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冀0302行初183号
原告河北中铸爱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薛守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兰,女,汉族,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郝世坤,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300554463701K。
法定代表人柴志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伟先,男,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366号。
委托代理人古秀荣,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悦,男,满族,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淑英(陈悦妻子),女,满族,农民,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卢英花,女,青龙满族自治县坤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原告河北中铸爱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悦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北中铸爱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兰、郝世坤,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侯伟先、古秀荣,第三人陈悦委托代理人李淑英、卢英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9]03004474号认定工伤决定。主要内容为:“2017年10月24日11时,陈悦在河北中铸爱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青龙镇龙潭村异地扶贫搬迁项目建楼工地二号楼外架设施工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掉落摔伤。诊断结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撕脱骨折,右肩袖损伤,右肩锁关节损伤,右肩部软组织挫伤。河北中铸爱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陈悦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河北中铸爱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300447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无劳动关系及其他任何关系。原告将工程发包给张立群,张立群私自招用陈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2011)422号《关于印发》第59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违法发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体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3004474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河北中铸爱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1份。
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于2018年8月16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等材料。第三人补正提交了劳动关系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后,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2019)冀03民终21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河北中铸爱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陈悦此次劳动用工的用工主体责任。依据上述判决,被告认定原告为承担陈悦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2017年10月24日,陈悦在原告承建的青龙镇龙潭村异地扶贫搬迁项目建楼工地二号楼外架设施工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提交申请材料清单复印件各1份,身份证复印件3份;
2、青劳人仲案字[2018]59号劳动关系认定书复印件1份、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冀0321民初31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3民终21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3、青龙满族自治县统一处方笺、诊断证明复印件各1份;
4、孟召伟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宋占军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
5、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复印件1份、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存根)复印件1份、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复印件1份、特快专递详情单及查询明细复印件1页、邮件详情单复印件2份、查询明细复印件1份、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登记表复印件1份、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1份。
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人陈悦述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2017年10月24日,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青龙镇龙潭村异地扶贫搬迁项目建楼工地二号楼外架设施工中受伤。事发后,原告认可第三人所受伤为工伤,并支付了11000元医药费。秦星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3民终21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为承担陈悦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1-5,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当事人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北中铸爱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位于青龙满族自治县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青龙镇龙潭村的工程承包给张立群,第三人陈悦于2017年7月经张立群招录,到上述工程的工地从事架子工工作。2017年10月24日11时,第三人在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掉下受伤。诊断结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撕脱骨折,右肩袖损伤,右肩锁关节损伤,右肩部软组织挫伤。2018年8月16日,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书、证明等材料。第三人补充提交了劳动关系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后,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2019年10月14日,被告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9]0300447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陈悦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河北中铸爱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
本院认为,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依第三人的申请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被告收到第三人申请后,履行了受理、送达举证通知、作出决定等相关程序,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原告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被告确定原告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合法。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300447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陈悦在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掉下受伤,有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等证据为证,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中铸爱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高国秋
人民陪审员 李景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