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建投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榆中现代农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民终5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榆中现代农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三角城乡周前村***社(原良种繁殖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沂,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甘肃省永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凡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8月25日出生,住址甘肃省榆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建投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栖云南路25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榆中现代农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中农投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建投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建投兴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榆中农投公司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2)甘0123民初3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榆中农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沂,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甘肃建投兴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榆中农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榆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甘0123民初3451号判决书,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未对案涉工程施工范围进行实质审查,作出错误判决,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在项目招标前2018年5月8日联合榆中县发改局、***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下发《榆中县上花岔乡百禄村等3个集中安置点工程澄清文件》明确指出:“墙砖、地砖、围墙、大门、院子、铝合金门窗、卷帘门、***具、灯具、内外墙涂料等”均不计入报价,且被上诉人***主张的墙面维修、房屋粉刷属于工程不合格而进行的维修工作,并不在工程范围之内,故其主张的上述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未进行实质性审查,草率的认定系上诉人未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承担欠付责任并不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虽然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但该权利的主张也应当是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进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既不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上诉人也不曾向其直接支付过任何人工工资,其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雇佣的一名施工人员,与被上诉人**之间仅仅产生劳务关系,并非本案实际施工人,更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资格,故其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就本案的法律关系未做分析,仅仅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判令上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明显侵害上诉人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二、本案系被上诉人甘肃建投兴隆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所致,且被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故其应按照协议约定向**主张劳务费。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甘肃建投兴隆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12日,工程不允许分包,工程保修期为2年,而甘肃建投兴隆公司将工程部分违法分包给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等人系在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由被上诉人**雇佣为其提供劳务,该时间段并不在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内,所提供的劳务工作更不在工程范围之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人工工资应当由被上诉人**直接负责,或是由甘肃建投兴隆公司先行清偿后再由其向**追偿。其次,被上诉人**于2019年底在榆中县劳动监察大队对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等人的考勤和工资表、劳务费进行了签字确认,被上诉人甘肃建投兴隆公司向部分工人支付劳务费,并最终达成协议被上诉人***的劳务费由**向其支付,故其应按照协议约定要求**履行支付义务,而不是向上诉人主张劳务费。再次,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公司支付工程款比例为89.13%,对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甘肃建投兴隆公司开具发票进行结算,被上诉人至今并未开具对应发票,致使上诉人公司无法支付,原审法院判定上诉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必然导致上诉人公司税务无法解决,引发上诉人公司审计风险。 被上诉人***辩称,1.被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尚欠工资是事实;2.该工程的发包人是上诉人榆中农投公司,并且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甘肃建投兴隆公司支付89.13%的工程款,并未完全结清,被上诉人***诉请榆中农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榆中农投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甘肃建投兴隆公司辩称,上诉人称甘肃建投兴隆公司是违法分包,本案实际是**挂靠于甘肃建投兴隆公司,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相应连带责任,因此本案不涉及法定的违法情形;本案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方是**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甘肃建投兴隆公司并不是合同相对方,因此甘肃建投兴隆公司作为一审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未到庭、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支付人工工资123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54元(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从2019年10月至2022年7月,共计33个月)合计13574元;2.依法判令甘肃建投兴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榆中农投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4.诉讼费用由甘肃建投兴隆公司、榆中农投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甘肃建投兴隆公司中标承包了榆中农投公司“榆中县上花乡***集中安置点建房工程”,甘肃建投兴隆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2019年8月***带领***在**承包的工程中提供劳务,***负责墙面维修、房屋粉刷工作;2019年10月提供劳务结束后,未向***支付人工工资;2019年年底***通过榆中县劳动监察大队的调解,双方结算共计尚欠***工资12320元,现***多次催要拒不支付,酿成纠纷。综上,***根据榆中农投公司的要求提供劳务,并已经交付使用,甘肃建投兴隆公司在明知**没有资质的情况下,将其承包的该工程非法转包给**个人,对**所欠原告的人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榆中农投公司作为发包方理应在所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现***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榆中农投公司将榆中县上花岔乡百禄村等3个集中安置点工程发包给甘肃建投兴隆公司,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12日,工程不允许分包,工程保修期为2年。甘肃建投兴隆公司将工程部分分包给**。2019年8月至10月,***等人在榆中县上花岔乡百禄村集中安置点工程提供劳务,主要从事墙面维修、房屋粉刷等房屋维修工作。