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22民初2122号
原告:***,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雨新,昌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华,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中铸爱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明国际财富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601103144Y。
法定代表人:薛守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北中铸爱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铸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朱雨新,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华,被告中铸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江、孙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的工程劳务费206513.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8日,以原告为组长的木工组受被告**雇佣,为其承包的被告中铸建设公司承建的环渤海(汉沽)绿色家居产业园区以其生活区—商业街1A2A建筑工程提供劳务,当时约定劳务费按平米计算,每平米38元。2017年11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核算,原告木工组完成工作量为8438.2平米,总计劳务费320651.6元,扣除支取的生活费用及其他费用64138元,被告另支付了50000元,现尚欠206513.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没有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所有费用,被告已经全部结清,原告在诉状中也提出给付了工程款114138元,该工程款就是原告方全部的劳务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中铸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双方于2018年1月4日已经签订了结算协议,全部工程款3274829.06元已经足额支付完毕,而且被告**也承诺出现的所有纠纷其自行承担,我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给付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工程量和工程余款的结算单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环渤海(汉沽)绿色家居产业园区以其生活区---商业街1A2A,施工班组木工班组***,以下有详细的施工部位、工程量、单价、总计金额320651.6元,之后的备注中有扣款明细,包括食堂费用、现金支取、未搭架子费用、拆模未清理钢管费用等总计扣款64138元。工程款余款金额为256513.6元,项目负责人:**(按印),2017年11月20日。
二、木工组日出勤表四份。该记工表分别记录了***等14人在8月份、***等10人在9月份、***等11人在10月份、***等11人在11月份详细的出工情况,记工表上只有一人填写的统计数字,没有出工人员的签字。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证据一并非真实的对账单,当时被告中铸建设公司欠我175万工程款,为了要这笔工程款,开具的这个单子,以为农民工开工资为由进行了上访,所以这个单子并不具备结算的法律效力;对证据二,记载的工数与我们记载的不一致,相差了43个工。
被告中铸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的两份证据均不认可,因为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我们不清楚,也没有经过我方的确认。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与被告中铸建设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二被告间就环渤海(汉沽)绿色家居产业园一期生活区商业街1A、2A楼一次结构扩大劳务建筑面积达成的承包协议,协议中有详细的分项名称、施工要求、付款方式等约定,协议之后有二被告的签名盖章确认,签约日期为2017年7月15日;被充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对承包合同报价的调整补充,取消和调整了一些工程报价,补充协议后有双方的签字盖章确认,补充协议签约日期为2017年7月26日。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签订协议的甲方没有盖公章,不能确定其真实性,而且是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与原告无关。
被告中铸建设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发表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与我方提交的合同是一致的。
被告中铸建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内容与被告**提交的承包协议内容一致。
二、与被告**签订的结算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二被告协商一致,就环渤海(汉沽)绿色家居产业园项目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事宜达成补充协议,(一)因被告**所在公司未参与上访上告事件,而且在承诺不会发生上访上告事件的前提下,对乙方承包甲方的工程项目合同约定价格上予以调增……(二)根据双方约定,以项目部分门市房抵顶部分工程款……(三)原合同约定的包进度、包质量、包安全生产,故乙方承包工程合同项下的所有用工均为乙方用工,与乙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与甲方无关……(四)双方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总价款……(五)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应忠实履行义务,乙方保证不发生农民工上访上告事件,如违约承担以下后果……甲乙双方签字盖章按印确认,日期为2018年1月14日。
三、被告**出具的领据及领款承诺书各一份。领据主要内容为:今本人**领取本人从河北中铸爱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并施工的环渤海(汉沽)绿色家居产业园一期生活区商业街1A、2A号楼等各项土建工程款,累计3274829.06元(包括含因农民工上访上告事件,中铸公司在住建局协调下为本人垫付的农民工工资843748元),领款方式:由中铸公司按照本人提供的工资表中的账户及金额进行支付。领款人:**(按印),2019年3月1日;领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重复了上述领据的内容,并增加2018年1月4日签订的《房屋顶帐协议书》自动解除,并承诺:1、本人从中铸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再无任何拖欠,农民工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基于上述工程的所有有关事项本人及本公司无权以任何理由向中铸公司主张任何权益;2、本人及工人保证不再以任何形式向汉沽管理区政府有关部分或领导进行投诉;3、因本人保管不善将《房屋顶帐协议书》原件丢失,无法退还,如因此发生的一切纠纷均由本人或本公司承担,与中铸公司无关;4、如本人及本公司有任何违反本承诺的约定,除承担全部责任外,每次向中铸公司赔偿20万至50万元的违约金。领款(承诺)人:**(按印),2019年3月1日。
原告***对被告中铸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不认可,是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二,我们不清楚这个事,是二被告之间内部约定,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三,不认可,证明不了履行双方给付工程款的情况。
被告**对被告中铸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依据证据规定,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能够辅助证明证据一的相关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综合考虑、酌情认定;被告**提交的一份证据与被告中铸建设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能够证实二被告就工程承包事宜达成的协议,及付款承诺等事实,但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劳务费联系不大,本案将综合庭审情况,双方辩论意见,酌情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份开始,以原告***为组长的木工组受被告**雇佣,为其承包的被告中铸建设公司环渤海(汉沽)绿色家居产业园区以其生活区—商业街1A楼、2A楼的建筑工程提供劳务,当时约定劳务费按每平米38元计算。2017年11月下旬劳务工作结束。
原告***主张,劳务结束后与被告**核算,原告木工组共完成工作量为8438.2平米,总计劳务费320651.6元,扣除原告木工组支取的生活费用及其他费用64138元,被告**另支付了50000元,现尚欠206513.6元,该欠款有被告**提供的结算单予以证实。
被告**抗辩称,原告***木工组的劳务费用一共为114138元,已经全部给付完毕,双方之间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事实。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当初是为向被告中铸建设公司要剩余的工程款,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上访为由,编写的结算单,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中铸建设公司辩称,与被告**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是否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情与被告中铸建设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木工组受被告**雇佣提供劳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自2017年8月开始至2017年11月下旬已经完成了劳务工作,被告**除给付了部分款项外,尚余206513.6元没有给付的事实清楚,双方因劳务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的劳务费已经结清,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是为了上访虚构的,本院认为,被告**为完成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和将会产生的法律行为应有明确的认知,被告**虽然主张该结算单为虚假的,是为上访所用的,但也表示上访后当地住建局进行了协调,处理了该事,那么首先住建部门为了协调处理该上访事件,必定会对上访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如果发现虚假事实,住建局是不会进行协调处理的。另外,如果被告**明知该结算单虚构的,会对自己产生法律责任,就应妥善保管该材料,但为何该结算单会在原告手上,被告**也没有给出合理的解释。再次,如果按被告**所说共完成589个工(与原告主张的相差43个工),劳务工资为结算单上所述的64138元和另行给付的50000元,共114138元,那么64138元中去除食堂费用和未完成工作扣除的外,只有支取现金的30520元,计算下来589个工,每个工的劳务费用实际不到140元,这与当地普通木工日工资200元—300元,包活工资会更高的木工工资实际严重不相符,综合以上原因,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主张,缺少理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铸建设公司在签订承包合同与工程款支付中,均是在与被告**之间进行,原告的劳务费用应由被告**支付,故被告中铸建设公司要求驳回原告要求其给付劳务费用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0651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河北中铸爱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9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向利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世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