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呼民初字第1649号
原告:新疆天润丰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牛圈子湖。
法定代表人:张志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宁,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图壁县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图壁县大丰镇十八户村以南。
法定代表人:周立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燕,女,汉族。
原告新疆天润丰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丰公司)与被告呼图壁县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辛奇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润丰公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宇、被告金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润丰公司诉称:2014年,被告金穗公司收购原告天润丰公司的棉花,尚欠棉花款216919元未支付。被告金穗公司抗辩已向案外人高进文支付过棉花款54340元,但原告未收到过此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棉花款216919元,并承担利息9452元,(216919元×月利率6.225‰×7个月,自2015年11月24日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
被告金穗公司辩称:对欠原告棉花款的事实认可,但对欠款金额不认可。因为根据原告提供的5张发票,票号为010023xx,金额为54340元的发票已向原告天润丰公司支付过该笔款项,收款人为案外人高进文。其余四张发票金额共计162579元尚未支付,原告不应承担利息。
原告天润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发票5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棉花款216919元,销货单位或收款人地址为张志杰、天润丰公司。
经质证,被告金穗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票号为010595xx、010595xx、010595xx、010595xx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票号为01002357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提出被告公司的账目上,载明已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过棉花款54340元。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被告金穗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收购结算登记表及磅单各1份,证明棉花款54340元已打入账号为621008203386xxxx帐户中,原告已收到此笔欠款。
经质证,原告天润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磅单中姓名栏文字书写不一致,且结算登记表中卡号并非原告工作人员的卡号,更不是张志杰的卡号,原告未收到该款项。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抗辩理由,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原告天润丰公司将棉花出售给被告金穗公司,棉花款共计216919元,并于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1月24日开具5张发票,金额共计216919元。该棉花款被告金穗公司尚未支付。
另查明:张志杰为天润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00‰/月。
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是否已支付棉花款54340元?2、原告主张的利息9452元是否支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天润丰公司与被告金穗公司虽以口头形式签订合同,但该合同亦合法有效,原告天润丰公司主张被告金穗公司偿还尚欠棉花款21691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已偿还棉花款54340元的抗辩意见,因被告金穗公司提供过磅单及收购结算登记表,不能证明其已向原告天润丰公司偿还54340元的棉花款的事实,亦不能证明案外人高进文为原告天润丰公司的职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天润丰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452元(216919元×月利率6.225%×7个月,自2015年11月24日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对不承担利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利息以年利率6.225%计算超过2014年央银的贷款月利率为6.00‰,故本院确认为9110.60元(216919元×6.00‰×7个月,自2015年11月24日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图壁县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新疆天润丰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棉花货款216919元;
二、被告呼图壁县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天润丰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棉花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9452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天润丰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8元,邮寄送达费88.80元(均已减半收取),合计2436.80元。由被告金穗公司承担,与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新疆天润丰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代理审判员 辛奇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