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建投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建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与甘肃建投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23民初4160号 原告:甘肃建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北关村(栖云北路原陇鑫液化气站路口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MA74B5KA6E 负责人:***,系该搅拌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岱,系该搅拌站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搅拌站副总经理。 被告:甘肃建投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环城西路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224626926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 原告甘肃建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以下简称:建华混凝土搅拌站)与被告甘肃建投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兴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建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搅拌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岱、***,被告甘肃建投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建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9152.6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央行同期利率的违约金10377元;3.本案保险费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建投兴隆公司于2020年7月1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其承包的“榆中县第二幼儿园建设项目”供应混凝土,由被告***监管收料。被告建投兴隆公司按照供应进度付款,后在施工过程中超出合同约定,实际用量2579方,经二被告商议后,同意将以上超出的方量309.24方,由劳务队被告***来承担,并且该部分费用由被告建投兴隆公司项目部直接从***应得的劳务承包费用中扣除支付给原告。现二被告已将上述工程交付使用两年有余,但剩余欠款109239.9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后,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付。现原告经营极其困难,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能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建投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建华公司2020年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价款为571695.1元、2021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补充协议书》合同价款为133855元,共计705550.1元,我公司已全额履行完毕。本案中我公司从未授权***对外签订任何合同,且事后亦未追认。该笔债务是基于原告与***之间达成的协议而发生,原告与***之间签订的《确认函》,我公司并不知情。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我跟建华公司没有签过合同,和建投兴隆公司也没签过合同,我是从泛悦公司分包的劳务,供应的货都是我在工地上签收的,和建华公司的确认单也是我和泛悦公司的***签的。我的意见是泛悦公司给我结账了我给建华公司付,或者直接由泛悦公司向建华公司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甘肃泛悦绿色建筑有限公司挂靠建投兴隆公司资质,承揽了榆中县第二幼儿园建设项目和建设项目装饰工程,对外以建投兴隆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所有工程款从建投兴隆公司走账。甘肃泛悦绿色建筑有限公司与***签订《榆中第二幼儿园项目建筑安装合同》,***从甘肃泛悦绿色建筑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土建部分,现***将甘肃泛悦绿色建筑有限公司诉至我院,要求支付工程款,案件正在审理中。 2020年,建华混凝土搅拌站与建投兴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由建华混凝土搅拌站向榆中县第二幼儿园建设项目供应混凝土,计划供应数量约1613立方米。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2021年3月至2021年6月,建华混凝土搅拌站陆续向***供应各种型号的混凝土,***每月在《供应结算书》中对施工部位、砼号、数量、单价、金额、生产日期进行签字确认。2020年9月24日建投兴隆公司向建华混凝土搅拌站支付货款394330元,2021年3月18日建投兴隆公司向建华混凝土搅拌站支付货款177365.1元,共计571695.1元。 2021年8月18日,建华混凝土搅拌站与***、案外人***签订《确认函》,***系甘肃泛悦绿色建筑有限公司在榆中县第二幼儿园项目的现场负责人,***签字处加盖甘肃建投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榆中县第二幼儿园建设项目资料专用章,《确认函》载明:因建设榆中县第二幼儿园项目,计划供应砼数量为1613立方米,实际用砼数量为2579立方米超出合同约定方量966立方米,现经你项目部与本项目的劳务队协商后同意将以上超出的方量中的309.24立方米由劳务队***来承担,金额109152.6元,该部分费用由你项目部直接从***应得的劳务承包费中扣除支付给我,另外剩余的656.76立方米由你项目部承担,金额为245392.4元。2023年7月17日建华混凝土搅拌站与建投兴隆公司通过债权债务转让,建投兴隆公司向建华混凝土搅拌站支付货款13385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甘肃建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搅拌站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供应结算书、付款记录、确认函,被告甘肃建投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预拌混凝土供应补充协议书》、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榆中第二幼儿园项目建筑安装合同》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案外人甘肃泛悦绿色建筑有限公司挂靠建投兴隆公司资质,承揽了榆中县第二幼儿园建设项目和建设项目装饰工程,对外以建投兴隆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所有工程款从建投兴隆公司走账。***从甘肃泛悦绿色建筑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土建部分,建华混凝土搅拌站向***供应各种型号的混凝土,***每月在《供应结算书》中签字确认,混凝土由***实际使用,且在签订的《确认函》中明确 超出的方量中的309.24立方米金额109152.6元由***承担,可以认定建华混凝土搅拌站与***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建投兴隆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建华混凝土搅拌站与建投兴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由建华混凝土搅拌站向榆中县第二幼儿园建设项目供应混凝土,建投兴隆公司允许甘肃泛悦绿色建筑有限公司挂靠其资质,对外以建投兴隆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所有工程款从建投兴隆公司走账,建华混凝土搅拌站、建投兴隆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混凝土实际由***使用,且***每月在《供应结算书》中签字确认,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基于买卖合同的相对性,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建华混凝土搅拌站与***,故建投兴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对于建华混凝土搅拌站要求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对付款时间未作约定,且建华混凝土搅拌站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建华混凝土搅拌站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甘肃建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搅拌站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建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搅拌站货款109152.6元; 二、被告甘肃建投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甘肃建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搅拌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5元(已按减半收取),由原告甘肃建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搅拌站负担117元,由被告***负担1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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