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建投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兰州强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甘肃建投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民终6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强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街道永昌路150号9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同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建投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榆中县城关镇环城西路9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强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建投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3)甘0123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确认租赁合同解除”和“拆除QTZ5610塔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提出的支付工资及监理罚款等损失212000元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公正、客观,上诉人对此服判。案涉塔机租赁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将租赁给被上诉人的QTZ5013号和QTZ5610号两台塔机准时运送到施工现场,吊装安装完毕并投入正常运行,期间未出现任何机械事故。因被上诉人未付清拖欠上诉人的租赁费347459元,依据塔机租赁合同第八条第5项约定,合同处于有效状态,故上诉人暂时不能拆除QTZ5610号塔机。一审判决案涉塔机租赁合同于2022年8月23日解除及由上诉人限期拆除QTZ5610号塔机,有失公允。 兴隆公司辩称,根据案涉塔机租赁合同第三条“两台塔式起重机的承租期限以具体使用期限来结算”及第八条“完成结算并结清费用后合同解除”的约定,合同应属不定期,当事人有权随时提出解除。合同所涉QTZ5013号塔机已于2021年5月31日停止使用且被拆除,QTZ5610号塔机已于2021年11月15日报停,答辩人与强盛公司并在该月26日完成了最终租赁费的结算,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因此,一审判决案涉塔机租赁合同于2022年8月23日解除及由强盛公司限期拆除QTZ5610号塔机,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强盛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于2021年11月26日已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型号QTZ5610塔式起重机;3.判令被告支付由于不按期拆除塔吊造成专职安全人员的工资63000元及年管人员的工资33400,合计96400元;4.判令被告支付未及时拆除塔吊使11#号楼商铺屋面不能及时封堵造成11#楼商铺未能按合同约定交工,产生项目部门卫不能离场的人工工资35200元;5.判令被告支付未及时拆除塔吊影响整个小区形象进度,监理方要求拆除塔吊下发监理通知单后被告仍不拆除,监理罚款造成的损失50000元;6.判令被告支付由于不按期拆除塔吊,导致抹灰班组、外保温班组、吊篮班组不能正常施工,处于窝工状态的吊篮租赁费、人员生活费、租赁××宿舍管理费共计30400元;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4日,承租方兴隆公司与出租方强盛公司签订《甘肃建投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塔吊租赁合同》,约定:“兴隆公司承租强盛公司塔式起重机两台,其中型号QTZ5013塔式起重机租赁期限暂定6个月,型号QTZ5610塔式起重机租赁期限暂定10个月,暂定合同价为500000元,具体按实际使用时间结算;甲方逾期缴纳租金,超过30天,乙方有权停止设备运转,甲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60天,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自行收回设备,并要求甲方支付相应费用作为违约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2021年5月31日,型号QTZ5013塔吊停止使用,2021年11月15日,型号QTZ5610塔吊停止使用。2021年11月26日,双方完成结算。强盛公司拆除了型号QTZ5013塔吊,型号QTZ5610塔吊仍在施工现场。兴隆公司已向强盛公司支付租金22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强盛公司与兴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兴隆公司请求确认租赁合同已解除,强盛公司立即拆除型号QTZ5610塔式起重机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条“两台塔式起重机的承租期限以具体使用期限来结算”,第八条“完成结算并结清费用后合同解除”的约定,该租赁合同为不定期合同,合同当事人有权随时提出解除合同。