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冈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武冈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某某与城步苗族自治县富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湘05民终2573号
上诉人武冈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武冈五建公司)、王小梅因与被上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富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步富宏公司)、陈新德及原审被告武冈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武冈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湘0529民初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冈五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城步富宏公司对武冈五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城步富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以取得2016年2月5日的补充协议和工程指挥部发布公告的时间2016年5月8日为由,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武冈五建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无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城步富宏公司辩称:对武冈五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予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5日,陈新德、王小梅作为合伙人挂靠在武冈五建公司名下承包了本案涉案工程——茅坪镇农贸市场1号楼的建设工程。2015年6月9日,陈新德以武冈五建公司的名义与城步富宏公司签订了一份《混凝土销售合同书》,合同对混凝土的单价、货款结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城步富宏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6日、14日、30日和8月8日四次在涉案工程的基础垫层、基础承台、地串梁、1层柱二层梁板施工时运送混凝土至工地合计478m3,价款共计184780元。2015年9月3日,王小梅支付城步富宏公司货款10000元。2016年1月19日陈新德、王小梅将涉案工程项目转让。2016年2月5日,武冈五建公司(甲方)、陈新德(乙方)、王小梅(丙方)签订了《武冈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关于城步县雄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综合楼建设工程项目部管理合同书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其内容是“甲方承建城步县雄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综合楼建设工程,丙方为该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及投资人,因当时丙方不便与甲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部管理合同书》,故授权乙方以乙方名义与甲方签订,为明确权、责、利,三方签订本补充协议:一、三方一致确认陈新德以自己名义与甲方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武冈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项目部管理合同书》,系代表丙方王小梅所签,该合同项目下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由丙方享有、承担。二、关于该项目工程量的核对、决算、结算、领取工程款项均由丙方负责。三、本协议为甲、乙双方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武冈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项目部管理合同书》补充,甲、丙双方自愿遵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三方签字生效”,武冈五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唐小波在甲方处签名盖章,陈新德、王小梅亦分别在乙方、丙方处签了名。因涉案工程项目转让前,陈新德、王小梅预收了当地群众的购门面款和购房款等债务未清偿引发纠纷,城步苗族自治县茅坪镇农贸市场项目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于2016年5月8日发出公告,要求相关债权人限期到指挥部申报登记购门面款、购房款等债权。2016年5月19日,王小梅以承包人的身份移交了涉案工程项目,制作了《城步茅坪农贸市场交管站建设工程移交结算清单》,王小梅作为移交人,李红友作为接交人,建安公司作为监证人均在该结算清单上签了字。2016年8月18日指挥部作出《关于城步县茅坪农贸市场项目转让纠纷处理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此后,城步富宏公司多次催收欠款未果,遂于2019年3月1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卷,有城步富宏公司提交的《混凝土销售合同书》一份、《补充协议》一份、送货单四十二份、武冈五建公司提交的对王汉龙的调查笔录一份、指挥部的《情况说明》一份、王小梅提交的付款依据一份及武冈建安公司提交的一份《结算清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并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2、武冈五建公司、王小梅、武冈建安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3、2015年8月8日的混凝土是否用在了涉案工程上。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 城步富宏公司认为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理由是武冈五建公司和陈新德、王小梅签订的三方《补充协议》形成时间为2016年2月5日,武冈五建公司和王小梅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而城步富宏公司是在催收货款过程中取得该《补充协议》的,时间只能是在2016年2月5日以后。武冈五建公司和王小梅则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武冈五建公司还以城步富宏公司在知道涉案工程已转让时没有在2016年5月8日指挥部发布的公告期限内申报债权为由抗辩。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系城步富宏公司在催收货款过程中陈新德为了推脱责任而提交给城步富宏公司的,时间应在2016年2月5日以后,而指挥部发布公告的时间为2016年5月8日,城步富宏公司在2019年3月14日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城步富宏公司认为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应予确认。 