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726民初1244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澧县澧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慈利县零阳镇零阳中路131号2栋2**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0MA4PF8W04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弟源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镇长岭岗村杨家窝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03MA4PANR49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原告***与被告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弟源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弟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龙弟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世铭与**公司于2021年7月3日签订的《钢架棚制作安装合同》;2.判令**公司、龙弟源公司支付工程款956650元;3.判令**公司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4.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龙弟源公司在石门县××镇××村修建现代化猪舍,于2021年7月将猪舍工程发包给**公司。**公司于2021年7月3日将猪舍部分钢架棚制作安装和原有棚结园转包给***,双方签订了钢架棚制作安装合同,对工程量、计价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公司分文未偿,已构成严重违约,并造成***经济损失。***承包的工程实际是龙弟源公司的建设项目,故龙弟源公司应对***应得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辩称,案涉合同不能实际履行,合同已经终止。***要求的工程款事实依据不足,违约责任既无约定也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法院依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符合法律规定的造价进行计算。
龙弟源公司述称,龙弟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公司,龙弟源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对***不承担任何责任。龙弟源公司的合伙合同与***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钢架棚制作安装合同》,**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是指证据本身的形式、要件、来源是否合法,而非证据所指向的法律行为或事实是否合法,该合同由当事人签订,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该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提交的农民工工资结算表及人工、材料、机械汇总表,该两份证据均无**公司签章确认,亦无其他专业机构签章,其来源是否真实以及是否基于案涉钢架棚制作安装合同发生均无法证实,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贷款记录,该组证据无相关机构签章,且载明的贷款人等信息并不完善,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瓦材料进场时间和钢材进场时间。**公司对该两份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该两份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其聊天内容与***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龙弟源公司因建造现代化猪舍,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公司。2021年7月3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钢架棚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甲方拟建农场一所,乙方负责承揽钢栅制作安装建设。本猪场工程面积为壹万壹仟平方米,制作单价160元/平方米,原有的2个棚**,每平方90元,随钢材时价单价调整,材料费用由乙方提供,面积为验收实际面积为准。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进瓦材料进场,由甲方支付工程款10万元,钢材进场付齐30万元,如未按合同支付款项,乙方有权停止一切工程。全部工程及土建、水电进行到600万工程量,由甲方付给乙方70%,其余30%由次年年底付给乙方。合同还对质量要求等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工作,对自山体往道路方向第一、二个已有钢架进行了瓦面安装,并制作、安装了同向第三、四个钢架棚的钢架,未铺设瓦面。2021年9月12日前,***退场,此后未与**公司进行结算。经***申请,本院委托湖南宏源中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所完成的钢架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8月1日,鉴定机构及***、**公司、龙弟源公司前往钢架棚所在地进行现场勘查,对自山体往道路方向第三、四个钢架棚(现场勘查记录标注为1号、2号)进行测量,并对同向第一、二个已有钢架的瓦面(现场勘查记录标注为3号、4号)面积进行测量,测量3号、4号棚瓦面总面积为3727.25平方米。2022年8月19日,湖南宏源中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上述1号、2号钢架棚中***完成的钢架工程造价鉴定为459983元。
2022年4月20日,**公司向***支付价款50000元。***提起本案诉讼后,本院向**公司邮寄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公司于2022年6月27日签收。
庭审过程中,***与**公司均认可本案诉讼前双方未通知过对方解除合同,且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并同意以本案向**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作为解除合同的时间。龙弟源公司陈述,***施工前龙弟源公司已找别人制作了3号、4号棚的钢架,因时间久了有生锈之类的不安全因素,***要做瓦面需对钢架重新加固、刷漆等,成本更高。
本院认为,案涉《钢架棚制作安装合同》由当事人签订,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为钢架及瓦面制作、安装,法律未对完成该项工作规定相应的资质要求,该合同合法有效。**公司对***所完成的工作内容没有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对***完成的钢架、瓦面应当如何计价。
《钢架棚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制作单价160元/平方米,原有的2个棚**,每平方90元”,即对钢架棚及瓦面整体施工内容的单价约定为160元/平方米,对已有钢架棚仅需铺设瓦面的施工内容的单价约定为90元/平方米。依照该约定,对3号、4号棚的瓦面铺设价款可计算得出为335452.5元(90元/平方米×3727.25平方米)。对1号、2号棚的钢架部分,**公司主张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整体单价160元/平方米减去瓦面单价90元/平方米计算得出钢架的单价为70元/平方米。而***主张对钢架和瓦面整体施工时瓦面的成本要低于对瓦面单独施工的成本,且在对瓦面单独施工时需对原有钢架进行刷漆等工作,故不能以70元/平方米作为钢架的计价标准。龙弟源公司亦认可,***对3号、4号棚铺设瓦面时需对原有钢架进行加固、刷漆等,成本更高。本院认为,在产品制作、销售的过程中,合同双方往往会根据成本、数量、利润等因素对同一产品在不同的制作、销售环境中约定不同的价格。且本案中,根据龙弟源公司的陈述,***在铺设3号、4号钢架棚的瓦面过程中还需对已有钢架进行加固、刷漆,钢架与瓦面整体施工中瓦面的成本并不当然等同于单独瓦面施工的成本,在合同双方未约定单独钢架制作单价的情况下,对单独钢架的制作单价不能简单地以整体单价160元/平方米减去瓦面单价90元/平方米来计算。故,对***所完成的1号、2号棚的钢架部分的造价,本院以湖南宏源中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为准,确定价款为459983元。则***所完成的钢架与瓦面总价款为795435.5元。
案涉《钢架棚制作安装合同》约定了瓦材料进场支付工程款10万元;钢材进场付齐30万元;全部工程及土建、水电进行到600万工程量,支付70%工程款。***未提交证据对上述三个时间节点予以证明,但2021年9月12日前,***已经退场,其完工的内容即包含了本案争议的钢架及瓦面,此时已满足瓦材料及钢材进场后的付款条件,**公司应向***支付400000元。因**公司未依约付款,***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本案诉讼前,***与**公司均未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且双方均同意以本院向**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为解除合同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案涉《钢架棚制作安装合同》于本院向**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2022年6月27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故**公司应当向***支付余下全部价款745435.5元,未及时支付的应当赔偿***损失。案涉合同对未支付合同价款未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违约方**公司订立合同时可预见因逾期支付价款给***造成的损失即为未付价款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参照**公司违约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酌定由**公司对未付价款按照年利率3.85%支付利息。经核算2021年9月12日至2022年4月20日(7个月又9天),未付价款400000元共产生利息9368.2元;2022年4月21日至2022年6月27日(2个月又7天),未付价款350000元共产生利息2507.8元;自2022年6月28日起,**公司应当支付全部未付价款745435.5元,并以未付价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继续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由于***诉请的损失赔偿金额为100000元,故上述利息的计算以不超过100000元总额为限。
龙弟源公司与***不具有合同关系,对***要求龙弟源公司对案涉合同价款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于2021年7月3日签订的《钢架棚制作安装合同》于2022年6月27日解除;
二、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745435.5元,支付计算至2022年6月27日止的利息11876元,并以下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自2022年6月2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项利息总额以不超过100000元为限);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30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9309元,由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838元、***负担5471元。鉴定费16767元,由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941元、***负担2826元。以上应当由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的费用共计27779元,***同意垫付后由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直接向***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