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民终20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
主要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中林,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勇,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颐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中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徐厚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江苏亚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江苏亚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江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章**、***、江苏颐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电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3民初2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江苏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章**对章东来、王熙凤被抚养人生活费14815.45元的诉讼请求;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各被上诉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章**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证据不足。章**虽构成十级伤残,但伤残等级过低且为肋骨骨折,不会对其劳动能力造成任何影响。章东来、王熙凤未提供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依法不应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已经支持章**关于误工费的诉请,不应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依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对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属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章**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颐和电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章**对张东来、王熙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合理,对于一审法院的其他判决无异议。
***的答辩意见同颐和电力公司的答辩意见。
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章**各项损失计136505.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一审被告承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17时许,***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福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句容市三泰轻工厂门口路段时,与同向行使的章**驾驶的苏K×××××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章**受伤、两车受损。章**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8日出院,共住院22天,共产生医疗费15394.4元。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江苏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颐和电力公司垫付医疗费3500元。2015年9月19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3月9日,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章**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章**左侧第3-7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章**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为此,章**支付鉴定费2360元。
苏A×××××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颐和公司;该车在平安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系颐和公司员工,准驾车型为C1。
章东来与王熙凤系章**父母,二人共育有长子章学六、次子章**;章**与其妻吴乐志生育一子章友、一女章珍,章友就读于枞阳县金社初级中学,章珍就读于枞阳县第三中学;事故发生前,章**系个体工商户,从事铝合金门窗加工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苏A×××××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平安财险江苏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平安财险江苏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
审理中,平安财险江苏公司辩称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后扣除15%非医保用药。××人自身利益而采取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应为合理、必要费用,系事故的实际损失,按照医保标准认定医疗费用有失公平,且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费用系不必要的费用,或者属于受害人或者他人扩大的损失,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平安财险江苏公司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并被构成十级伤残,且确有被扶养人需要抚养,结合章**事故发生前从事工作的性质及劳动强度,故对平安财险江苏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颐和电力公司要求扣除住院医疗费票据中护理费的意见。住院医疗费票据中的护理费系医院按照国家卫生部统一制定的分级护理制度,××人,实施不同级别的护理,并收取相应的费用,该费用应包含在医疗费中,不应另作护理费计算,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章**主张按照每天200元,误工120天计算其误工损失。由于章**只提供营业执照证明其从事铝合金门窗加工,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的具体误工损失,所以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建筑装饰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章**每天的误工损失为140元;由于***、颐和公司、平安财险江苏公司均对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所以确认章**的误工天数为120天。故对章**的该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关于章**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人可以请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但是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章**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章**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
对章**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539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营养费1500元;4、护理费4200元;5、误工费16800元;6、残疾赔偿金100396.1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8、财产损失800元;9、交通费300元,共计143550.55元。章**的上述损失由平安财险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80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108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平安财险江苏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计15925.38元。颐和电力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500元,由平安财险江苏公司在应赔偿章**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颐和电力公司。综上,平安财险江苏公司应赔偿章**各项损失123225.38元,返还颐和电力公司3500元。
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交通费合计123225.38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江苏颐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款项计人民币35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损害赔偿。1、关于应否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被上诉人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根据章**事故发生前的从事工作的内容,考虑到对其今后的工作及劳动能力会造成一定的影响,一审法院支持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章东来、王熙凤系章**的父母,与章**具有法定的扶养关系。章东来、王熙凤两位被扶养人均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系农村居民,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审法院根据章**的伤残等级、收入状况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结合被扶养人的年龄、生活来源及有无其他抚养人等情况,合理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章**获得了误工费的赔偿,不应再支持章**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由章**、颐和电力公司、平安财险江苏公司分担本案诉讼费用符合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平安财险江苏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建平
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
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文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