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建投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甘肃建投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民终4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凡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甘肃建投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环城西路9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优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甘肃建投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兴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2)甘0123民初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2)甘0123民初14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己承担责任。***向***提供劳务,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首先,事发当天***干活工地处于停工状态,现场负责人己通知工人放假,***也是接到放假通知的,不知***为什么还要去开三轮车,其事发当天开三轮车的行为本身就不属于执行工作任务。其次,***作为一名成年人,明知自己未取得驾驶证,仍然驾驶车辆,主观上就存在过错。再次,***提供的劳务是在工地拉运材料,但其超出劳务范围将车辆开往别地,且未能尽到管理职责和风险防范义务,未能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错误操作导致处于运转中的三轮车失控撞在石头上,其本人也在车辆失控过程中受伤,因此***受伤完全是因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按照上述侵权法律规定,由***对其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或一半的责任。而一审判决以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由***承担全部责任明显错误,对***不公平;第二,一审判决对经济损失计算错误。针对误工费,***工资是每日130元,而一审判决适用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164元计算不当。鉴定意见对三期时间作出了一定的区间范围,误工期为180-365天,一审判决按照最高365天计算误工费不当。***构成伤残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已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中,一审判决也计算在赔偿金总额中,属于重复计算;第三,***实际向***支付了64900元,而一审法院只认定44900元错误。 ***辩称,首先,2019年***受雇于***,为其在承包的榆中县中连川乡高窑沟村集中安置点项目工程上提供劳务。该工程由建投兴隆公司中标承建,该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2019年6月1日,***在受***现场管理人员**指派下驾驶三轮农用车辆拉运建筑材料时,因该车刹车失灵致使车辆失控、发生翻车,导致***受伤,该三轮农用车因车辆故障无法正常起动,用完后只能停放在坡道处,下次使用时用滑行方式起动,就该故障***多次要求***及时维修,但***置之不理最终导致***受伤。本案中,***并无过错行为,***对此应该承担全部责任。***称事发当天通知工人放假完全是歪曲事实,并无此事,事发时全部工人都在上班;其次,一审判决认定以2020年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因***实际职业为农民,只是在农闲时为了生计外出打零工补贴家用,此次事故造成***左侧股骨头胫骨骨折手术置换为人工股骨头,术后至今***行动困难,更难以继续从事农业生产活动,一审法院按照鉴定报告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再次,***受伤后,***除支付了医药费,仅向***支付了44900元,***在一审中辩解支付了89200元,但未出示相关证据,***实际也只收到了449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建投兴隆公司辩称,其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建投兴隆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51218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35286元,误工费61940元,护理费2934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期治疗费9652元、鉴定费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建投兴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榆中县中连川乡高窑沟村集中安置点项目工程由建投兴隆公司中标承建,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2019年***受雇于***,在其承包的榆中县中连川乡高窑沟村集中安置点项目工程上提供劳务。2019年6月1日,***在受***现场管理人员**指派下驾驶三轮农用车辆拉运建筑材料时,因该车刹车失灵致使车辆失控发生翻车导致***受伤,***受伤后,被送往榆中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双肺间质性肺炎”。***经住院手术治疗23天后出院,2021年1月11日***再次住院治疗。2021年10月28日甘肃兴隆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出具了鉴定意见,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期间***支付了***的所有医药费、另外给***赔偿44900元。***与***因其他损失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诉讼来院。因***对甘肃兴隆司法鉴定所给***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榆中县人民法院委托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鉴定:1、***左侧股骨颈骨折已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为九级伤残;2、***腰1、2锥体压缩性骨折已行手术治疗为九级伤残;3、无需后续治疗费;4、误工期为180-365日,护理期为90-150日,营养期为90-180日。 另查明,2020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3821.8元。因上述事故,给***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伤残赔偿金148815.92元(33821.8×20×22%),误工费59796元(59796元/年÷365天×365天),护理费14744.22元(59796元/年÷365天×90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233456.14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佣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佣人接受受雇佣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受雇于***在建投兴隆公司中标承建榆中县中连川乡高窑沟村集中安置点干活,其在工作期间主要接受***的管理,在***的监督、指挥下从事劳务活动,领取劳务报酬,其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雇佣关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为***提供劳务期间受伤,***作为现场负责人及接受***劳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一审庭审调查,***在干活期间主要接受***的监督、指挥、管理,且从***处领取相应劳务报酬。在事发后,***积极进行救治,垫付相应医药费,对此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建投兴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因其中标承建榆中县中连川乡高窑沟村集中安置点项目工程后,******不具备承包工程的相应资质,仍然将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给***进行实际施工,作为该劳务工程的违法分包方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就雇员***的安全生产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建投兴隆公司辩解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对***主张的交通费,其未提交证据,但应根据其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给付500元为宜。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该事故,造成***左侧股骨颈骨折已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为九级伤残,***腰1、2锥体压缩性骨折已行手术治疗为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可酌定为2000元为宜。