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湘0529民初231号
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富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宏公司)与被告武冈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王小梅、陈新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王小梅、陈新德下落不明,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武冈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宏公司及被告五建公司、建安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跃、吴云生、张展柱和被告王小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德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五建公司、王小梅、陈新德共同支付所欠货款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建安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五建公司、王小梅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自己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因而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新德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5日,被告陈新德、王小梅作为合伙人挂靠在被告五建公司名下承包了本案涉案工程——茅坪镇农贸市场1号楼的建设工程。2015年6月9日,被告陈新德以被告五建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混凝土销售合同书》,该合同对混凝土的单价、货款结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6日、6月14日、6月30日和8月8日四次在涉案工程的基础垫层、基础承台、地串梁、1层柱二层梁板施工时运送混凝土至工地合计478m3,价款共计184780元。2015年9月3日,被告王小梅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2016年1月19日被告陈新德、王小梅将涉案工程项目转让。2016年2月5日,被告五建公司(甲方)、陈新德(乙方)、王小梅(丙方)签订了《武冈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关于城步县雄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综合楼建设工程项目部管理合同书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其内容是“甲方承建城步县雄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综合楼建设工程,丙方为该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及投资人,因当时丙方不便与甲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部管理合同书》,故授权乙方以乙方名义与甲方签订,为明确权、责、利,三方签订本补充协议:一、三方一致确认陈新德以自己名义与甲方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武冈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项目部管理合同书》,系代表丙方王小梅所签,该合同项目下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由丙方享有、承担。二、关于该项目工程量的核对、决算、结算、领取工程款项均由丙方负责。三、本协议为甲、乙双方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武冈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项目部管理合同书》补充,甲、丙双方自愿遵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三方签字生效”,被告五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唐小波在甲方处签名盖章,被告陈新德、王小梅亦分别在乙方、丙方处签了名。因涉案工程项目转让前,被告陈新德、王小梅预收了当地群众的购门面款和购房款等债务未清偿引发纠纷,城步苗族自治县茅坪镇农贸市场项目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于2016年5月8日发出公告,要求相关债权人限期到指挥部申报登记购门面款、购房款等债权。2016年5月19日,被告王小梅以承包人的身份移交了涉案工程项目,制作了《城步茅坪农贸市场交管站建设工程移交结算清单》,王小梅作为移交人,李红友作为接交人,建安公司作为监证人均在该结算清单上签了字。2016年8月18日指挥部作出《关于城步县茅坪农贸市场项目转让纠纷处理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遂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卷,有原告提交的《混凝土销售合同书》一份、《补充协议》一份、送货单四十二份、被告五建公司提交的对王汉龙的调查笔录一份、指挥部的《情况说明》一份、被告王小梅提交的付款依据一份及被告建安公司提交的《结算清单》一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并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2、被告五建公司、王小梅、建安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3、2015年8月8日的混凝土是否用在了涉案工程上。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
原告认为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理由是五建公司和陈新德、王小梅签订的三方《补充协议》形成时间为2016年2月5日,被告五建公司和王小梅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而原告是在催收货款过程中取得该《补充协议》的,时间只能是在2016年2月5日以后。被告五建公司和王小梅则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五建公司还以原告在知道涉案工程已转让时没有在2016年5月8日指挥部发布的公告期限内申报债权为由抗辩。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系原告在催收货款过程中被告陈新德为了推脱责任而提交给原告的,时间应在2016年2月5日以后,而指挥部发布公告的时间为2016年5月8日,原告在2019年3月14日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故被告方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认为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应予确认。
二、关于被告五建公司、王小梅、建安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陈新德挂靠在被告五建公司名下承包建设工程,并以五建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书》,五建公司作为涉案建设工程的被挂靠人在本案中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货款的责任;而被告王小梅作为陈新德的合伙人和涉案建设工程的实际出资人在本案依法也应承担责任;被告建安公司向陈新德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说明陈新德同时挂靠在建安公司名下,则建安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也应承担责任。被告五建公司、王小梅和建安公司均认为《混凝土销售合同书》上只有陈新德个人签名,该合同只对陈新德个人产生约束力,而自己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从五建公司与陈新德、王小梅三方涉案建设工程转让过程中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陈新德是挂靠在五建公司名下,他以五建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五建公司虽然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名或盖章,也应承担该合同的履行义务;被告王小梅作为陈新德的合伙人和涉案建设工程的实际出资人在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货款后,对下欠货款仍然负有继续清偿的义务;被告建安公司没有在该合同书上签字盖章,则该合同对建安公司没有约束力,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三、2015年8月8日的混凝土是否用在了涉案工程上的问题
原告认为2015年8月8日的十七份送货单上注明的“工程名称”是“茅坪农贸市场1号楼”、“施工部位”是“1层柱2层梁板”,这些送货单上均有驾驶员和工地签收人的签字确认,是双方结算货款的重要凭据,足以证明这批混凝土是用在涉案工程上。被告五建公司和王小梅则认为涉案工程于2015年6月底7月初就停工了,涉案工程只在基础和一层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原告的混凝土,原告2018年8月8日的混凝土不可能用在涉案工程上,而是用在陈新德承包的其他工地上。本院认为,从被告五建公司提交对王汉龙的调查笔录来看,他陈述“王小梅、陈新德雇请我在茅坪施工是事实。综合楼工程其实就是城步茅坪农贸市场项目。我在工程工地只施工两个月后就停工停摆了”。而原告自2015年6月6日向涉案工地第一次送货起,至第四次2015年8月8日向涉案工地送货止,时间刚好两个月零两天,与王汉龙的陈述相吻合,说明被告方认为涉案工地在2015年7月就停工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且原告四次送货到涉案工地使用混凝土的施工部位依次是“基础垫层”、“1号楼基础承合”、“1号楼地串梁”、“1号楼1层柱2层梁板”,符合正常的施工顺序,这与被告五建公司和王小梅认可涉案工程的基础和一层使用了原告混凝土的情况能相互印证,被告方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2015年8月8日的混凝土是用在陈新德承包的其他工程上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批混凝土用在了涉案工程上。
一、由被告陈新德、王小梅、武冈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富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4780元;
二、由被告陈新德、王小梅、武冈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富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76302元(自2015年9月8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8日止,84780元×2%×45个月);
三、驳回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富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武冈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6元,由被告陈新德、王小梅、武冈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张明
审 判 员 尹安平
人民陪审员 陈本荣
法官 助理 陆嘉均
代理书记员 方 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