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湘0821民初2368号
申请人: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零阳中路131号2栋2**20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张家界公司”)为本案被告。
申请人**公司称,其在联合保险张家界公司投保购买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9版)是有替申请人**公司承担包含工伤意外赔偿在内的功能的,目的是承担申请人的赔偿责任,但慈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为行政单位不能追加保险公司为被申请人,而被告***作为受益人又不主***,故申请人**公司申请追加联合保险张家界公司为**公司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被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案件,联合保险张家界公司作为保险公司并非劳动合同中的合同相对方,不属***裁决中遗漏的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与本案并无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联合保险张家界公司并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的诉讼当事人,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缺乏法律依据,其申请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