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建投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兰州强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甘肃建投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民终62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强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街道永昌路150号9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同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建投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榆中县城关镇环城西路9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强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建投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原审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3)甘0123民初177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支持上诉人租赁费损失322000元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20年9月14日,被上诉人就其承建的甘肃省榆中县隆昇家园3标段11号住宅楼、1号、2号综合楼及4号商业楼项目向上诉人租赁两台塔式起重机,双方并签订案涉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二、案涉租赁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将租赁给被上诉人的QTZ5013号和QTZ5610号塔机准时运送到施工现场,吊装安装完毕后投入正常运行。期间,没有出现过任何机械事故,但自2021年11月26日双方完成结算后,被上诉人一直拖欠租赁费347459元未予付清。三、案涉租赁合同第八条第3项约定:“甲方逾期缴纳租金,超过30天,乙方有权停止设备运转,甲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60天,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自行收回设备,并要求甲方支付相应费用作为违约赔偿金。”截止一审判决之日,被上诉人仍然未向上诉人付清拖欠租赁费347459元,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损失32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案涉租赁合同第八条第3项“甲方逾期缴纳租金,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相应费用作为违约赔偿金。”之约定,对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承担违约损失322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有失公允。五、截止现在,被上诉人仍然拖欠上诉人租赁费347459元没有结清,由此导致案涉QTZ5610号塔机暂时未能拆除,其是因被上诉人违反合同故意拖欠上诉人租赁费所造成,并非上诉人故意扩大损失。因此,被上诉人理应向上诉人承担支付违约损失的民事责任。 兴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强盛公司已在2021年11月26日完成了租赁费结算,案涉塔机租赁合同就此终止,答辩人曾于2021年11月15日向强盛公司下发塔机停机报告,2022年8月23日下发塔机拆除告知书,但强盛公司仅仅拆除了QTZ5013号塔机,QTZ5610号塔机未予拆除,仍在施工现场,由此导致11#住宅楼后期施工无法正常进行,影响工程进度。另外,根据案涉塔机租赁合同中的约定,答辩人逾期缴纳租金超过30天的,强盛公司有权停止设备运转。强盛公司在明知双方已经结算且答辩人多次要求拆除塔机的情况下,恶意不予拆除并阻挠答辩人正常施工,导致答辩人不能按期交工,发包单位不支付相应工程款,给答辩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的不良后果。因此,强盛公司恶意扩大损失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强盛公司诉请按照合同约定月租费30000元减去司机工资7000元后,计算支付QTZ5610号塔机无法正常拆除造成的14个月的租赁费损失32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强盛公司的该项主张正确。三、案涉塔机租赁合同中约定:“……塔吊停止使用,拆除时付清剩余的租赁费及进出场费的余款”,案涉QTZ5610号塔机在答辩人报停后,强盛公司未及时拆除,仍在施工现场,故剩余租赁费347459元尚未达到约定付款条件,答辩人可在强盛公司将QTZ5610号塔机拆除后再行支付。综上所述,强盛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答辩人在案涉塔机租赁活动中行使的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兴隆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强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347459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塔机无法正常拆除所造成的损失租赁费,每月按照合同约定月租费30000元,减去司机工资每月7000元,余23000元×14个月=322000元,合计66945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4日,兴隆公司与强盛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兴隆公司承租强盛公司塔式起重机两台,其中型号QTZ5013塔式起重机租赁期限暂定6个月,型号QTZ5610塔式起重机租赁期限暂定10个月,暂定合同价为500000元,具体按实际使用时间结算……8.3.甲方逾期缴纳租金,超过30天,乙方有权停止设备运转,甲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60天,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自行收回设备,并要求甲方支付相应费用作为违约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2021年5月31日,型号QTZ5013塔吊停止使用,2021年11月15日,型号QTZ5610塔吊停止使用。2021年11月26日双方完成结算。强盛公司拆除了型QTZ5013塔吊,型号QTZ5610塔吊仍在施工现场。 另查明,2021年11月26日,兴隆公司与强盛公司最终结算,塔吊使用费397459元,兴隆公司已支付50000元,剩余347459元未付。 再查明,***系兴隆公司员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强盛公司与兴隆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兴隆公司租赁塔吊设备后应当依照约定支付租赁费,其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强盛公司要求支付租赁费347459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强盛公司请求支付损失322000元,因案涉型号QTZ5610塔吊于2021年11月15日已经报停,且双方于2021年11月26日就租赁费用达成结算,并且兴隆公司也已多次要求强盛公司拆除塔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在兴隆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后,强盛公司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并且强盛公司对该部分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经一审法院查明,***仅系兴隆公司职工,合同上的签字系职务行为,其履行职务行为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兴隆公司承担,因此,***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强盛公司与兴隆公司之间的《塔吊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对强盛公司要求支付租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建投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兰州强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347459元;二、驳回原告兰州强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7元,由兰州强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623.5元,甘肃建投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23.5元。 