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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723民初2032号
原告:***,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翔、胡敬敬,浙江纬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庚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白洋街道茭塘村。
法定代表人:徐小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武义巨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白洋街道界首村。
法定代表人:孙晓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琼慧,浙江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庚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庚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6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翔、被告庚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武义巨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合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20年11月26日、12月23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翔、被告**、被告庚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被告巨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琼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庚东公司、**、巨合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635656.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庚东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565656.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由巨合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庚东公司系施工厂房的所有人,**与庚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小明系亲戚关系。2019年,经**联系,庚东公司、**以共同发包人的身份,将庚东公司2号厂房中的所有木工、架子工承包给***,约定价格为120元/平方,施工厂房面积为7655.47平方,总工程款应为918656.40元(具体以测量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基础完工支付10%,1--7轴完成支付35%,8--17轴完工支付35%,主体验收合格支付10%,竣工验收支付10%。此后根据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实际施工过程中,庚东公司、**总是拖延支付进度款。现工程已完工且验收完毕,但庚东公司、**除支付部分工程款外,尚欠565656.4元迟迟未予支付,且经***多次催讨未果。另,巨合公司作为庚东公司2号厂房工程的被挂靠单位,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庚东公司辩称,庚东公司与***之间不发生任何承包关系,庚东公司是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巨合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庚东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起诉庚东公司属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1.其挂靠巨合公司承包庚东公司2号厂房工程后,与***达成口头协议,将该工程木工、架子工分包给***施工,其曾拟好合同要求***签字,但***没有签。在***施工过程中,其发现***无法按时完成施工,遂要求***离场,并重新安排人员完成施工。2.根据其发送给***的合同,其中约定的施工范围包括所有木工、架子工工作,***称施工范围不包括架子工人工不是事实。3.该工程的木工、架子工工作并非全部由***完成,其已全部付清***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款,与***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巨合公司辩称:一、庚东公司2号厂房工程系由发包人庚东公司自行组织进行单项分包施工,并委托**负责该工程的相关事务,巨合公司既非该工程的发包人,也非转包人及分包人。1.案涉建设工程单项施工承包协议系由庚东公司直接与***签订,该协议第一页“发包人”甲方处明确载明发包人为庚东公司,第三页落款甲方处盖有庚东公司公章,甲方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名。2.***在起诉状中已明确自认庚东公司、**以共同发包人的身份,将庚东公司2号厂房中的所有木工、架子工承包给***施工。3.庚东公司之所以与巨合公司签订2号厂房工程承包合同,系庚东公司基于办理房产证所需,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以上3点清楚表明庚东公司2号厂房木工、架子工工程的发包人为庚东公司,委托代理人为**,承包人为***,巨合公司并非该工程的发包人、转包人及分包人,案涉工程与巨合公司无关,巨合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二、***主张巨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庚东公司与***是庚东公司2号厂房木工、架子工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完成相应工程后应向庚东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巨合公司既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也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转包人和分包人,现有法律、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被挂靠人需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巨合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户籍证明,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
