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115执2411号
申请执行人***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9043836Y,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中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颐和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宝、**,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利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674163-8,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章村社区石羊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利成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83年12月16日生,汉族。
原告颐和公司与被告利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8)苏0115民初5384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逾期,利成公司、***未按民事调解书履行,颐和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2018年12月10日,本院执行到位1014956元。同年12月24日,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利成公司、***的银行帐户,但帐户余额不足。同年12月28日,本院查封利成公司所有的苏A×××××东风牌汽车1辆、苏A×××××扬子牌汽车1辆;查封***所有的苏A×××××红旗牌汽车1辆,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本院暂未实际控制。另查明,利成公司、***现下落不明。另,本院依法查询银行、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等信息,未发现利成公司、***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向利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进行高消费;本院决定将利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颐和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利成公司、***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颐和公司表示暂无法提供利成公司、***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执行到位1014956元并冻结、查封被执行人利成公司、***的银行帐户和汽车。另,本院依职权对利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利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颐和公司亦不能提供利成公司、***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0115民初538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成林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