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冈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24民初3012号

原告:***,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市人,住邵东市。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昭,湖南爱法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身份证住址隆回县。

第三人:武冈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武冈市玉龙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刘丁怀,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桦,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武冈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武冈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昭、第三人武冈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钢材本金200000元,利息227742元,(2016.6.28-2020.8.19按月息2分计201733元,2020.8.20-2021.6.15按15.4%计26009元),合计427742元,以后息随本清;2、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与武冈二建公司签订了《武冈市皇冠世纪城二期工程》承包合同。同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原告依合同供货。2016年6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钢材价款800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明确注明欠款按月息2%计算利息。工程完工后,由于武冈二建公司没有及时支付被告***工程款,又未与被告进行结算,以致现在都还没有支付原告的钢材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谨盼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武冈二建公司辩称:第三人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武冈二建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承包了武冈市皇冠世纪城二期工程。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此后原告依合同向被告供货。2016年6月2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下欠原告钢材款8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注明欠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7年8月29日,第三人武冈二建公司代为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钢材款299999元,2018年2月11日,第三人武冈二建公司代为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钢材款299999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下欠钢材款,第三人武冈二建公司也未再代为被告支付,以致成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资料、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钢材购销合同、发货单、欠条、转账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钢材款并按欠条约定承担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下欠原告钢材款20000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0元,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欠款按月利率为2%计息,实际就是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参照最新的司法解释规定,在2020年8月19日之前,利息有约定的,可按不超过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只能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即不超过现行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根据以上规定,被告的欠款,2016年6月28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已产生利息198800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15日已产生利息25324.44元,合计欠付利息224124.44元。被告应当支付,此后利息应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本案一审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钢材款200000元、2021年6月15日前的利息224124.44元,合计424124.44元,2021年6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钢材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858.06元,由原告***负担38.06元,被告***负担3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金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龙良碑

代理书记员  杨 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