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铸爱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中铸爱军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pt”>民事判决书

(2015)曹民初字第2424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河北中铸爱军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秦皇岛市爱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龙家店镇刘古泊村300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河北中铸爱军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秦皇岛市爱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中铸爱军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费、机械设备费共计55万元,返还原告垫付的材料款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2月24日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作为建设单位的”唐山三友氯碱有限公司10万吨/年特种球形聚氯乙烯树脂项目(一期)循环水站等公用工程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唐山南堡经济开发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入场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报送已完工的工程量,但被告未及时结算。2013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律师函称,因原告未报工程量的原因,导致其不能结算,但真实原因是,由于双方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仅约定了单价的计算方式”单价执行各型号管道对应的甲方与建设单位的投标文件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中的直接人工费的1.6倍/米”,而没有直接约定具体价格,导致原、被告就单价的具体价格发生严重分歧,进而导致被告拒绝进行决算。

被告河北中铸爱军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2013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总包的”唐山三友氯碱有限公司10万吨/年特种球形聚氯乙烯树脂项目(一期)循环水站等公用工程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机械设备,不包材料,材料由被告提供;工期为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5月15日,合同价款及计量方式为”单价执行各型号管道对应的甲方与建设单位的投标文件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中的直接人工费的1.6倍/米,该单价包含延长米中所涉及的本合同第一条第四款内约定的全部内容”;原告于每月25日前向被告申报工程量,被告按审核后工程量的65%付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完成决算后付款至90%,留10%作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施工前,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单价过低,后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一致约定:原告只包人工,除焊机及手持的小型工具以外的机械设备、材料都由被告提供,人工费按2008年定额计算(不计取大型机械费、辅材费、企业管理费、规费、税金及措施费中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生产工具用具使用费、二次搬运费、停水电增加费、冬雨季施工费取0.5),其余内容按施工合同执行,但双方没有形成书面协议。随后原告按合同和双方后来的约定施工。由于工期短,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约定报每月工程量,因此被告也没有且无法给付进度工程款。到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原告施工没有完成,2013年5月18日,原告擅自撤场,留有大量工程内容没有干,后被告自己完成了原告没有完成的工程内容,并委托律师向其发律师函后,双方于2013年6月21日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并形成书面的工程量节点清单,被告当日根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形成工程结算书,结算工程价款为117938.79元,原告拒绝领款并一直至起诉前没有找过被告。二、***中途无故撤场,工程没完工、有质量问题不整改、不配合和参加对工程的验收,因此,合同约定的10%质保金不应给付***,工程款中应扣除10%的质保金。三、原告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13年5月15日没有完工,应按合同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为每日按工程款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计算到双方确定工程量的2013年6月21日,总共36天,违约金为工程款的百分之七点二,该款应从***的工程款中扣除。四、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确认工程量的时间是2013年6月21日,原告索要工程款的时效从2013年6月22日计算两年到2015年6月21日到期,而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8月18日之后,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五、原告方在起诉状中所称因合同中没有约定单价的具体价格,导致原被告就单价的具体价格发生分歧,进而导致被告拒绝进行结算,这种观点不符合真实情况,真实情况是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单价,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第五条第一款对单价有明确约定,按照被告方与建设单位的投标文件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中的直接人工费的1.6倍/米。而中标文件中的直接人工费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前已经存在,不存在原告说的单价双方约定不清的问题。真实原因是由于原告在该合同签订后认为该约定单价对其不利,找爱军公司就工程款问题及承包方式又进行协商,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是由原告包人工。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工程施工承包合同,3、现场签证3份共46张,4、已完成工程量节点清算单13张,5、图纸8张,6、照片12张,7、被告发给原告的律师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合同中的承包方式和结算条款已经双方后来的口头约定替代,在本案中不再适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需回去核实,即使发生以上签证也包含在工程量清单之中了,已经全部包含在了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对证据4没有异议,该清单包含原告所施工的全部工程内容,也包含了签证内容在里面;对证据5的真实性暂不予确认,需回去核实;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所述的关联性不能证明,但能证明原告方在工程未完结情况下撤场,并确定原告方不进行结算、不定工程量的事实。

被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有:1、工作证明一份,2、***养老保险缴费证明一份,3、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4、已完成工程量节点清算单13张,5、邮寄单据一张、律师函一份,6、建设工程结算书一份,7、工程交接证书,8、完工证明,9、吊车费用收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9均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理由是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8不予认定,理由是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理由是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9不予认定,理由是原告均有异议。

本院对依原告申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唐山市明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书及补充意见予以认定,理由是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2月24日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总包的”唐山三友氯碱有限公司10万吨/年特种球形聚氯乙烯树脂项目(一期)循环水站等公用工程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机械设备,不包材料,材料由被告提供;工期为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5月15日,合同价款及计量方式为”单价执行各型号管道对应的甲方与建设单位的投标文件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中的直接人工费的1.6倍/米,该单价包含延长米中所涉及的本合同第一条第四款内约定的全部内容”;原告于每月25日前向被告申报工程量,被告按审核后工程量的65%付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完成决算后付款至90%,留10%作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随后原告按合同和双方后来的约定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9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双方对工程款计价方式产生分歧,此工程款双方至今未结算。原告为被告已垫付工程款1000元。

本院认为,以上工程已于2013年9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唐山市明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书及补充意见的结算方式,原告的各项费用如下:人工费219640.04元、机械费酌定为60000元、企业管理费16713.66元、规费16506.97元、利润8359.2元、税金15760.31元,共计336980.18元。此工程已竣工验收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故10%的质保金不应予以扣留。

综上所述,以上工程于2013年9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始终未进行结算,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被告已垫付工程款1000元,被告理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中铸爱军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秦皇岛市爱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36980.18元及垫付款1000元,共计337980.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计4650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79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裴向忠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