证据2.建设工程单项施工承包协议、价格清单,均系微信照片打印件,证明:(1)庚东公司2号厂房木工、架子工的发包人是庚东公司和**,**是合同相对人;(2)***的承包范围是木工、架子工,承包价格为120元,其中木工价格为70元,包括人工和材料,架子工价格为50元,仅指钢管租金,不包括人工。经质证,庚东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庚东公司并未在协议上加盖过公章,协议上的公章不能证明是庚东公司的公章,庭审中***也自认合同相对方是**,该组证据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其曾将协议发给***签字,但***并没有签,故其对与***之间的合同关系有异议;(2)协议上的庚东公司公章系其因运输钢管需要加盖,庚东公司并不知情;(3)协议中约定的承包范围是所有木工、架子工工作,约定的价格120元是包括所有木工、架子工的材料费和人工费;(4)***只完成了木工、架子工的一部分工作,并未完成全部工作。巨合公司对建设工程单项施工承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价格清单的真实性不清楚,同时认为协议第一页“发包人”甲方处明确载明发包人系庚东公司,第三页甲方落款处盖有庚东公司公章,甲方委托人处有**签名,可以证明庚东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巨合公司事实上与案涉工程无关。
证据3.施工图纸,证明庚东公司2号厂房面积为7655.47平方米。经质证,庚东公司、**无异议。巨合公司认为案涉工程事实上与其无关,对相关情况不清楚。
证据4.申请法院向银行调取的农民工工资代发清单以及***认可的农民工名单,证明***认可**已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数额为261200元。经质证,庚东公司表示对相关情况不清楚,农民工工资账户不是庚东公司设立的,而是巨合公司设立的。**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其实际支付的农民工工资远不止261200元。巨合公司认为:(1)庚东公司与巨合公司签订2号厂房工程承包合同系为了办理房产证所需而进行挂靠,案涉工程事实上与巨合公司无关,巨合公司只是按照庚东公司的指示发放相关款项,对哪些人员参与施工其不清楚;(2)该工资代发清单不完整,遗漏了2019年7月26日至7月29日的农民工工资发放信息。
证据5.***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1)**发放农民工工资需经***认可,庚东公司2号厂房木工、架子工为***实际施工;(2)**在代发农民工工资时伪造了部分施工人员名单。经质证,庚东公司表示对相关情况不清楚。**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庚东公司2号厂房的木工、架子工工程只有一部分是***施工,11月8日之后其就不再要***施工,而是自己另外安排人员继续施工,其也未伪造施工人员名单。巨合公司认为:(1)案涉工程事实上与巨合公司无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2)从微信聊天中可以看出案涉工程一直是由**和***联系,可以证明**是庚东公司委托代理人,是庚东公司挂靠巨合公司自行组织人员施工。
证据6.照片及视频光盘,证明庚东公司2号厂房已经实际投入使用。经质证,庚东公司无异议,确认部分厂房已投入使用。**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2号厂房确已投入使用,但并没有经过验收。巨合公司认为案涉工程事实上与其无关,对相关情况不清楚。
证据7.微信转账记录截屏,证明农民工高杨的一部分工资系由***支付,说明并非所有的农民工工资都是由**支付。经质证,庚东公司认为其与***不发生任何承包关系,对相关情况不清楚。**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支付高杨的款项是支付其他工程的工资,并非是支付本案工程的工资。巨合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巨合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仅仅是收取管理费,对相关情况不清楚,也与巨合公司无关。
证据8.证人张朝正的证言,证人陈述:(1)庚东公司2号厂房工程木工由***承包,其与妻子周小凤为***做木工,一直做到农历年底外架全部拆掉,厂里机器设备搬进去为止;(2)木工与架子工是分开干活的,架子工由谁承包不清楚;(3)2019年11月10日其和丰富昌、丰富华与**签订的并非是承包合同,而是对施工项目单价的确认;(4)其在这个工程已收到**支付的工资10万多元,不到12万元,还欠工资8000多元,应由***支付。经质证,***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庚东公司表示对相关情况不清楚。**对证人陈述尚欠工资8000元无异议。巨合公司表示对相关情况不清楚,且认为与巨合公司无关。
证据9.证人张文虎的证言,证人陈述:(1)其替***在庚东公司2号厂房运输钢管,装卸工人由其带去,装车费按吨数计算,已收到工资23300元,均是由农民工工资账户打到工资卡上,还欠工资17000元未支付;(2)架子工由谁承包不清楚。经质证,***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庚东公司表示对相关情况不清楚。**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该工程中其已不欠张文虎工资。巨合公司表示对相关情况不清楚,且认为与巨合公司无关。
