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坤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坤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尚品星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215民初170号
原告:山西坤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五里店五金机电城A座12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1,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山西云州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尚品星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480号盛威大厦1栋18层E。
法定代表人:牛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山西坤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亚公司)诉被告山西尚品星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坤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设施农业施工合同》;2、请求被告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3858535.19元;3、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9月20日到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计算为1138267.88元;4、请求从2019年8月20日到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设施农业施工合同》,工程项目为“设施农业建设项目”,原告为其施工的具体施工的项目有大棚、展厅、办公场所、三通一平等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区;同时施工合同对工程承包方式、工程量、结算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组织人员调用机械设备、筹措资金进行施工,在原告进行了大量的资金投入和施工后,该工程因被告的原因被政府勒令停工。工程停工后,在原告的催促下双方于2014年9月20日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工程结算书》,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858535.19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星语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认可,也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设施农业施工合同》,但是称施工期间支付过原告工程款95万元,也请求原告放弃部分利息。
原告坤亚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充分的质证,被告星语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0日,被告星语公司与原告坤亚公司签订了《设施农业施工合同》,工程项目为“设施农业建设项目”,具体项目为大棚、展厅、办公场所、三通一平等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区;在工程进行了大约60%的时候,政府勒令停工,并将已建工程全部拆除。工程停工后,双方于2014年9月20日进行了结算,且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书》,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858535.19元,结算后工程款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设施农业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就所施工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后,被告仍未支付工程款,即构成违约,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所以,原告诉请的支付工程款3858535.19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双方所签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因合同目的最终会无法实现,且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辩称的在施工过程中已支付95万元工程款的请求,在庭审时,庭后核实案件事实以及调解时,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责成被告星语公司于6月5日前向本院提交证据,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星语公司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坤亚公司诉请的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所以,原告诉请的从工程价款结算之日2014年9月20日起计算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意见:“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本案被告欠付工程款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以前,所以,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止付日期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院终1549号民事判决,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西坤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尚品星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设施农业施工合同》。
二、被告山西尚品星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山西坤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58535.19元及利息(利息以所欠工程款3858535.19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74元,由被告山西尚品星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刚仁
人民陪审员   刘东平
人民陪审员   徐贵仁
 
二O二O年六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张 蕊
书 记 员   葛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