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铸爱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中铸爱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民终36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学军,北京市富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洪忠,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中铸爱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明国际财富中心A座1610号。
法定代表人:薛守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皮县南皮镇穆三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皮县。
法定代表人:孙立民,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春明,河北霍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中铸爱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铸公司)、南皮镇穆三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穆三卜村委会)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7民初1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铸公司、穆三卜村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且自身说法互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首先,本案诉争的是穆三卜砖厂及其占有范围内的土地,***对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是有事实根据的。该事实根据就是1995年元月20日,***与穆三卜村委会签订的《卖砖厂合同书》,并且***购买后一直经营到2015年,是年南皮县政府因环保要求下令拆除该砖厂。对该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曾是穆三卜砖厂的法定代表人,对该砖厂享有经营权,这一认定是客观的、符合事实的。但是一审法院却又说砖厂占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没有通过法定程序和经过有关部门审批,而没有单独发生转移,此种说法是明显错误的。原因有三:1、砖厂的买卖肯定包括砖厂占有范围内的土地,即地随物走。砖窑、厂房等生产设施均属于不动产,它的所有权转移必然伴随着其占有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转移,二者不可分开。2、《卖砖厂合同书》中明确载明:砖厂占用全部地基买者(***)享有使用权。烧制红砖的原料是土,所以取土是制砖的前提和根本,没有地方取土,砖厂就制不出砖,也就无法经营。为此,穆三卜村委会在砖厂周围给***拨了211亩土地作为砖厂取土之用,有现场平面图为证,该证据已提交一审法院。这充分证明***不仅享有砖厂占有全部地基的土地使用权,还享有穆三卜村委会划拨给***211亩土地的使用权。3、经营权的行使和开展离不开对砖厂的占有、使用和收益。一审法院认定***依法对砖厂享有经营权,既是承认了***对砖厂及其土地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的砖厂经南皮县工商局注册登记,合法有效,在合法、合规性上无任何异议。一审法院所谓未经过法定程序和审批,土地使用权没有发生转移的说法,是完全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核心问题应当围绕着1995年元月20日,***与穆三卜村委会签订的《卖砖厂合同书》展开。这份合同是本案产生的前提和基础,他是该案的本源。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其次,本案的性质是占有排除妨害纠纷诉讼,也是本案的案由。涉及对物的占有、使用等事宜,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具体规定,因为本诉讼属于物权范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把产权保护提升到政治的高度,而不仅仅局限于法律层面,法律是为政治服务的,政法工作必须接受党的绝对领导。本案《卖砖厂合同书》中明确写明:***对穆三卜砖厂的产权为长期所有,中央国务院发文明令保护老百姓依法获得的产权,使其不受侵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裁决,保护***的合法权益。
中铸公司答辩称:***对我公司提出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一审中我公司已阐明涉案土地上的项目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也没有参与该项目的施工,所以根本不存在对***的侵害行为。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上诉。
穆三卜村委会答辩称:1、本案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无发还重审的事由。2、***对案涉土地无合法的占有使用权。3、***的最后一个上诉事由,属于盲目上纲上线,与本案不相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铸公司立即停止对***占有权的侵害,撤走工程器械、设备和施工人员。恢复***享有占有权和使用权的土地之原状,穆三卜村委会配合中铸公司停止上述违法侵害行为。二、本案诉讼费由中铸公司、穆三卜村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1995年1月20日,***与穆三卜村委会签订了《卖砖厂合同书》约定大队砖厂包括全套设备,土地20亩卖于***,价款120000元,产权为长期所有。同时载明:砖厂占用全部地基,***享有使用权,砖厂总占地221亩。合同签订后,***成立河北省南皮县穆三拨砖厂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先后投资数百万元用于添置设备及基础设施建设,自己经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2015年按南皮县政府文件,拆除实心砖窑,生产环保建筑材料。但是在***建设新厂房,准备组织生产时,遭到穆三卜村委会的强力阻拦致使***无法开工建设,更谈不上生产经营。***多次交涉未果。2018年5月。中铸公司在未经***允许的情形下,擅自在砖厂地界内开工建设。