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凯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春龙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湖南凯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821民初2862号
原告:湖南春龙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建设东路星城沁春园3栋1单元3-2号。
法定代表人:王帮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海舰,男,公司施工员。
被告:湖南凯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零阳中路131号2栋2单元202号。
法定代表人:林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军,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春龙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龙租赁公司)与被告湖南凯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杰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春龙租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海舰、凯杰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龙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凯杰建设公司支付春龙租赁公司租赁款817094.1元;2.判令凯杰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8日,因凯杰建设公司建设竹峪猪场工程施工需要,与春龙租赁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的名称、单价进行了约定,租金按照凯杰建设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64元/㎡(不含塔吊、龙门吊费用);塔吊费用进场费用(包括安装)3万元,每月租金1.5万元/台;龙门吊费用安装费3000元,每月租金1200元/台。租赁期限暂定自2020年12月20日至2021年5月30日止。合同约定凯杰建设公司每个月按照工程量的80%付款,外架撤除后7日内付清所有余款。另外,合同对于租赁物的交付方式、时间、地点及验收标准、地点、方法、期限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春龙租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到2021年10月2日双方进行验收结算,确认凯杰建设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建筑面积为10226.73平米,并结合5楼施工实际情况双方协商由凯杰建设公司给春龙租赁公司补偿5万元。凯杰建设公司应支付合同期限内租金为704510.72元,期限外的租金(全外架费用)200000元,塔吊费用(2021年1月7日至7月7日)为135000元,龙门吊费用(2021年3月5日至2021年11月5日)为12600元。凯杰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先后仅仅付了23万元(包含租金5万、3万元进场费,人工工资15万),其中5016.62元由凯杰建设公司付给春龙租赁公司工人点工费用,尚欠春龙租赁公司款项817094元。春龙租赁公司多次讨要,而凯杰建设公司以各种理由没有给付。
凯杰建设公司辩称:1.双方存在设备租赁的客观事实;2.春龙租赁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工程延期,凯杰建设公司将另行起诉;3.春龙租赁公司完成的工程面积不属实,期限外的租金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的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春龙租赁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租赁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合同约定内容、租赁价款的支付方式及交货等相关情况。凯杰建设公司亦将该《租赁合同》作为第一组证据提交。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春龙租赁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结算面积清单一份(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卓红兴签字),旨在证明:1.案涉工程使用租赁物已完成工程量的结算;2.工程第5层楼经与龚平(凯杰建设公司实际承包人)协商同意补5万元的事实。凯杰建设公司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客观事实不符,理由:1.从主体上讲,签名的两人均没有权利进行所谓的结算,项目部并未成立,项目部的公章亦没有备案,结算应该在公司与公司之间进行。温海舰也没有进行结算的权利,该清单并未加盖春龙租赁公司的公章,如果该结算单的数据不能令原告满意,也可能不认可该结算单。2.相关工程量的结算是温海舰自行计量的数据,从这一张纸上看没有出现工程量结算的字样,也没有认可10226.73平方米工程系春龙租赁公司完成。且在施工过程中,因春龙租赁公司违约没有提供足够的设备导致凯杰建设公司向第三方另行租赁了设备;3.凯杰建设公司没有所谓的龚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有春龙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温海舰和凯杰建设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卓红兴签字,且加盖了凯杰建设公司项目部公章(该公章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公章一致),凯杰建设公司无其他证据否定上述事实,故对其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凯杰建设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及附件,旨在证明:因春龙租赁公司违约,凯杰建设公司被迫另行租赁相关设备的事实。春龙租赁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开展的业务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慈利县升华建筑器材租赁部与卓红兴个人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是否因原告违约以及是否用于案涉工程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凯杰建设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慈橡物资销售单》及相应微信转账凭证各三张,旨在证明:春龙租赁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充分供应相关设备,凯杰建设公司被迫另行购买设备的事实。