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581民初1944号
原告:湖南纯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酿溪镇七秀路世纪豪庭02栋011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22MA4T7RD05K。
法定代表人:胡志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刘廷峰,湖南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冈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邵阳市武冈玉龙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81185925367H。
法定代表人:刘丁怀。
原告湖南纯锡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冈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立案。原告湖南纯锡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湖南纯锡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纯锡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480元(原告湖南纯锡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4240元,由原告湖南纯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刘波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周茜
代理书记员 杨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