工人考勤由***、***负责。榆中农投公司向甘肃建投兴隆公司支付工程款89.13%,剩余未付。另查明,2019年年底,在榆中县劳动监察大队,**对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等人的考勤和工资表进行了确认,后经核算***劳务费为12320元。榆中县上花乡百禄村易地搬迁项目维修人工工资表中**作为工程审核及工程主管对劳务费进行签字确认。后经核算,该维修工程劳务费共计206000元,甘肃建投兴隆公司向部分工人支付劳务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提交的人工工资表,榆中农投公司提交的合同、澄清文件、付款凭证、造价审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等人系为用工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属于农民工。**雇佣***等人在案涉工程进行维修工作,***提供劳务后,**应足额支付其劳务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甘肃建投兴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将工程的维修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甘肃建投兴隆公司存在违法分包情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即甘肃建投兴隆公司对欠付劳务工资负有清偿义务。据此,甘肃建投兴隆公司对**欠付劳务工资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甘肃建投兴隆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本案中榆中农投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仅向甘肃建投兴隆公司支付工程款89.13%,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远超过本案的诉讼标的额,榆中农投公司未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榆中农投公司承担欠付责任并不会损害其利益,应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向***支付劳务工资。故对榆中农投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对逾期付款利息未作约定,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甘肃建投兴隆公司、榆中农投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劳务工资12320元;二、甘肃建投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榆中现代农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元(已按减半收取),由**负担。之后,榆中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甘0123民初345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对***诉**、甘肃建投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榆中现代农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22)甘0123民初3451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2022)甘0123民初345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6页倒数第5行中“《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补正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7页第11行中“《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补正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榆中农投公司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2021)甘0123民初4693号民事判决书1份,(2022)甘0123执1545号执行通知书、裁定书各1份,付款申请单1张,银行转账凭证2张。证明目的:在案外人**与上诉人及本案被上诉人**、甘肃建投兴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榆中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0123民初46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向**支付工程款1085495.54元;被上诉人甘肃建投兴隆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在该起案件中,上诉人已支付案涉工程款8720288.37元,支付率为89%,后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上诉人分别于2022年8月15日、16日向榆中县人民法院转账共计1117625.54元。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所有案涉工程款项均已执行完毕。第二组证据:付款申请单、银行电子回单、甘肃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榆中县农村集中安置点房建项目统计表、榆中县农村集中安置点建设项目资金支付明细表(共计26张)。证明目的:1.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榆中县上花岔乡百禄村等3个集中安置点”工程标段合同价款为12853691.94元,审定造价为12148848元。2.上诉人在向案外人**支付案涉工程剩余款项后,向被上诉人甘肃建投兴隆公司支付案涉工程质保金,甘肃建投兴隆公司向上诉人出具相应发票。截止2023年1月10日,上诉人共计支付案涉工程款12148848元,故上诉人在案涉工程中不存在任何欠付款项,更不应该承担任何连带付款责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欠付被上诉人***等人的劳务费是事实,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甘肃建投兴隆公司质证称,经核实上诉人已将案涉工程款项全部付清,其中包括质保金。被上诉人**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结合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现无证据证明榆中农投公司尚未付清案涉工程价款。二审经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榆中农投公司、被上诉人甘肃建投兴隆公司对案涉剩余劳务费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榆中农投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榆中农投公司将榆中县上花岔乡百禄村等3个集中安置点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甘肃建投兴隆公司,该发包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就本案而言,经二审开庭审理现无证据证明榆中农投公司尚未付清案涉工程价款。因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榆中农投公司对案涉剩余劳务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甘肃建投兴隆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为个人,没有建筑承包资质,因此甘肃建投兴隆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分包给**,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分包行为属于无效。二审中,甘肃建投兴隆公司称其与**属于挂靠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退一步讲,无论是挂靠行为还是分包行为均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进而无效。现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欠付劳务费数额无异议。**雇佣***等人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提供劳务后,**应按照《榆中县上花乡***易地搬迁项目维修人工工资表》足额支付劳务工资。甘肃建投兴隆公司将本应由自己完成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存在过错。《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故甘肃建投兴隆公司应当承担清偿劳务费的责任。第二、***起诉要求甘肃建投兴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如前所述,依照法律规定**、甘肃建投兴隆公司应承担案涉劳务费的清偿责任。***起诉要求甘肃建投兴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未加重甘肃建投兴隆公司的责任承担,且甘肃建投兴隆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民法典》合同法编的基本原则及连带责任的适用规定。 综上所述,榆中农投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2)甘0123民初34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2)甘0123民初34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合计21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玲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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