证据10.证人占林荣的证言,证人陈述:(1)其经***介绍,在庚东公司2号厂房工程负责木工、架子工、钢筋工、泥工的施工管理,工资与**结算,与***无关,每月工资9000元,已付工资6万多元,尚欠工资4000多元;(2)该工程木工由***承包,架子工由田泽永承包。经质证,***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庚东公司表示对相关情况不清楚。**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占林荣并未如实陈述,占林荣实际系受***雇佣负责木工、架子工的施工管理,是***的员工。巨合公司表示对相关情况不清楚,且认为与巨合公司无关。
庚东公司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庚东公司2号厂房工程的发包人是庚东公司,承包人是巨合公司,总工程款是500万元。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巨合公司实际上是被挂靠单位。**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巨合公司认为:(1)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合同是庚东公司为办理房产证需要挂靠巨合公司签订的,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案涉工程共有建筑面积7655.47平方米,按照2019年上半年武义当地同类工程造价每平方米约1000元的标准计算,工程造价约需750万余元,远高于该合同中的500万元,为防止庚东公司事后将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嫁祸到巨合公司,庚东公司同时还向巨合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750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中巨合公司都是被挂靠单位,巨合公司只是收取了10万元的管理费,为了达到少交税款的目的,庚东公司在向住建局备案时用的是造价500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对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巨合公司只是被挂靠单位,案涉工程事实上与巨合公司无关。
证据2.工程款支付凭证,证明庚东公司已支付巨合公司工程款520万元,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相关款项是走账,而不是实际支付工程款。**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巨合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庚东公司转入巨合公司的款项是为了走账,并非实际支付工程款,巨合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及税款后,均按照庚东公司的指示进行支付;(2)庚东公司提交的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是500万元,现又主张支付了520万元的工程款,不符合常理,且本案中有多笔款项系由**直接支付,而非通过巨合公司支付,进一步说明庚东公司转入巨合公司的款项仅仅是为了走账。
**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工程款付款明细及相关凭证,证明**已支付案涉工程木工、架子工工程款共计809854元。经质证,***认为:(1)对支付高杨44300元有异议,认可**已支付高杨、高大粗、唐波三人工资39540元,均从农民工工资账户支付;(2)对支付田泽永229800元有异议,田泽永是架子工,而架子工人工并不是***的承包范围,该229800元与本案无关;(3)对支付刘亮15500元无异议;(4)对支付王交胜17600元无异议,该17600元实际包括王交亮、王交胜、余德坤、刘凤兰四人工资;(5)对应支付苏荣金(包括张国凤)工资总额45064元无异议,但**只支付了其中的21700元;(6)对支付程明开2800元无异议,但**在田棋的23600元中进行了重复计算;(7)对支付陈**水10000元无异议;(8)对支付占林荣50090元有异议,认为占林荣并非由其雇佣,该笔款项与其无关;(9)对支付丰富华42300元无异议;(10)对支付丰富昌35800元无异议;(11)对支付***钢管租金70000元无异议;(12)对支付田棋23600元有异议,认为其中程明开工资2800元、田志水工资7600元不能重复计算,扣减这两人后应为13200元;(13)对应支付张朝正(包括周小凤)工资总额125000元无异议,但**只支付了其中64500元;(14)对支付张文虎18500元无异议;(15)对支付程泉水9000元无异议;(16)对支付刘吉树2000元无异议;(17)对支付田志水7600元无异议,但**在田棋的23600元中进行了重复计算;(18)对支付张国凤12400元有异议,张国凤与苏荣金系夫妻,**在之前苏荣金部分已进行计算,不能再次重复计算,***仅认可**支付苏荣金、张国凤两人工资共计21700元;(19)对支付左艳10000元有异议,左艳并非其员工;(20)对支付李翠芬10000元有异议,李翠芬并非其员工;(21)对支付陈忠海4200元有异议,陈忠海并非其员工;(22)对**购买现浇用枇杷尖1500元、购买外架安全网4800元、支付吊木板吊车1000元、支付底层清理木板工资1200元、支付清理木板工资2000元、支付阿平木工帮忙工资9000元有异议。以上***认可**已支付的款项合计375600元。庚东公司、巨合公司表示对相关情况不清楚。
证据2.田泽永的领款凭证,证明田泽永是架子工,其领款需***签字,架子工人工是***承包范围。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在领款凭证上签字只是起到证明作用,该证据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庚东公司表示对相关情况不清楚。巨合公司认为其仅是被挂靠单位,不清楚款项的支付情况,该证据与巨合公司无关。
证据3.田泽永的询问笔录,其陈述:(1)其经朋友介绍向***承包了庚东公司2号厂房工程的架子工人工,不包括钢管、扣件等材料,工资按30元每平方计算;(2)其带了十几个人到工地干活,一直到2019年农历年底时将所有的活干完,**已在2020年1月15日将所有的工资229800元(按总面积7660平方米、每平方米30元计算)付清;(3)如果二楼是水泥面的话,架子工(包括人工和材料)市场价格一般是65元每平方米左右,因为庚东公司2号厂房二楼是钢结构,只有框架梁,市场行情要低于65元每平方米。经质证,***对田泽永的陈述有异议,认为:(1)***与田泽永不存在雇佣关系,田泽永称架子工人工系***以每平方30元的价格承包不是事实,且该价格严重偏高,一般市场价格是每平方15元,最高不会超过每平方20元;(2)因***跟**比较熟悉,田泽永就让***在领款凭证上签字作为证明,两人之间并无雇佣关系;(3)田泽永称**在2020年1月15日把所有架子工工资229800元全部支付完毕不属实;(4)从笔录中可以看出钢管租金和架子工人工确实是分开的。**对田泽永的陈述无异议。庚东公司表示对相关情况不清楚。巨合公司认为其仅是被挂靠单位,对相关情况不清楚,该证据与巨合公司无关。
