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104执异537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37号。 法定代表人:郑庆海,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追加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小白南京路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火电一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建设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北方建设公司是被执行人黑龙江火电一公司的股东且未缴纳出资,黑龙江火电一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追加北方建设公司为被执行人。 本院经审查查明,**与黑龙江火电一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宁0104民初10852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283570.11元,并支付未返还租赁物的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按照钢管每天每米0.005元、扣件每天每套0.003元、钢架板每天每块0.25元、钢管接头每天每个0.005元的标准计算);二、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返还钢管14088.35米、扣件27876个(包括连接扣件7460个、十字扣件16266个、转向扣件4150个)、钢架板1211块、钢管接头(200㎜)100个,如不能返还,则按照钢管每米20元、十字扣件每个7.50元、连接、转向扣件每个8元、钢架板每块95元、钢管接头(200㎜)每个4.80元的标准予以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2元,减半收取计2821元,由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黑龙江火电一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宁01民终6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兴执字第1577号,后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黑龙江火电一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股东为北方建设公司,认缴出资10000万元,实缴出资5162.87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黑龙江火电一公司的股东北方建设公司已届出资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北方建设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北方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黑龙江火电一公司财产独立于北方建设公司自己的财产,**向本院申请追加北方建设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杭 审判员  刘 城 审判员  周 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