春龙租赁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钢丝绳属于易损件,即使是坏了也属于凯杰建设公司的维修范围之内,与春龙租赁公司无关;买的竹夹板是塔空洞范围内的,跟其他范围无关。本院认为,凯杰建设公司自行购买的钢丝绳和竹夹板是否由于春龙租赁公司的原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该组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凯杰建设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三张,旨在证明:凯杰建设公司要求出租人提供相关资质证书,但出租人未按约提供的事实。春龙租赁公司认为案涉项目属于未报建项目,不需要提供,如果现需要提供,春龙租赁公司仍然可以提供。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双方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凯杰建设公司要求春龙租赁公司提供使用登记证、检测合格证、备案牌、验收标示牌、重大危险源标示牌以及塔吊号码牌,春龙租赁公司是否提供相关证书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该组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凯杰建设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相关的行业标准三份,旨在证明:出租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书,并非故意刁难,而是国家标准要求的。春龙租赁公司认为所有的扣件和钢管应在进场之前进行检验,而不是完工后提出;春龙租赁公司持有的证书都有提供,塔吊的资质在2021年1月28日11点55分就提供给了凯杰建设公司,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有显示;关于行业标准,春龙租赁公司系有资质的企业。本院认为,凯杰建设公司仅提供《建筑施工塔式起重机安装、使用、拆卸安全技术规程》、《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以及《龙门架及井架物料提升机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业标准,而未提交春龙租赁公司存在不符合行业标准问题的证据,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凯杰建设公司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证明》两份,旨在证明:春龙租赁公司违约的事实,要求春龙租赁公司提供相应资质证书;文某和朱某系慈利县东方希望畜牧有限公司筹建、土建技术员。春龙租赁公司认为物料提升机是易损机械,出租方只提供租赁物,应该维修的部分春龙租赁公司已经进行了维修,小问题都是租赁方自己修,不在出租方负责范围内。本院认为,春龙租赁公司系有资质的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经营租赁公司,其给凯杰建设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存在问题以及是否造成凯杰建设公司耽误工期损失应由相关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认定,证人文某、朱某系凯杰建设公司委派到该标段的工作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相关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8日,凯杰建设公司(承租人)因建设竹峪猪场工程施工需要与春龙租赁公司(出租人)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物的名称、单价:1.租赁物:钢管、扣件、顶托、脚手架、安全网、内支模架、塔吊、龙门吊。2.承租人根据现场实际需要确定具体数量,在暂定数量范围内,出租人应保证供应,最终结算以承租人实际租赁数量为准。……。3.无论发生何种情况,合同期限内租赁单价不予调节。4.租金按照甲方已完成工程量的建筑面积计算(不含塔吊、龙门吊费用),单价为64元/㎡。本价格包含外架施工人员工资(不含税),其余费用35元/㎡(含税)。5.塔吊费用:进出场费用(包含安装)3万元,每月租金1.5万元/台。6.龙门吊费用:安装费3000元,每月租金1200元/台。……第四条租赁期限:1.租赁期限暂定自2020年12月20日至2021年5月30日止,具体租赁期限及租赁起止日期承租人根据工程建设实际需要确定,另行通知出租人;暂定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应保证租赁物的供应。2.承租人如需提前退租全部或者部分租赁物,应提前24小时通知出租人,以便出租人进行相应的准备工作。3.租赁期满,承租方因工程建设需要续租,双方应签订补充合同。……第六条租赁物的验收标准、地点、方法及期限:……2.质量验收2.1租赁物进场交付时,出租人应随车向承租人提供租赁物质保书等相关技术资料。2.2……如验收时发现质量问题,承租人有权拒收、退货,并通知出租人……因此而产生或增加的费用及给承租人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出租人承担。2.3租赁物进场交付时,租赁双方如对租赁物质量产生异议,由具有国家认可的检验资质的检测机构做出的检测结果为准,如租赁物质量无问题,则检测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如租赁物质量不符合要求,则检测费用及由此给承租人造成的其他损失均由出租人承担。第七条付款方式:承租方按每个月工程量的80%付款,外架拆除后7日内付清所有余款。……。”春龙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温海舰代表公司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凯杰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魏赞亦代表公司签名并加盖了该公司慈利东方希望畜牧有限公司竹峪场项目(一标段)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春龙租赁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将租赁物运至凯杰建设公司竹峪猪场工程地,凯杰建设公司亦按合同的约定验收、使用。在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凯杰建设公司先后给春龙租赁公司支付了租赁费23万元,并代其支付了合同外工人工资5016.62元(点工费用)。2021年10月20日,春龙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温海舰与凯杰建设公司在龙潭河竹峪××××标段的项目经理卓红兴就原告所提供租赁物的使用结合其工程图纸计算出已完成工程量的建筑面积,具体如下:①小水池70.8㎡,②收集池102.68㎡,③发电机房81.66㎡,环保房33.64㎡,④PS5000(主楼仅算4层),每层2719.1㎡减去空的面积252㎡实际为2467.1㎡,四层共计9868.4㎡,⑤深度处环池69.55㎡,以上共计10226.73㎡。