证据4.微信转账记录截屏,时间为2019年10月14日晚上10时17分、10月16日下午2时43分,证明**除通过农民工工资账户以外,还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苏荣金工资30000元。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认可**支付苏荣金、张国凤工资共41700元。庚东公司表示对相关情况不清楚。巨合公司认为其仅是被挂靠单位,对相关情况不清楚,该证据与巨合公司无关。
证据5.结算单,证明张朝正、周小凤的工资总额为125000元,**已支付了117000元。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认可**支付了张朝正、周小凤工资64500元。庚东公司表示对相关情况不清楚。巨合公司认为其仅是被挂靠单位,对相关情况不清楚,该证据与巨合公司无关。
证据6.**与张朝正、丰富昌、丰富华的协议,证明2019年11月10日之后***退场后,**自行接手工程,由张朝正、丰富昌、丰富华继续施工。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协议不是张朝正、丰富昌、丰富华与**之间的合同,只是价格清单,张朝正、丰富昌、丰富华系其员工。庚东公司表示对相关情况不清楚。巨合公司认为其仅是被挂靠单位,对相关情况不清楚,该证据与巨合公司无关。
证据7.**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时间为2019年9月7日晚上8时55分,证明因***提出拉钢管需要合同,**在建设工程单项施工承包协议上加盖了庚东公司公章后发给了***。经质证,***对该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与**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庚东公司表示对相关情况不清楚。巨合公司认为其仅是被挂靠单位,对相关情况不清楚,该证据与巨合公司无关。
证据8.**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时间为2019年9月29日上午9时47分,证明占林荣是***的员工。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占林荣是帮**管理施工的,并非其员工。庚东公司表示对相关情况不清楚。巨合公司认为其仅是被挂靠单位,对相关情况不清楚,该证据与巨合公司无关。
证据9.工程概况牌照片,证明**是庚东公司2号厂房工程项目的技术负责人,没有与巨合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挂靠巨合公司进行工程施工。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挂靠巨合公司并非仅凭该照片,而是结合**、巨合公司的陈述认定。庚东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案涉工程确实是**挂靠巨合公司进行施工。巨合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是**挂靠巨合公司施工,该工程实际是庚东公司挂靠巨合公司自行组织施工,**是庚东公司安排的人员。
证据10.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表,证明占林荣是***的员工。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的签字不能证明审核表上所有员工都是***的员工。庚东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结合之前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占林荣是***的员工。巨合公司认为,该份审核表上没有总包单位盖章,进一步证明案涉工程是庚东公司直接分包进行施工,巨合公司只是根据庚东公司的指示进行打款走账。
证据11.付款清单,证明***离场后,**自己找人帮工继续施工并支付相关费用。经质证,***认为该清单系**手写,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庚东公司、巨合公司表示对相关情况不清楚。
证据12.现场照片,证明因***的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离场。经质证,***认为照片的拍摄时间和地点无法确认,对该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且从照片中也无法看出***的施工有质量问题。庚东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巨合公司表示对相关情况不清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巨合公司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浙江明亮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亮公司)、庚东公司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明亮公司与庚东公司系关联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系明亮公司股东,进一步证明**是庚东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委托代理人。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清楚。庚东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巨合公司的证明目的。**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案涉工程与明亮公司无关。
