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衡桃民二初第359号
原告:河北格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报社街西街胜利路南5幢2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衡水九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育才街56号九派大厦九派集团26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受理原告河北格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衡水九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衡水九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赵圈法庭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由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履行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承揽合同主要是以承揽方按照定作方的特定要求完成加工生产任务为履约内容的,承揽方履约又是以使用自己的设备、技术,人力为前提条件的。因此,承揽方所在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即合同履行地。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中景观工程的完成是在原告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履行,作为合同履行地的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而被告在管辖异议申请书中提及的桃城区人民法院赵圈法庭对本案无管辖权,无法律依据,赵圈人民法庭系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依照单位内部分案承办本院具有管辖权的案件于法有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衡水九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青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