故对***合理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其不合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辩解给***已经赔偿82900元,但***只承认赔偿44900元,***亦无相关证据证明,法院只认定44900元。对***辩解该案诉讼时效已过,因***于2021年10月28日申请甘肃兴隆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作出鉴定意见,且通过一审庭审,案涉双方一直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因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讼时效未中断。因本案发生在2019年6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赔偿***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33456.14元,减去***已经给付的449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赔偿款共188556.13元;二、建投兴隆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56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法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故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1、***对自己受伤的后果是否具有过错;2、一审判决对***诉请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对***向***已支付赔偿款项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对自身受损的后果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系提供劳务一方,***系接受劳务一方,双方形成劳务关系。***系在劳务施工过程中受伤,对此,***虽提出施工现场当天处于停工状态,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也不予认可。并且根据一审中***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事发当天施工工地上确有工人进行施工,这与***的上述主张不相符。此外,***受伤的地点系其提供劳务的施工工地,驾驶农用三轮车也系其劳务工作的内容之一。在此情形下,一审判决认定***系在向***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系***所有。结合案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一审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可以确认案涉农用三轮车确存在瑕疵故障,需要滑行启动。故本院认为,***作为案涉农用三轮车的所有人,对车辆具有维修、管理的义务,在车辆出现瑕疵故障时不及时维修,放任有瑕疵的车辆在施工工地上使用,对***受伤的后果具有过错。最重要的是,***系***所提供劳务的受益方,其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本案二审庭审调查,***不具有驾驶农用三轮车的相应驾驶资格证,其属于无证驾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且能够认识到无证驾驶存在的危险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形下,其仍在施工工地上驾驶农用三轮车施工作业,其自身存在明显过错。虽然***陈述其在农村驾驶农用三轮车已有20余年,且无证驾驶农用三轮车的行为在农村很普遍,但无证驾驶的行为是违反我国车辆驾驶相关管理规定的,不能因为该现象在农村地区的普遍性而否定该行为的违法性,该种行为是不为法律所支持和认可的。据此,本院认定***对其自身受伤的后果具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综合全案情况认定***对其受伤的后果承担20%的责任,***承担80%的责任。一审判决对案涉责任主体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虽然在农村工地上打工,但其本身是农民,现无证据证明其脱离了务农的主业。***亦陈述其在农忙时务农,农闲时打零工。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适用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标准计算***的误工费正确。***虽针对计算误工费适用的标准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完全脱离务农主业,以工地上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对此提出的上诉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期限的认定,本院认为,在一审中,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对***的误工期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误工期为180-365日。一审法院依据该司法鉴定结论并结合***的年龄、伤残等级及受伤部位等情况综合认定其误工期为365天,裁量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对***主张的误工费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主张的营养费,本院认为,我省于2020年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全省范围内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标准参照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会同相关部门于2020年2月25日印发的《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予以计算认定,该计算标准中明确规定涉残的营养费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再另行计算。本案中***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伤残,在此情形下,其营养费不应另行计算。一审判决对***单独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因案涉事故构成两项九级伤残,确对其造成精神损害,一审判决对其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提出精神抚慰金已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中的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且与前文所述的《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不符,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已向***支付的赔偿款项数额,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一、二审庭审调查,***认可***向其支付的医疗费之外的赔偿款项数额为44900元,***则主张除去该44900元,其还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以现金方式给付***赔偿款共计20000元。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其该项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在本案一、二审中其均未举证证明其该项主张,***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认可,故在此情形下,***作为举证证明责任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对***已支付款项数额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定,案涉事故给***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29856.14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48815.92元、误工费59796元、护理费14744.2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4000元。依据前述责任比例,***自行承担45971.23元(229856.14元×20%),***承担183884.91元(229856.14元×80%)。扣除***已支付的44900元,***还应向***支付赔偿款项138984.91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案涉责任主体及营养费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2)甘0123民初141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赔偿款共138984.91元; 三、甘肃建投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所涉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6元,由***负担339元,由***负担10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审案件受理费1442元,由***负担1082元,由***负担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清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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