证据2.微信号个人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微信照片,证明庚东公司2号厂房实际约定的工程造价为750万元,庚东公司并没有付清工程款。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但认可巨合公司的证明目的,认为庚东公司并未付清工程款,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庚东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庚东公司并未在该份合同上盖章。**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案涉工程实际造价是500万元左右,该份合同上工程造价为750万元是其小舅子即庚东公司法定代表人想让其多赚点钱。
证据3.农民工工资专户代发清单,证明***要求法院调取的农民工工资专户发放情况中遗漏了2019年7月26日至7月29日期间的发放信息,此期间共发放农民工工资190880元的事实。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清楚。庚东公司表示对相关情况不清楚。**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中包含了部分木工、架子工工资。
证据4.建设工程单项施工承包协议,系照片打印件,由**通过移动微法院提交,但在庭审中未出示,该协议与***起诉时提交的协议内容完全一致,证明庚东公司2号厂房木工、架子工工程的发包人是庚东公司,实际施工人是***。经质证,***无异议。庚东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庚东公司没有在协议上盖过公章,也不是涉案工程发包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木工、架子工是由其发包给***的,而不是庚东公司发包的。
证据5.证人张惠文的证言,其陈述:(1)其系巨合公司安全员,巨合公司与庚东公司就庚东公司2号厂房签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造价为500万,一份造价为750万,如果按照2019年的市场价格,500万根本盖不好房子,为防止庚东公司耍无赖,之后双方又签了一份实际造价每平方1000元、总造价为750万元的合同;(2)庚东公司2号厂房工程实际由庚东公司自行组织施工,庚东公司为办理房产证需要,找到巨合公司挂靠,巨合公司仅是收取了10万元的挂靠管理费,未参与工程施工,也未参与工程发包、分包;(3)庚东公司委托**到巨合公司办理相关事宜,**不是巨合公司员工。经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陈述属实。庚东公司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庚东公司并未在750万元的合同上盖过公章,**的微信也不能代表庚东公司。**对签订两份合同无异议,认可750万元合同上盖的是庚东公司公章,但认为签订750万元合同的目的并非是证人所陈述的原因。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提交的证据1,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分析认定。对证据7微信转账记录截屏,因三被告有异议,且收款人身份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人证言,本院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
对庚东公司提交的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巨合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分析认定。
对**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1)对**支付刘亮(包括田维金、田维万、田茂胜、田景成、尚代银)农民工工资15500元、支付王交胜(包括王交亮、余德坤、刘凤兰)农民工工资17600元、支付程明开农民工工资2800元、支付陈**水农民工工资10000元、支付丰富华农民工工资42300元、支付丰富昌农民工工资35800元、支付***钢管租金70000元、支付程泉水农民工工资9000元、支付刘吉树农民工工资2000元、支付田志水农民工工资7600元,***无异议,且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对**支付高杨、高大粗、唐波的数额,根据农民工工资账户支出情况,本院认定**已支付高杨、高大粗、唐波农民工工资共计39500元;(3)对**支付田泽永(包括宿通勤、田安富、田威、杨龙、田超、李仪、魏国兵、姚文军、杨胜意)的数额,综合农民工工资账户支出情况、田泽永出具的结算单以及其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已支付田泽永等人架子工工资共计229800元。根据**向***发送的建设工程单项施工承包协议中的约定,结合**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在田泽永领款凭证上签名等情况,本院认定架子工人工属于***的承包范围,该229800元应列入**已支付***的工程款范围;(4)对**支付苏荣金、张国凤的数额,综合农民工工资账户支出情况以及**在与***微信聊天中发送的转账记录截屏,本院认定**已支付苏荣金、张国凤农民工工资51700元;(5)对**支付占林荣的数额,综合农民工工资账户支出情况以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本院认定**已支付占林荣农民工工资50090元。根据**提交的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表以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等,本院认定占林荣系***所雇佣的民工,该50090元应列入**已支付***的工程款范围;(6)对**支付田棋的数额,综合农民工工资账户支出情况以及**提交的与田棋的微信聊天记录,认定**已支付田棋农民工工资20600元;(7)对**支付张朝正、周小凤数额,综合农民工工资账户支出情况、张朝正出具的结算单,以及张朝正到庭陈述,本院认定**已支付张朝正、周小凤农民工工资117000元;(8)对**支付张文虎的数额,综合农民工工资账户支出情况以及张文虎的到庭陈述,本院认定**已支付张文虎农民工工资23300元。以上本院认定上述**已支付***的工程款合计金额为744590元。对**主张支付左艳10000元、支付李翠芬10000元、支付陈忠海4200元、购买现浇用枇杷尖1500元、购买外架安全网4800元、支付吊木板吊车1000元、支付底层清理木板工资1200元、支付清理木板工资2000元、支付阿平木工帮忙工资9000元,因***提出异议,且**未提交相应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10,***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分析认定。