有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的500吨汽车吊进驻施工工地进行作业,经双方结算,被告能源集团黑龙江第一工程公司共租赁原告500吨汽车吊90天,应支付原告租赁费1380000元。2017年10月10日,原告给被告能源集团黑龙江第一工程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38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2月,原告(乙方)与被告能源集团黑龙江第一工程公司(甲方)再次签订《机械租赁合同(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1020吨汽车吊、70吨汽车吊、12吨自卸吊、板车各一台,用于国电电力山西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阳高下深井一期48MW风电场工程风电场施工的风机吊装及设备倒运;每月租金1020吨900000元、70吨汽车吊55000元、12吨自卸吊22000元、板车30000元(月租金价格为含税价格,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车辆一次性进出场费用150000元;合同约定的费用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同2017年10月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依该合同履行义务后,与被告能源集团黑龙江第一工程公司进行结算,被告能源集团黑龙江第一工程公司应支付原告租赁费2793433元。原告于2018年2月11日、2018年7月19日两次共给被告能源集团黑龙江第一工程公司开具金额为279343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能源集团黑龙江第一工程公司先后共支付原告上述两份合同价款2772190.09元,现尚欠原告合同价款即租赁费1401242.91元。被告能源集团黑龙江第一工程公司因进行国电电力阳高下深井一期风电工程施工需要,于2018年2月再次租赁原告1020吨汽车吊一台,该台机械于3月1日开始作业至4月6日完成施工,共作业37天;于2018年10月租赁原告130吨汽车吊、13米板车、70吨汽车吊各一台,其中130吨汽车吊从10月17开始作业至12月10日完成施工,共作业55天。板车从10月17日开始作业至12月12日完成施工,共作业57天。70吨汽车吊从10月16日开始作业至11月23日撤场,共作业39天。被告能源集团黑龙江第一工程公司两次租赁原告上述机械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至今也未就租赁费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镇赉县恒达租赁公司与被告能源集团黑龙江第一工程公司签订的两份机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能源集团黑龙江第一工程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原告机械租赁费,但至今尚欠原告合同价款(租赁费)1401242.91元,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以尚欠租赁费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份合同约定,被告能源集团黑龙江第一工程公司在收到原告足额租赁费发票后30日内将租赁费余额一次性付清给原告,原告提供租赁费发票的最后时间为2018年7月19日,故被告能源集团黑龙江第一工程公司承担欠款1401242.91元利息的起算日为2019年8月19日。鉴于原告与被告能源集团黑龙江第一工程公司对合同之外于2018年2月以后发生的租赁机械事宜没有书面约定,有关租金、租金的给付时间和条件等,应参照上述两份合同予以确定。1020吨汽车吊的租赁费按每月900000元计算,为1110000元(900000元÷30天×37天);130吨汽车吊的租赁费,参照原告与被告能源集团黑龙江第一工程公司于2018年6月针对国电济源苏岭风电场风机安装施工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每月租赁费100000元计算,为183333元(100000元÷30天×55天);13米板车的租赁费按每月30000元计算,为57000元(30000元÷30天×57天);70吨汽车吊的租赁费按每月55000元计算,为71500元(55000÷30天×39天)。以上四台机械的租赁费共计1421833元,由被告能源集团黑龙江第一工程公司给付原告,原告亦应出具该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原告至今未向被告能源集团黑××镇恒达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款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能源集团黑龙江第一工程公司承担其因本案支出差旅费、律师费等60000元以及要求被告能源集团北方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镇赉县恒达租赁公司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镇赉县恒达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镇赉县恒达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823075.91元,并承担1401242.91元租赁费的利息损失(利息从2018年8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其中2018年8月19日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镇赉县恒达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应同时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142183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驳回赉县恒达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58元,由镇赉县恒达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4元,由镇赉县恒达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49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军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