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391民初2361号
原告:河北中铸爱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明国际财富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601103144Y。
法定代表人:薛守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男,199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公司法务。
被告:北京国建盛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立汤路****楼**226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339729909E
法定代表人:郑丰林,执行董事。
原告河北中铸爱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国建盛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中铸爱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国建盛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退还原告服务费61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协议》,就原告委托被告代为进行人才招聘事宜进行约定,原告于2020年3月17日向被告支付培训费618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猎举人才,根据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人才社保转入甲方所需要的资料由乙方负责提供,而原告在办理社保转入过程中,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相关人员的社保证明材料,导致原告在已经注册完成后,得知被告代为招聘的人已经在其他省办理了社保,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完成注册,为防止对原告公司造成更大损失,原告与被告推荐的两名工程师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全部费用,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均未能得到回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社保等个人原因或其他乙方原因导致注册不成功,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全部费用并赔偿损失。因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公司造成名誉和经济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答辩状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退还其培训费618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双方于2020年3月12日签订了《委托协议》,约定被答辩人委托答辩人代为人才招聘及高端职位信息服务事宜,为甲方招聘一级建造师,如因答辩人原因注册不成功,答辩人需办理退费手续并退还全部费用。然答辩人已经为被答辩人注册成功2名一级建造师,也已经提供了一级建造师办理社保转入的材料,否则根本无法注册成功。然而,因所招聘的2名建造师隐瞒了其有外省缴交社保的行为,并且被答辩人未给该2名建造师在河北省内缴纳社保,致使该2名建造师的资质被相应部门注销。答辩人认为,因招聘的2名建造师故意隐瞒的行为答辩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慎义务,因答辩人接受被答辩人的委托,且答辩人已经为其进行注册成功,答辩人的委托事项已经全部完成,并未存在任何过错。由于应聘者的故意隐瞒,且被答辩人也未及时为其在河北省内缴交社保,导致了最终该2名建造师资质被注销,与答辩人无关。并且,被答辩人所支付的委托费用中包含应向2名建造师的预付费用每人5000元,答辩人已经向其支付,即使答辩人应退还被答辩人相应的服务费用,则相应费用也应为51800元,而并非被答辩人主张的61800元。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就甲方委托乙方代为人才招聘及高端职位信息服务事宜,签订《委托协议》一份,约定:一、委托事项及费用支付:人才类别为一级机电工程1人,费用每年30000元,一级市政工程1人,每年费用30000元,证书均为变更注册用于公司资质使用,费用为一年一次付清。二、服务费、证书兼职费用及支付办法:甲方持有一级机电工程每人含税30900元、甲方持有一级市政工程每人含税30900元向乙方支付并由乙方向甲方代收人才兼职报酬。待乙方把人才在系统上上报至甲方后,甲方将服务费和人才报酬每人金额30900元费用付至乙方账户。四、乙方权利义务:如因该人才的个人资料原因导致注册不成功,根据甲方要求,乙方应在10日内另行向甲方推荐相关人才,或在甲方发出退费通知之日起3日内为甲方办理退费手续并退还全部费用。六、违约责任:因社保等个人原因或其他乙方原因导致注册不成功,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全部费用并赔偿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3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人才招聘费61800元。2020年5月7日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向秦皇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单位发函,因被告向原告推荐的两名人才涉嫌“挂证”,要求相关单位调查处理。原告提交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双方就招聘的人员个人社保原因导致注册不成功的问题进行沟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委托协议》、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招聘符合约定条件的人才,但由于被告所招聘的人才个人社保问题导致所招聘的人才不能为原告使用,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未能实现,属于被告未完成委托事务,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支付的招聘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国建盛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北中铸爱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服务费6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计670元,保全费640元,共计13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凡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