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润丰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3民申4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1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7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父亲),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新疆天润丰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牛圈子湖(商业厅农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天润丰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631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631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原裁定认为本案是土地使用权纠纷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诉讼主张均是基于2006年12月6日的《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和2007年11月18日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本案的土地使用权在合同中已有约定,只是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并且乱收费,故本案是合同纠纷,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并且受理。原审裁定认为本案是土地使用权纠纷应当由人民政府解决从而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错误。二、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合同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中合同条款。故依照法律规定,申请对(2021)新2301民初6317号民事裁定书再审。 新疆天润丰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意见称,关于土地如何承包,是由原自治区经贸委贸易行办工作组和职工及被申请人共同协调,充分考虑职工利益签订的,不认可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认可原审裁定结果。 再审审查中,再审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 农村户口簿一份、证明两份、通知一份、挂牌成交确认书一份、新疆天润丰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表一份。拟证实:新疆天润丰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他人官商勾结有腐败行为,弱势群体需要法律的支持。经质证,被申请人新疆天润丰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因该组证据不能证实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要求确认涉案15亩土地为其口粮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即再审申请人认为该15亩土地为农民集体所有。而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与昌吉州国土资源局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分局签订的《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国有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该土地系被申请人承租的国有土地。故双方对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肖   明 审 判 员 马 翔 馨 审 判 员 ** 扎提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赤娜尔古丽 书 记 员 杨 娜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