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民申83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鼎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馨家园五期铭园会所2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白兆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贵,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中铸爱军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北路45号二楼南侧。
法定代表人:薛守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鼎兆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中铸爱军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3民终3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鼎兆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双方口头协议将工程区的围墙也交予被申请人施工,但围墙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工程质量不合格。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应由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原审未予准许。经申请人委托检验,结果为抗压强度未满足设计要求,质量不合格。2、申请人没有委托监理围墙,监管员签字无效。综上,申请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就灭火消防设备生产项目大门及围墙工程施工达成口头协议,由被申请人施工。工程由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监理。工程完工后,监理单位出具工程量确认单,载明已完成、质量合格。至被申请人起诉时,再审申请人已经使用两年。再审申请人无证据证明之前就工程质量问题曾向被申请人提出明确主张。关于质量问题,除了再审申请人单方委托鉴定所做的检测报告以外,并无其他充足证据。结合以上事实,一、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的抗辩和反诉不能成立,应给付欠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未委托监理单位监理围墙工程、监管员签字无效,但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口头约定的工程包括围墙部分,监理单位作为工程的监理方,监理范围应包括围墙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案涉工程虽未经验收但再审申请人已经使用,提出质量抗辩的不予支持,且工程已经监理单位确认合格,原审未准许质量鉴定申请,并无不妥。综上,***鼎兆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鼎兆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郎立惠
审判员 付 强
审判员 崔 普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齐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