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铸爱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秦皇岛市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中铸爱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32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秦皇岛市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道**。

法定代表人:宋锡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志鹏,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晗,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中铸爱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北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薛守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秦皇岛市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中铸爱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3民终8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锡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章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爱军公司作为提供建设施工的交易一方,接受锡源公司工程款,应当向锡源公司交付有关单证,开具发票即为应交付的单证一种。开具发票既是依照税收征收相关法律法规,爱军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也是爱军公司的合同义务。再审申请人通过诉讼主张爱军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发票,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又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6月14日印发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54项,发包人提起反诉请求主张承包人开具发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反诉即独立的诉讼请求,故申请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申请人开具相应工程款发票。综上,请求撤销二审裁定第一、二、三项,改判维持一审判决,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开具9004951.32元工程款发票。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的管理和监督。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属于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即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锡源公司将开具发票的主张作为一项单独、独立的诉请提起,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由税务机关予以审查。故二审裁定驳回锡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锡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秦皇岛市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俊丽

审判员  苏 晨

审判员  宋新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平卫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