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凯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821民初2654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慈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远新,湖南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慈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平,湖南溇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国锋,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慈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军,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平,男,198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慈利县。
被告:湖南凯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零阳中路131号2栋2单元202号。
法定代表人:林丰,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胡国锋、龚平、湖南凯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远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平、被告胡国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军、被告龚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凯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四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并自2020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全部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胡国锋、龚平以其系被告凯杰公司的慈利东方希望有限公司富垭猪场土建项目负责人身份,取得原告信任,以给原告工程做的名义,通过被告***向原告收取工程保证金20万元。2020年12月29日,原告通过慈利农商行向被告***转款20万元(此款由被告***转交给被告胡国锋),并由被告胡国锋给原告出具了20万元保证金收据一份,被告龚平在该收条上签名并注明:此保证金用于高峰富垭猪场。但至今原告未接到任何工程施工,四被告占用原告资金10个多月之久。原告在追要保证金过程中,得知被告***转交给被告胡国锋,之后被告胡国锋又转交给了被告凯杰公司在高峰富垭主场土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龚平。原告多次向被告龚平索要上述款项,龚平均以其受被告凯杰公司委托,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原告交付保证金系为了被告凯杰公司承建的高峰富垭猪场工程,被告龚平个人没有得到此款为由未返还保证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不属于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原告陈述中亦明确了保证金并未交付给被告***,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胡国锋辩称:被告胡国锋不属于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胡国锋不是此合同的相对方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胡国锋与原告系合伙关系,有合伙协议为证,且真实有效,被告胡国锋将合伙资金转给第三人系执行合伙事务,有据可查,对于项目未能做成而返还保证金的问题,应由第三人承担返还责任,被告胡国锋并未与原告形成债务关系,不应由被告胡国锋承担返还责任。
被告龚平辩称:被告龚平不是被告凯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并不认识原告,也未收取原告的保证金,故无需返还原告保证金。对于原告与其他被告的合伙事宜,被告龚平不知情。被告龚平只收到过宋正权的居间费用,被告龚平无义务查明此款的来由。被告龚平在收据上签字是以见证人的身份,不是以收款人的身份。
被告凯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异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慈利农商行转账记录复印件、收据原件以及被告胡国锋提交的合伙协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合伙协议有原告以及被告***、被告胡国锋的签名与捺印,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2020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胡国锋签订了合伙协议,并约定由原告与案外人负责出资项目保证金,结合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与收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当天将20万元保证金转给被告***,被告胡国锋于同一天出具收据,龚平在此收据上签名等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以及被告***对合伙协议的异议不成立,另被告龚平对转账记录和收据有异议,应当说明理由或提供相反的证据辅助证明,被告龚平未说明合理理由及提供反证,其异议不成立,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凯杰公司授权委托书以及被告龚平的授权委托书,本院认为被告胡国锋、被告龚平、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凯杰公司委托被告龚平从事施工图纸工作、被告龚平委托被告胡国锋作为现场负责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胡国锋提交的收款收据、银行转账记录、汇款凭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能够形成证据链,转账事实虽然发生在原告支付保证金之前,但被告龚平承认曾收到案外人宋正权20万元的事实,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此20万元来源于被告***,与本案20万元保证金虽不是同一笔钱,但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被告凯杰公司承建慈利东方希望畜牧有限公司富垭土建项目。2020年10月30日,被告***为做工程向被告胡国锋支付东方希望猪场土建保证金200,000元,被告胡国锋出具收据一张,并于同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此200,000元转账给案外人宋正权在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2020年11月20日,案外人宋正权将200,000元转账给被告龚平,并备注为公司保证金,该保证金未交付给被告凯杰公司。2020年12月16日,被告凯杰公司因承建慈利东方希望畜牧有限公司富垭土建项目,特委托公司员工被告龚平衔接该项目施工图纸工作,并对该委托人所有工作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龚平在得到被告凯杰公司授权后以慈利东方希望有限公司富垭土建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又委托被告胡国锋作为现场负责人。2020年12月29日,乙方原告***等人为参与富垭猪场项目建设工程与甲方被告胡国锋、***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经营东方希望高峰富垭猪场项目,由乙方负责出资项目保证金及施工过程中所有资金。原告在签订合伙协议当日通过慈利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转账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并由被告胡国锋出具收据一张,证明收到猪场工程保证金200,000元的事实。事后因项目未能做成,原告为索回保证金联系到被告胡国锋、***等人,被告胡国锋、***等人以保证金已经转给被告龚平为由带原告找到被告龚平,由被告龚平在2020年12月29日的200,000元收据上签字确认。目前,原告仍未追回其支付的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另,原告当庭陈述仅要求被告龚平承担返还200,000元保证金的责任,不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返还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对被告***、被告胡国锋、被告凯杰公司的诉讼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本院查明内容,本案应属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此为民法上不当得利之定义。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原告***基于承包工程的意向交付工程保证金后未与任何人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未实际参与富垭猪场的施工,故未与他人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工程保证金在性质上属于依附于主合同法律关系的保证合同,现主合同法律关系并未成立,因此本案涉及工程保证金的取得行为无法律依据,应属不当得利,故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构成不当得利需满足四个要件:1、一方受益;2、另一方受损;3、受益方与受损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受益没有合法依据。回归本案,被告龚平是否应当承担对原告200,000元保证金的返还责任应当结合客观事实来分析。被告***于2020年10月30日给被告胡国锋支付富垭猪场保证金200,000元,被告胡国锋当日将此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给案外人宋正权,案外人宋正权于2020年11月20日将200,000元转账给被告龚平并备注为公司保证金,虽然几经周折,亦可确认被告龚平所得200,000元系被告***最初交付的保证金,故被告龚平答辩认为此款项为居间费而非保证金的抗辩意见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而不成立。另原告于2020年12月29日与被告***、胡国锋合伙后向被告***支付了富垭猪场的200,000元工程保证金并由被告胡国锋出具了收据证明收到此款。本案两笔保证金的给付时间虽不相同,但从事实来看,两笔保证金用途一致,均为富垭猪场保证金,结合合伙协议中原告承担保证金义务的约定与实际支付保证金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为涉案保证金的实际支付人,被告***在前给付被告龚平保证金的行为客观上系垫付行为,而原告向被告***在后给付保证金的行为弥补了被告***垫付保证金的损失,因此被告龚平占有保证金的最终结果与原告***给付保证金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因原告未取得富垭猪场的项目工程,合伙目的也未能实现,被告龚平继续占用保证金的行为已无合法依据,成立不当得利之债,于法于情均当返还。而原告***与被告***、被告胡国锋因保证金返还问题找到被告龚平在收据上签字的行为,客观上告知了被告龚平富垭猪场200,000元工程保证金的来源,亦产生了债权转让的法律效果,因此被告龚平因继续占有保证金产生的不当得利之债应当向新的债权人原告***返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龚平返还200,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返还不当利益应当包含原物和孳息,由于被告龚平在诉讼前丧失占有资金合法依据的时间无法确认,本院无法确认利息起算时间,但考虑利息损失客观存在,本院对利息损失酌情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利率过高,故本院酌情考虑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起诉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并自2021年11月8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龚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景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天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