案涉型号QTZ5013塔吊已于2021年5月31日停止使用且被拆除,型号QTZ5610塔式起重机已于2021年11月15日报停,并于2021年11月26日完成最终租费结算,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因此,对兴隆公司请求确认合同已解除,强盛公司立即拆除型号QTZ5610塔式起重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兴隆公司请求支付人员工资以及监理罚款等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就该部分进行约定,且因兴隆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租赁费违约在先,故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强盛公司与兴隆公司之间的塔吊租赁合同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原告甘肃建投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强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22年8月23日解除;二、被告兰州强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型号QTZ5610号塔式起重机;三、驳回原告甘肃建投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原告甘肃建投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1.44元,由被告兰州强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18.56元。 本院二审期间,强盛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告知书一份,证明强盛公司向兴隆公司催告支付塔机租赁费的事实。2.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拆卸)告知表、审批表和施工专项方案各一份,证明兴隆公司虽于2021年11月15日下发了案涉QTZ5610号塔机停机报告,但其在2022年5月份仍然继续使用塔机以及因兴隆公司未予提供复工报告致使案涉QTZ5610号塔机未能审批拆除的事实。兴隆公司质证认为,兴隆公司多次向强盛公司发出停机和拆除通知,但强盛公司不予拆除案涉QTZ5610号塔机,故兴隆公司依约未向强盛公司支付塔机租赁费,塔机未拆除的责任不在兴隆公司,其对强盛公司所提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兴隆公司认可,其尚欠强盛公司的塔机租赁费347459元未予支付,本院予以认定。2.强盛公司提供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拆卸)告知表、审批表和施工专项方案,不能证明案涉QTZ5610号塔机未拆除系因兴隆公司未提供复工报告所导致,故本院对强盛公司依据该证据所提证明目的不予认定。3.强盛公司虽主张兴隆公司于2022年5月仍在继续使用案涉QTZ5610号塔机,但未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4.2022年8月23日,兴隆公司向强盛公司发出《塔吊拆除告知书》,要求强盛公司在2022年8月31日前拆除案涉QTZ5610号塔机。强盛公司认可,其于2022年8月24日收到了《塔吊拆除告知书》。5.就兴隆公司欠付案涉QTZ5610号塔机租赁费的问题,强盛公司已另案提起诉讼进行解决。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七百三十条规定,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本案中,经审查,首先,案涉《塔吊租赁合同》“设备租赁期限”条款中约定:“QTZ5610暂定10个月,……具体按实际使用时间结算”,由此表明,强盛公司与兴隆公司就案涉QTZ5610号塔机形成的是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兴隆公司依法可以随时主张解除合同。其次,本案一、二审查明,兴隆公司系于2021年11月15日停止使用案涉QTZ5610号塔机,并于2022年8月23日向强盛公司发出《塔吊拆除告知书》,要求强盛公司在当月31日前拆除QTZ5610号塔机,强盛公司认可,其于2022年8月24日收到了《塔吊拆除告知书》。该事实证明,兴隆公司通过停止使用及告知拆除塔机的行为,实质已向强盛公司提出了解除案涉QTZ5610号塔机租赁合同的主张,《塔吊拆除告知书》可视为解除合同的通知且已送达强盛公司,故合同自通知到达强盛公司时已解除。据此,一审法院确认强盛公司与兴隆公司就案涉QTZ5610号塔机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2年8月23日解除,裁判结果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强盛公司上诉所提案涉QTZ5610号塔机的租赁合同仍然处于有效状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QTZ5610号塔机的拆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案涉QTZ5610号塔机租赁合同已经依法确认解除,且兴隆公司在《塔吊拆除告知书》中亦明确告知强盛公司应在2022年8月31日前拆除塔机,同时,结合案涉QTZ5610号塔机系兴隆公司用于工程建设的事实审查,强盛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拆除塔机,实质对兴隆公司的后续工程建设等事宜造成了不利影响,故强盛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拆除塔机、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兴隆公司诉请强盛公司拆除案涉QTZ5610号塔机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强盛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拆除案涉QTZ5610号塔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兴隆公司欠付强盛公司案涉QTZ5610号塔机租赁费的问题,对本案处理结果无影响且强盛公司已就此另案提起诉讼进行解决,故强盛公司以兴隆公司欠付租赁费为由上诉主张不应拆除案涉QTZ5610号塔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强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上诉人兰州强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文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