穆三卜村委会在重金诱使下,置自己与***签订的合同于不顾、公然违反双方的约定和自己的承诺。为中铸公司侵权提供便利。中铸公司更是在不具备任何批准文件和证照的情况下,非法开工,违规建设,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依照与穆三卜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依法享有对砖厂及其所占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占有是使用和收益的前提和基础,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现中铸公司、穆三卜村委会相互串通,已构成对***正当、合法利益的侵害、属于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提交以下证据:1、1995年元月20日签订的与村委会买卖砖厂合同书,2、穆三拨占地的平面图,占用221亩土地,3、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是该厂的所有人。4、南皮人民政府拆除砖厂文件,5、砖厂的照片。以上证据证明***投资修建的住房,证明经营情况。补充证据:1、临时用地使用表,证明***和穆三拨村委会合法用地合规。2、民事调解书4份。***经营期间欠款被人起诉,证明自己生产管理。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与他人合伙经营直至2002年,4、与南皮县燃料公司买煤的结算书,证明***购买生产原料,5、提交公章、财务章两枚。1995-1996年一直保存在***,证明***享有对穆三拨砖厂占有权、控制权、管理权。6、还款协议。证明***担任砖厂期间贷款情况,从信用社贷款,用于生产经营。7、南皮技术监督局处罚决定书,证明***经营砖厂因为不合格收到行政处罚,直接说明砖厂一直经营。8、资产负债一份,证明***经营资产财务状况。以上补充证据证明***是该砖厂合格的法定代表人,对该砖厂具有经营权。
中铸公司辩称:***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因为我公司没有参与该项目施工,所以不存在侵害行为。前期我公司确实与村委会协商,但始终未谈拢,现在要求村委会马上拆除我公司照片。中铸公司无证据提交。
穆三卜村委会:中铸公司牌子同意拆除,中铸公司确实未进行过任何建设行为。我对案涉土地221亩土地有土地权,案涉土地是所有村民土地,性质是集体所有,穆三卜全体村民所有,***对其不享有所有权。至于地上房屋***需要证明其房屋所有权,否则我们不认可其所有。中铸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南皮政府办公室2015第52号文件,2、南皮县政府于2015年9月2号的文件关于拆除砖瓦窑的通知,彻底取缔。证明是根据县委会议取缔,不是我们村委会取缔的。
经庭审质证:中铸公司认为,1、对买卖砖厂合同书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无合同原件,2、对占地平面图因为我们看不清楚,不质证,3、法定代表人原件证实是穆三卜砖厂厂长,对案涉土地使用权无关证明。4、对地上附着物早已不复存在,也不是我们拆除的。5、临时使用地使用年限2年,1999年11月10日,不能证明到现在有使用权、6、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辩称南皮县政府于2015年9月2号的文件关于拆除砖瓦窑的通知,只是涉及拆除砖窑,不涉及土地产权的问题。一审法院对有争议的证据依法进行了核实。对***提供的补充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2016)冀0927民初字第2337号民事卷宗,***自愿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92年元月20号与穆三卜村委会签订买卖砖厂合同书。***曾是穆三卜砖厂的法定代表人。期间砖厂多次更换法定代表人,但双方之间是承包与发包的关系。南皮政府办公室于2015发布了南政办字【2015】52号文件,2015年该砖厂被取缔。现在被取缔的砖厂上面的房屋(房屋无房产证)正在被拆除,***认为对其砖厂占有的土地使用权与地上自建房屋构成侵犯。因穆三卜村委会的陈述表明中铸公司不是侵权人,因此中铸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一审法院认为,***曾是穆三卜砖厂的法定代表人,对该砖厂享有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合法取得该砖厂的经营权,对于该砖厂占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并没有通过法定程序,经相关政府土地部门审批而获得,其并没有单独发生转移。因此砖厂现已经被取缔,其占有土地使用权也应一并收回。因此该砖厂的土地所有权已经归属于穆三卜村委会。***要求停止对该土地及地上自建房屋的拆除的排除妨害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承担。
二审审理中,***提交颐养生态城宣传单一份,证明中铸公司销售别墅,侵犯了***的土地占用权和使用权。中铸公司质证称:我公司不知道证据的来源,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上没有我公司名称,我公司没有参与施工,不存在侵害行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和我公司有任何关系。穆三卜村委会质证称:同意中铸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能证明任何人的侵权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上诉请求中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已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法院的判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中铸公司在砖厂地界开工建设,侵犯其对土地的占用权,但中铸公司否认其开发建设了诉争土地上的项目;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铸公司对诉争土地开发建设侵犯其权利的事实,故***主张中铸公司应停止侵权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二审审理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诉争的土地已经相关政府土地部门审批而获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其主张穆三卜村委会侵犯其权利,事实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秉华
审判员  胡希荣
审判员  王兰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