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颐和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某某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利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115执2411号
申请执行人***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9043836Y,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中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颐和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宝、**,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利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674163-8,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章村社区石羊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利成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83年12月16日生,汉族。
原告颐和公司与被告利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8)苏0115民初5384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逾期,利成公司、***未按民事调解书履行,颐和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2018年12月10日,本院执行到位1014956元。同年12月24日,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利成公司、***的银行帐户,但帐户余额不足。同年12月28日,本院查封利成公司所有的苏A×××××东风牌汽车1辆、苏A×××××扬子牌汽车1辆;查封***所有的苏A×××××红旗牌汽车1辆,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本院暂未实际控制。另查明,利成公司、***现下落不明。另,本院依法查询银行、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等信息,未发现利成公司、***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向利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进行高消费;本院决定将利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颐和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利成公司、***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颐和公司表示暂无法提供利成公司、***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执行到位1014956元并冻结、查封被执行人利成公司、***的银行帐户和汽车。另,本院依职权对利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利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颐和公司亦不能提供利成公司、***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0115民初538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成林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