二、关于武冈五建公司、王小梅、武冈建安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 城步富宏公司认为陈新德挂靠在武冈五建公司名下承包建设工程,并以武冈五建公司名义与城步富宏公司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书》,武冈五建公司作为涉案建设工程的被挂靠人在本案中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货款的责任;而王小梅作为陈新德的合伙人和涉案建设工程的实际出资人在本案依法也应承担责任;武冈建安公司向陈新德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说明陈新德同时挂靠在武冈建安公司名下,则建安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也应承担责任。武冈五建公司、王小梅和武冈建安公司均认为《混凝土销售合同书》上只有陈新德个人签名,该合同只对陈新德个人产生约束力,而自己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从武冈五建公司与陈新德、王小梅三方涉案建设工程转让过程中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陈新德是挂靠在武冈五建公司名下,陈新德以武冈五建公司名义与城步富宏公司签订合同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武冈五建公司虽然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名或盖章,也应承担该合同的履行义务;王小梅作为陈新德的合伙人和涉案建设工程的实际出资人在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货款后,对下欠货款仍然负有继续清偿的义务;武冈建安公司没有在该合同书上签字盖章,则该合同对建安公司没有约束力,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三、2015年8月8日的混凝土是否用在了涉案工程上的问题 城步富宏公司认为2015年8月8日的十七份送货单上注明的“工程名称”是“茅坪农贸市场1号楼”、“施工部位”是“1层柱2层梁板”,这些送货单上均有驾驶员和工地签收人的签字确认,是双方结算货款的重要凭据,足以证明这批混凝土是用在涉案工程上。武冈五建公司和王小梅则认为涉案工程于2015年6月底7月初就停工了,涉案工程只在基础和一层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城步富宏公司的混凝土,城步富宏公司2018年8月8日的混凝土不可能用在涉案工程上,而是用在陈新德承包的其他工地上。一审法院认为,从武冈五建公司提交对王汉龙的调查笔录来看,王汉龙陈述“王小梅、陈新德雇请我在茅坪施工是事实。综合楼工程其实就是城步茅坪农贸市场项目。我在工程工地只施工两个月后就停工停摆了”。而城步富宏公司自2015年6月6日向涉案工地第一次送货起,至第四次2015年8月8日向涉案工地送货止,时间刚好两个月零两天,与王汉龙的陈述相吻合,说明被告方认为涉案工地在2015年7月就停工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且城步富宏公司四次送货到涉案工地使用混凝土的施工部位依次是“基础垫层”、“1号楼基础承合”、“1号楼地串梁”、“1号楼1层柱2层梁板”,符合正常的施工顺序,这与武冈五建公司和王小梅认可涉案工程的基础和一层使用了城步富宏公司混凝土的情况能相互印证,被告方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2015年8月8日的混凝土是用在陈新德承包的其他工程上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批混凝土用在了涉案工程上。
一审法院认为,城步富宏公司要求武冈五建公司、王小梅、陈新德共同支付所欠货款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城步富宏公司要求武冈建安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城步富宏公司对该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武冈五建公司、王小梅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自己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因而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观点不予采纳。陈新德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陈新德、王小梅、武冈五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城步富宏公司货款84780元;二、由陈新德、王小梅、武冈五建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城步富宏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76302元(自2015年9月8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8日止,84780元×2%×45个月);三、驳回城步富宏公司对武冈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6元,由陈新德、王小梅、武冈五建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范围,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武冈五建公司、陈新德、王小梅是否应对案涉货款承担支付与违约责任。经查:根据案涉2016年2月5日的《武冈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关于城步县雄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综合楼建设工程项目部管理合同补充协议》中载明的内容、2016年5月8日城步苗族自治县茅坪镇农贸市场建设指挥部与武冈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联合发布的公告载明的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的陈述,结合本案现有的其他证据以及武冈五建公司、王小梅在二审中相互认可两者之间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王小梅与陈新德之间是合伙关系的情况来看,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14日对城步富宏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予以立案受理,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判决由陈新德、王小梅、武冈五建公司对案涉尚未支付的货款承担支付责任和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武冈五建公司、王小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72元,由上诉人武冈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2786元,由上诉人王小梅承担27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肖 霞 审 判 员  李少杰
代理书记员  刘 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