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森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森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23民终5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森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园小区35/3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M6AJCUX3M。 法定代表人:杨皓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大*******社区居民委员会***二组,住所地:**村民委员会***二组。 负责人:***,该组组长。 原审被告:***,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森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森公司)、原审第三人大*******社区居民委员会***二组(以下简称***二组)、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人民法院(2021)云2326民初14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云南省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事实及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确属错误。1、原审以起诉案由错误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明显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20〕347号)第五条第5款:“案由体系的编排制定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审判管理的手段。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不得将修改后的《案由规定》等同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不得以当事人的诉请在修改后的《案由规定》中没有相应案由可以适用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第五条第2款:“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审查阶段,可以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相应的个案案由;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经审理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个案案由”等规定,民事案由是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的,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确定的事项,上诉人没有权利决定法院的立案案由。原审法院依据本应由其自身依据职权确定及变更的案由,认为上诉人“案由错误”从而驳回起诉,明显不当。2、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为上诉人与森锋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并非森锋公司与***二组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裁定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森锋公司与***二组签订的合同),认定森锋公司无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从上诉人提交的起诉状及证据清单,均充分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是上诉人用以佐证上诉人应收款项的依据,并非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也并非是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基础合同关系进行的起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森锋公司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到工程款后,应该按照森锋公司与上诉人通过口头或其他形式建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向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上诉人支付尾款。3、原审裁定错误引用他案判决书中的表述,事实认定不清。原审裁定书中引用了(2021)云2326民初75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表述,但并未说明该引用的表述对于本案的争议到底有何影响,上诉人认为该段表述内容对于本案争议事实并无关联,也不能构成驳回上诉人起诉的理由。首先,751号判决中该段表述的内容仅是在本案上诉人未参加该案件的情况下,由***作出的陈述,且并无证据支持;其次,该段表述内容不是751号判决内容,并无法律拘束力;再次,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751号判决属于当事人不同、标的不同、法律关系不同,不构成“一事不再理”,不属于重复起诉;最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即使存在“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也仅是举证责任的问题,而非构成起诉的障碍,更不应得出他案判决表述必然为本案案件事实的结论。4、上诉人起诉请求指向明确,法律关系清晰。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明确说明其是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挂靠在被上诉人森锋公司名下负责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基于森锋公司并未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而***公司主张权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中的说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指工程总承包人、勘察承包人、设计承包人、施工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经发包人同意,将其承包的某一部分工程或若干部分工程,再发包给其他承包人,与其签订承包合同项下的合同。建设工程分包是相对总承包而言”,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森锋公司建立的就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上诉人仅是没有与被上诉人森锋公司签订书面的合同,并不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提交的大量的证据及原审第三人***二组的确认都足以能够证明上诉人实际施工的事实。二、原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本案上诉人并未将***列为被告,但原审法院裁定书中列明***诉讼地位为被告,属于严重的程序性错误,上诉人对***并无诉讼主张,将***列为第三人,也是根据原审法院立案审查后的要求而增加的,增加第三人也只是为了全面查清案件事实,避免诉累。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不应驳回上诉人起诉。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是基于其与被上诉人森锋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公司主张工程款,具备合法有效的原告主体资格,本案诉请与森锋公司和***二组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没有直接的关联,原审驳回原告起诉的认定并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上诉人基于与森锋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公司提出主张,是有明确的被告,原审驳回上诉人起诉的理由认为森锋公司作为被告系主体错误并无法律法规的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森锋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87261.02元及保证金300000元;2、判令向***支付从竣工交付之日(2020年12月30日)至款清付清之日止,以上述工程款387261.02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1年10月21日为12217.55元),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合计699478.07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均由锋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审理中,***变更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是指工程总承办人、勘察承办人、设计承办人、施工承办人承包建设工程后,经发包人同意,将其承包的某一部分工程或若干部分工程,再发包给其他承办人,与其签订承包合同项下的合同。本案无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还是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因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大*****李塆村民委员会***二组安置用地基础建设工程)签订主体系本案第三人***二组与森锋公司,而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森锋公司及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故本案不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起诉,还是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起诉属案由错误,且从一审法院已生效的(2021)云2326民初7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森锋公司系挂靠关系,***将机械部分先后发包给***、***施工,***与***系何种法律关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因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系本案第三人***二组与森锋公司,***与本案森锋公司及第三人***二组无直接利害关系,现***以森锋公司作为被告起诉系诉讼主体资格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795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诉讼,要求森锋公司支付工程款、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一审裁定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云南省大**人民法院(2021)云2326民初1427号民事裁定; 2、本案指令云南省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 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