对证据3田泽永的询问笔录。本院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对证据11付款清单,因系**本人手写,无相应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2现场照片,因无法确认具体拍摄时间和地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对巨合公司提交的证据1,***、庚东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分析认定。对证据5证人证言,本院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庚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小明、股东徐晓亮的姐夫。2019年,庚东公司将其2号厂房工程交由**组织施工,并由**出面联系了巨合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后**找到***,通过微信向***发送建设工程单项施工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承包范围为2号厂房图纸范围内的所有木工、架子工工作;工程造价按总建筑面积7655.47平方米、每平方米120元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基础完工支付10%,1-7轴完成沿沟现浇支付35%,8-17轴完成沿沟现浇支付35%,主体验收合格支付1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10%。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在2020年1月左右完成施工,之后庚东公司将该厂房投入使用。在此期间,**通过农民工工资账户、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以支付农民工工资、钢管租金等名义支付***工程款共计744590元。
另查明,武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2019年6月13日就庚东公司2号厂房工程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施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庚东公司,工程名称庚东公司2#厂房工程,建设规模7655平方米,合同价格500万元,施工单位巨合公司等,提交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发包人庚东公司,承包人巨合公司,签约合同价500万元,合同签订时间2019年5月18日,该合同上盖有庚东公司、巨合公司公章。2020年5月6日,**通过微信向巨合公司张惠文发送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载明:发包人庚东公司,承包人巨合公司,工程名称庚东公司2#厂房,工程造价750万元,落款时间2019年4月25日,该合同上盖有庚东公司、巨合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综合在案证据以及庚东公司、**在庭审中的自认,应认定庚东公司2号厂房工程系由庚东公司交由**组织施工,即**系案涉工程承包人。**明知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仍承接工程,并将该工程的木工、架子工分包给***施工,其与***之间的单项施工承包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鉴于案涉工程已完工并投入实际使用,现***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作为***的合同相对方,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庚东公司明知**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仍认可**挂靠巨合公司组织施工,且基于庚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小明与**之间的亲属关系,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庚东公司已向**支付全部工程价款,故庚东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因**系以其个人名义向***分包木工、架子工工作,而非以被挂靠单位巨合公司名义分包,***对该情况亦明确知晓,故***与巨合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其要求巨合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与***之间的协议约定,工程款按厂房建筑面积7655.47平方米、每平方米120元计算为918656.4元,扣除已支付的744590元,尚欠174066.4元,**应予以支付。因**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现***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应支付***的上述款项,庚东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合理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174066.4元,并支付利息(以174066.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浙江庚东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就本判决第一项款项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7元(原告***已预交10158元),由原告***负担6547元,被告**、浙江庚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旭军
人民陪审员王伯林
人民陪审员潘燕萍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顾亚萍