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民终9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冈市华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冈市迎春亭办事处普岭社区武强北路41号。
法定代表人:周雪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征红,湖南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姣,女,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系被上诉人***之妻。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湖南湘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冈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武冈市玉龙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刘丁怀,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武冈市华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国姣、武冈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武冈市第二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21)湘0581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华申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刘国姣、武冈市第二建筑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之日应当自2017年12月18日《付款计划申请表》的签字确认时开始计算,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故一审判决认定华申公司提起诉讼超过时效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2、***、刘国姣挂靠在武冈市第二建筑公司名下与华申公司签订了《内部工程责任承包协议书》、《工程承包合同》,承包了华申公司位于武冈市××商住楼××#栋××#栋××#栋交易厅的及案涉工程,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刘国姣、武冈市第二建筑公司负有开具相应承包工程款项发票的法定义务。综上,即使本案有诉讼时效的限制,也应当自2017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付款计划申请表》最终确认结算时才开始计算,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改判或撤销。
***、刘国姣辩称:华申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是2017年1月18日计算,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2017年12月18日达成的付款计划申请表不是双方结算申请表,申请表是2号厅的工程款。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武冈市第二建筑公司未予答辩。
华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刘国姣、武冈市第二建筑公司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开具武冈市世贸中心商住楼2#栋(15395929元)、4#栋(6266655元)已付工程款21662584元(一审当庭变更)的建安工程发票,如***、刘国姣、武冈市第二建筑公司不能开具发票,请求判令***、刘国姣、武冈市第二建筑公司赔偿华申公司因未开票造成的不能抵扣税款所产生的损失6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刘国姣、武冈市第二建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申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刘国姣系夫妻。自2011年开始,***陆续从华申公司承包工程,先后承包了由华申房地产开发的武冈市农产品批发市场2#交易厅、武冈市世贸中心商住楼2#栋、4#栋的修建,双方签订了《内部工程责任承包协议书》及《工程承包合同》。该三项工程均在2016年5月19日前竣工。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20)湘0581民初2676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2017年1月18日,华申公司的股东兼副总经理王德华、公司财务罗芳芳与***、刘国姣对剩余未付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武冈市世贸中心商住楼2#栋、4#栋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刘国姣在庭审过程中辩解华申公司要求***、刘国姣一方开具建安发票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是华申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王德华作为华申公司的股东兼总经理、罗芳芳作为该公司的财务与***、刘国姣进行结算,王德华、罗芳芳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华申公司承担。华申公司与***、刘国姣经过结算确认武冈市世贸中心商住楼2#栋、4#栋的工程款已于2017年1月18日付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7年1月19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18日止。华申公司主张其在2018年向***、刘国姣主张了该权利,***、刘国姣不予认可,华申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华申公司在一审法院2020年10月受理的(2020)湘0581民初2676号案中提出反诉,要求***、刘国姣履行开具建安税票的义务,华申公司的该反诉请求已经超过三年时间,华申公司提起本次诉讼距离武冈市世贸中心商住楼2#栋、4#栋的工程款付清的时间近四年,且华申公司未能就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等情形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刘国姣辩解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华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华申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刘国姣、武冈市第二建筑公司是否应当向华申公司开具案涉的建安工程发票。华申公司认为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是因为双方于2017年12月18日对案涉武冈市世贸中心商住楼2#栋、4#栋进行结算至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尚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期间;认为***、刘国姣、武冈市第二建筑公司负有开具案涉的建安工程发票义务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规定管理办法》第19条的规定。经查,从华申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即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的、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湘0581民初2676号民事判决书来看,该判决书中认定“2017年1月18日,武冈华申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兼副总经理王德华、公司财务罗芳芳与***、刘国姣对剩余未付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武冈市世贸中心商住楼2#栋、4#栋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根据双方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及结算情况,被告(华申公司,下同)应支付原告(***、刘国姣,下同)该项建设的工程款价款是审计核定的工程总造价扣减被告应得的利润以及应交的地税、国税、检测费、送检费等税费以后的结果。因此,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不包含税费,相关的税费已由被告代扣,故对被告提出应由原告缴纳税费开具发票才能付款的抗辩意见,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华申公司虽然主张双方于2017年12月18日进行过结算,但从华申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即“2号厅付款申请表”来看,该证据并不能否定上述判决认定双方于2017年1月18日对案涉2#栋、4#栋(6266655元)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的事实;且案涉税款的问题,在上述(2020)湘0581民初267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出了相应的回应。故自双方于2017年1月18日对案涉2#栋、4#栋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至华申公司提出本案诉讼时,本案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对华申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华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武冈市华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申 杰
审判员 李少杰
审判员 曾 维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瑶
书记员肖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