本院二审期间,强盛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告知书一份,证明强盛公司向兴隆公司催告支付塔机租赁费的事实。2.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拆卸)告知表、审批表和施工专项方案各一份,证明兴隆公司虽于2021年11月15日下发了案涉QTZ5610号塔机停机报告,但其在2022年5月份仍然继续使用塔机以及因兴隆公司未予提供复工报告致使案涉QTZ5610号塔机未能审批拆除的事实。兴隆公司质证认为,兴隆公司多次向强盛公司发出停机和拆除通知,但强盛公司不予拆除案涉QTZ5610号塔机,故兴隆公司依约未向强盛公司支付塔机租赁费,塔机未拆除的责任不在兴隆公司,对强盛公司所提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兴隆公司认可,其尚欠强盛公司的塔机租赁费347459元未予支付,本院予以认定。2.强盛公司提供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拆卸)告知表、审批表和施工专项方案,不能证明案涉QTZ5610号塔机未拆除系因兴隆公司未提供复工报告所导致,故本院对强盛公司依据该证据所提证明目的不予认定。3.强盛公司虽主***公司于2022年5月仍在继续使用案涉QTZ5610号塔机,但未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4.2022年8月23日,兴隆公司向强盛公司发出《塔吊拆除告知书》,要求强盛公司在2022年8月31日前拆除案涉QTZ5610号塔机。强盛公司认可,其于2022年8月24日收到了《塔吊拆除告知书》。对于2022年8月23日之前其是否还向强盛公司告知过拆除案涉QTZ5610号塔机的事实,兴隆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5.在本院审结的(2023)甘01民终6273号兴隆公司起诉强盛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确认兴隆公司与强盛公司就案涉QTZ5610号塔机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2年8月23日解除,并判决强盛公司将QTZ5610号塔机限期拆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强盛公司对一审判决兴隆公司向其支付案涉塔机租赁费347459元无异议,兴隆公司亦未就此提出上诉,故予维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兴隆公司是否还应向强盛公司赔偿案涉QTZ5610号塔机的租赁费损失及有关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强盛公司主张,兴隆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月租金30000元扣减司机工资7000元后,计算支付案涉QTZ5610号塔机在双方结算之后14个月的租赁费损失322000元。经审查,首先,兴隆公司虽于2021年11月15日停止使用案涉QTZ5610号塔机,并于当月26日与强盛公司对已发生的塔机租赁费进行了结算,但兴隆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该日后及至2022年8月23日向强盛公司发出《塔吊拆除告知书》之前,还向强盛公司告知过拆除案涉QTZ5610号塔机的事实,兴隆公司依法应当就此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时,在本院已审结的(2023)甘01民终6273号兴隆公司起诉强盛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亦是依据兴隆公司向强盛公司发出《塔吊拆除告知书》的事实而确认案涉QTZ5610号塔机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22年8月23日。因此,根据兴隆公司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及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在2022年8月23日之前,案涉QTZ5610号塔机租赁合同尚未解除,兴隆公司也未要求强盛公司及时拆除,在此情形下,对QTZ5610号塔机长期停留在施工场地而致强盛公司遭受租赁费损失的后果,兴隆公司具有过错,其应依法承担向强盛公司赔偿相应损失的民事责任。其次,兴隆公司(甲方)与强盛公司(乙方)在案涉QTZ5610号塔机租赁合同中约定:“甲方逾期缴纳租金,超过30天,乙方有权停止设备运转,甲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60天,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自行收回设备,并要求甲方支付相应费用作为违约赔偿金。”本案查明,强盛公司系在2021年11月26日与兴隆公司对案涉QTZ5610号塔机的欠付租赁费进行了结算,且强盛公司对兴隆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停止使用QTZ5610号塔机的事实亦知晓。根据该事实并结合上述约定可知,在兴隆公司停止使用案涉QTZ5610号塔机并逾期支付结算租赁费60日后,强盛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采取解除合同、收回设备等适当措施以防止损失的扩大,而非放任QTZ5610号塔机长期滞留于案涉施工现场,强盛公司对由此发生的租赁费损失亦有过错,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强盛公司的该过错行为不仅扩大了其所遭受的租赁费损失,也对兴隆公司的后续工程建设活动造成了不利影响,故对案涉QTZ5610号塔机在超过合理减损期限之外扩大的租赁费损失,强盛公司依法无权请求赔偿。据此,综合考虑案涉QTZ5610号塔机停用、通知拆除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相关约定、过错与合理减损期限等因素,并根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衡量,本院酌定兴隆公司应向强盛公司赔偿两个月的租赁费损失,依照租赁合同中约定的QTZ5610号塔机的月租金和强盛公司主张的损失标准计算,其数额为46000元(即23000元/月×2月)。强盛公司上诉请求兴隆公司赔偿案涉QTZ5610号塔机租赁费损失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强盛公司有关赔偿案涉QTZ5610号塔机租赁费损失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强盛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3)甘0123民初17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3)甘0123民初17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三、甘肃建投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兰州强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赔偿租赁费损失46000元; 四、驳回兰州强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47元,由兰州强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099元,甘肃建投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兰州强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452元,甘肃建投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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