此外,结算清单上注明“①②③⑤项已付架子工计时工,①②③⑤钢管租金未付”,卓红兴在该结算面积清单上签名确认并加盖了凯杰建设公司项目部公章;温海舰在该清单上注明“5楼与龚总协商补5万元”,凯杰建设公司在此处又加盖了项目部公章。此后,凯杰建设公司对所欠春龙租赁公司租金一直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春龙租赁公司与凯杰建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应为合法有效。春龙租赁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租赁物交付义务,凯杰建设公司对其交付的租赁物进行了使用,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租金,但其仅支付部分租金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故对春龙租赁公司要求凯杰建设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确定问题,首先,凯杰建设公司以双方于2021年10月20日确定的面积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计算租金进行抗辩,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一,卓红兴系凯杰建设公司安排在竹峪猪场一标段的项目经理,其结合工程图纸计算出的已完成工程量建筑面积的相关数据应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依法确认案涉工程量建筑面积为10226.73㎡;其二,该清单上既有凯杰建设公司项目经理卓红兴的签名,也有春龙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温海舰的签名,且加盖了凯杰建设公司竹峪(一标段)项目部公章,处理的事务也在该项目范围内,双方的签名、盖章均具有法律效力;其三,“5楼与龚总协商补5万元”字样虽然是温海舰个人书写,但凯杰建设公司在此处也加盖了项目部公章,经本院与卓红兴本人进行情况核实,此处的“龚总”应该是龚平(龚平系该项目老板的助理),应视为凯杰建设公司已经确认的行为;其四,凯杰建设公司抗辩称项目部的公章未经备案不具备法律效力,经核对结算清单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确认两份文书上加盖的公章一致,至于该公章是否经过备案,不影响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及结算。因此,本院确认2021年10月20日双方计算面积的清单可以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其次,春龙租赁公司主张凯杰建设公司应支付期限以外的租金20万元(按每月40000元的标准从2021年5月30日起计算至2021年10月20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租赁期限暂定至2021年5月30日,租赁期满后若承租方需续租,双方应签订补充合同。但是,春龙租赁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始未提交任何补充协议,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期限外的租金,原被告双方也未约定期限外租金数额或计算方式,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春龙租赁公司主张塔吊租赁费用按7个月计算,龙门塔吊租赁费用按8个月计算,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均为春龙租赁公司单方主张,本院认为按照《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5个月(即从2020年12月20日至2021年5月30日)计算较为合理。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凯杰建设公司下欠春龙租赁公司租金为:1.钢管、扣件、顶托、脚手板、安全网、内支模架租金10226.73㎡×64元/㎡+50000元=704510.72元;2.塔吊租金15000元/月×5月+30000元=105000元;3.龙门吊租金1200元/月×5月+3000元=9000元,以上租金共计818510.72元,减去凯杰建设公司已支付租金230000元及合同外工人工资5016.62元,凯杰建设公司最终欠春龙租赁公司租金583494.1元。另外,关于春龙租赁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问题,凯杰建设公司认为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证书、没有充分供应相关设备及所供应的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另行租赁其他相关设备、自行维修设备耽误了工期,给凯杰建设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物进场交付时,承租人可采取目测、社检等方式进行检测,如发现质量问题,承租人有权拒收、退货”,但凯杰建设公司在收货时并未对租赁物的质量提出异议,而是接受并使用;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对租赁物质量产生异议,由具有国家认可的检验资质的检测机构作出的检测结果为准”,故凯杰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涉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及春龙租赁公司存在其他违约事实,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若凯杰建设公司有充分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凯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南春龙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设备租金583494.1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湖南春龙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70.94元,减半收取5985.47元,由原告湖南春龙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711.19元,被告湖南凯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27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覃文辉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谢 遥
书 记 员 宋琼圆
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