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32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秦皇岛市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道**。
法定代表人:宋锡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志鹏,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晗,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中铸爱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北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薛守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秦皇岛市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中铸爱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3民终8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锡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章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爱军公司作为提供建设施工的交易一方,接受锡源公司工程款,应当向锡源公司交付有关单证,开具发票即为应交付的单证一种。开具发票既是依照税收征收相关法律法规,爱军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也是爱军公司的合同义务。再审申请人通过诉讼主张爱军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发票,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又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6月14日印发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54项,发包人提起反诉请求主张承包人开具发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反诉即独立的诉讼请求,故申请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申请人开具相应工程款发票。综上,请求撤销二审裁定第一、二、三项,改判维持一审判决,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开具9004951.32元工程款发票。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的管理和监督。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属于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即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锡源公司将开具发票的主张作为一项单独、独立的诉请提起,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由税务机关予以审查。故二审裁定驳回锡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锡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秦皇岛市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俊丽
审判员 苏 晨
审判员 宋新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平卫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