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建投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甘肃建投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23民初1291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10月27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榆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系***妻子),女,汉族,1981年5月28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现住甘肃省榆中县。 被告:甘肃建投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中县城关镇环城西路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224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9年4月5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甘肃省榆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儿子),男,汉族,1993年9月1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甘肃省榆中县。 原告***与被告甘肃建投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甘肃建投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机械费用8050元;2.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2日,原告由别人介绍到榆中县清水驿乡方家沟村新农村集中安置点项目挖机干活,该项目由甘肃建投兴隆公司承建。原告主要负责挖机平路、挖自来水管,活干完后,该公司负责人***给原告打了欠条,说过几天就给钱,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电话始终无法接通。2021年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清欠款,被告说甘肃建投兴隆公司还未拨款,并再次给原告打了欠条。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8050元欠款,至今拒不偿还。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甘肃建投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本案基本案件事实是:被答辩人***挂靠我公司承建榆中县清水驿乡方家沟村安置点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被答辩人***租赁被答辩人***挖机为其干活,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是基于被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而发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缔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而我公司并非该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其双方建立的租赁合同对我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应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为:1.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出借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挂靠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案不是因工程质量引发的纠纷,而且挂靠人也没有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分、转包合同,因此作为被挂靠人的建投兴隆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答辩人请求判令我公司支付机械费用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对欠付原告的租赁费数额予以认可,我方和第一被告是挂靠关系,第一被告收取了相应的管理费,也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以甘肃建投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了榆中县清水驿乡方家沟村新农村集中安置点项目,***依约向甘肃建投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相应的管理费,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同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前往***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进行挖机作业,双方约定每小时150元,2020年3月9日,甘肃建投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妻子王**账户转入机械费3000元,后***于2021年5月6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榆中县清水驿乡方家沟村等2个集中安置点项目(方家沟社)机械租赁费8050元,大写:捌仟零伍拾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该笔款项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授权委托书、建筑施工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双方租赁挖掘机的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挖掘机服务,被告***就应当按照欠条确认的数额支付挖机租赁费,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支付剩余租赁费,其行为违反双方约定,应承担支付欠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机械租赁费8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甘肃建投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原告***经人介绍前往***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进行挖机作业,后由***向其出具欠条并载明拖欠数额,因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亦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不享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合同相对方以外的第三人主张租赁费的权利,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以及本案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80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按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梅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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